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能哲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一銘律師
- 被告
- 葉守義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儷倩律師
- 被告
- 謝志勳
- 選任辯護人
-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99年度偵字第5287號、第5837號、第7274號、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3 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能哲自民國60年起接受臺北縣淡水鎮(現為新北市○○區○○○街00號私立真理大學(含其改制前之淡水工商專科學校,下稱真理大學)董事會之委託,擔任真理大學校長,應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57年4 月16日起(起訴書原載為「72年2 月1 日起」,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六,下稱編號67卷,第40頁背面)陸續大量安排如附表1 所示未具有職務上專業能力之女兒葉淑蓉(自幼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涉及5 以上加減即無法計算,智商為59)及陳美麗(支領年薪新臺幣(下同)120 餘萬元,但卻為被告葉能哲個人照顧小孩、煮飯及處理家務之私事)共計24名親友在真理大學擔任教職員工,致使真理大學於教學、行政等業務上無法確實執行管理監督,而讓其親友葉淑蓉等24人領取如附表1 所示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之利益。
㈡被告葉能哲已於95年7 月15日因屆滿70歲,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辦理退休,並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在案,因而領得退休金424 萬5,210 元。詎被告葉能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隱瞞其已辦理退休之事實,而未向真理大學董事會呈報,致真理大學董事會未能知悉校長出缺之事實後,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另行遴聘新校長,而陷於錯誤,任令其違法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至97年7 月31日,始為真理大學董事會查知而停止其校長職務,致被告葉能哲因而獲得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之不法利益,其期間不當領取982 萬3,533 元薪資及352 萬5,000 元之特別費(支領款項明細表詳如起訴書附件1 、2 )(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蒞庭檢察官以卷附補充理由書㈢更正,本院卷四,下稱編號65卷,第9 頁正、背面)。
㈢被告葉能哲明知天方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係其胞弟被告葉守義於72年5 月27日所籌組成立之公司,竟自72年10月間起,即將真理大學電腦軟體設備採購案及維護合約業務,均交由天方公司承包施作(87年4 月10日前,因真理大學無法提供相關採購資料,非屬起訴範圍)。嗣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並定於1 年後施行,被告葉守義乃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江紅嬌、顏敏雄2 人先後擔任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捷公司)掛名負責人,於88年5 月27日成立統捷公司,而統捷公司一切業務均由被告葉守義一人掌控,用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葉能哲並自88年3 月26日起任命被告謝志勳擔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落實私立大學校院全面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學校健全發展及推動整體特色發展,而依私立大學校院整體發展獎助及補助審核作業原則,自88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核定撥款如附表2 所示獎補助金額予真理大學。被告葉能哲、謝志勳2 人分別為監督或主管真理大學受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法委託從事獎補助款項之預算編列、採購、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之公共事務者,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均明知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均是被告葉守義所掌控之公司,竟與被告葉守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葉守義逐次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年度之電腦軟體設備等相關採購案之採購商品規格、單價之採購規劃書後,再交由被告謝志勳依該採購規劃書內容簽報請被告葉能哲核准對外採購,被告葉守義則負責洽尋不具犯意聯絡之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負責人葉元椒、業務經理鄭淑鈴、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業務副理王正忠、業務員陳郁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勉公司)副總經理陳翰文、協理黃天恩、業務員蕭敦仁、張倫耀及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嗣更名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惠方、業務員廖易頌等多人,於如附表3 、4 所示時間參與真理大學歷次電腦軟硬體等設備採購之圍標廠商工作,被告葉能哲等人為防止其他廠商參與真理大學之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競標,乃將真理大學一年所需之電腦硬體、軟體、網路、視聽設備及資訊工程施工等眾多採購商品集中以統包高額方式採購,且將所採購電腦硬體設備規格綁標指定訊達公司所代理之惠普(HP,其前身為康栢公司)電腦,並未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依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公告週知,而僅將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於真理大學門首及總務處事務組所設置網頁內公告數日而已,讓其他有心參與投標廠商或因無法得知投標訊息,或因無法取得惠普公司相關電腦產品,或因於短時間內準備眾多採購項目商品恐無法如期交貨等因素,致無法參與真理大學之電腦相關設備採購案競標,且被告葉守義均事先將被告葉能哲所核定之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底價金額,告知訊達公司、豪勉公司、三商公司及捷鴻公司等指派參與開標人員,而使如附表3 、4 所示之被告葉守義所安排之訊達公司、統捷公司或捷鴻公司能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採購案。訊達公司、捷鴻公司得標後,則扣除被告葉守義投標前所承諾給予之2% 至3% 利潤報酬後,即將所得標之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全部轉包給統捷公司承包。又因被告葉守義係校長即被告葉能哲之胞弟,因此統捷公司所交付或安裝給真理大學之電腦相關設備,被告謝志勳並未予以詳實予點交、驗收,致使真理大學於94學年度所採購之CA資訊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即予草率驗收通過,並支付尾款2,840 萬7,000元予捷鴻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捷公司),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經統計前開以訊達公司名義所得標真理大學電腦相關設備採購案金額高達7 億206 萬5,049 元之鉅,訊達公司得標後立即轉包給統捷公司獲得金額高達6 億1,937萬5,688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起訴書附件3 :訊達公司得標真理大學標案轉包統捷公司訂單明細)。被告葉守義為回報被告謝志勳多年鼎力配合之情,乃先後於93年4月13日及93年11月23日2 次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謝志勳銀行帳戶,作為被告謝志勳購買房產之用,被告葉守義並出資僱工免費幫被告謝志勳所購得新屋裝潢約50餘萬元及多次免費招待真理大學電算中心教職人員出國旅遊。
㈣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真理大學前開所採購之惠普公司電腦設備均擁有免費保固3 年及3 年零件免費更換之保固條件,賽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貝斯公司)出售之資料庫軟體一經購買合法使用軟體後,即無需支付維護費用及統捷公司並無具有網際網路、伺服器主機、視聽設備等相關專業維護能力,被告葉能哲交待被告謝志勳與葉守義2 人共同浮誇編列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視聽設備及資訊系統等不實之維護合約,而於如附表5 所示時間與統捷公司簽訂如附表5 所示維護合約,累計讓統捷公司獲得3 億3,976 萬9,465 元之高額不法利益(如起訴書附件4 :真理大學支付統捷公司之維護費明細表,起訴書附件5 :98年度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維護費明細表),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被告葉能哲於96年9 月間,得知真理大學董事會對於其校長正當性已發生疑義,乃於96年9 月26日,指示被告謝志勳與統捷公司簽訂如附表5 編號25至28所示長達3 年之電腦相關設備維護合約,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
㈤因認被告葉能哲就前開㈠、㈡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3 人就前開㈢之附表3 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就㈢之附表4部分及㈣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前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編號172 為據。訊據被告葉能哲、葉守義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葉能哲辯稱:真理大學對教職員工之僱用有相關規定,附表1 之人員係校方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僱用,並非伊個人決定,伊未圖自己不法利益,真理大學也未因此受損害;退休金係基於伊之教授身分,與校長職務無關,且係人事室為伊請領,並非伊自己起意申請,伊並未隱瞞學校董事會領取退休金之事,董事會認為沒問題才繼續聘任伊擔任校長至97年7 月31日;真理大學之採購由採購小組負責,校長只是形式批示,伊沒有權利參與也沒有參與,伊尊重學校規定及電腦專業人員意見,不會過問,也未指示預算委員會或採購小組成員要如何採購電腦設備;電腦設備維護合約是先由電算中心主任簽給教務長審核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真理大學教職員之任用有明確規範,係由各單位提出人事需求後,再循一定審查程序任用,附表1 所示之教職員,僅編號3 之王尹珍(任職於麻豆校區總務組)、編號10之陳妙琴(任於會計室)擔任總務、會計之職務,惟此2 人皆係被告葉能哲之血親之配偶之血親,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校長之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職務之規定,且附表1 之人員領取之薪資皆依「真理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按學歷、年資及薪級等標準支付,並未圖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不法利益,附表1 之葉淑蓉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僱用,其退休時之校長吳銘達尚頒發獎狀予葉淑蓉,足見真理大學並未因僱用葉淑蓉受有任何損害,至陳美麗早年雖曾於下班後協助被告葉能哲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務,然此屬其個人私領域支配範圍,絕非以此領取真理大學薪水,而附表1 之陳瑞琴及陳美麗2 人嗣經真理大學職員評議委員會重新審議後,撤銷原調職處分,溯及恢復原職,吳麗華則經法院判令真理大學協同請領退休金,可證吳麗華遭免職處分實屬違誤;又私立大學校長之聘任係各校董事會權限,真理大學董事會決議延長聘任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至97年7 月31日,被告葉能哲自得繼續擔任校長,並未構成詐欺,被告葉能哲雖曾於95年7 月間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請領退休金,然此係人事室主任邱文智基於被告葉能哲之教授身分,依循校內人事慣例主動為被告葉能哲提出申請,被告葉能哲並無隱匿退休,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僅準用該條例第2 章之「任用資格」及第3 章之「任用程序」,第4 章之「任用限制」不在準用之列,私立大學校長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謂應即退休年齡之任用限制,且真理大學組織規程更無任何校長退休年齡限制之規定,被告葉能哲雖於90年8 月1 日已屆齡65歲,仍非不能受真理大學董事會之聘任繼續擔任校長,無詐欺可言;真理大學使用教育部獎補款所為如附表3 之採購,乃一般私人間之買賣電腦行為,並未涉及教育部之「法定權限」,被告葉能哲亦未受教育部委託行使何種「法定權限」,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附表3 僅編號7 、11至14之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而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100萬元上者又僅有編號11、12及14三筆(辯護人誤認附表3 編號7 之補助金額逾100 萬元),可徵其餘附表3 所示之採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葉能哲顯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而上開四筆採購,皆係依中央信託局(嗣經臺灣銀行合併)之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向廠商代訂,真理大學人員未參與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程序,無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及決標等作業,遑論有何政府採購法之法定職務權限,不可能構成公務員圖利罪;真理大學就電腦採購設有嚴謹之預算編列程序,經證人即該校會計室主任邱添彥證述在卷,自無任由被告葉能哲介入浮編預算之可能,電腦設備之採購設有「採購小組」,被告葉能哲非該小組成員,該小組辦理採購相關文件於決標前從未上簽予被告葉能哲批核,僅會在決標後由採購組長將相關之請購單、底價訂定紀錄表、開標比議價記錄表等上簽予被告葉能哲知悉,招標之公告方式也是採購小組決定,與被告葉能哲無關;底價金額多寡亦非被告葉能哲一人所能操控,被告葉能哲亦未將底價洩露予被告葉守義,依真理大學歷年之營繕暨採購辦法,於92年2 月14日以前,電腦採購係由採購小組成員訂定底價及驗收,與校長即被告葉能哲完全無涉,92年2 月14日以後之電腦採購,係由採購小組負責訂定底價及驗收,僅在須辦理議價及比價之標案時,應先經過校長核定,在95年12月4 日以後之電腦採購,始規定由電算中心先預估底價,再由經辦單位提出建議底價,最終才送交校長核定,被告葉能哲早期根本不會參與底價訂定,後期亦係本於尊重部屬專業之立場,被動核定其等所建議之底價,且該底價亦經採購小組成員審查通過,自無底價過高之問題;被告葉能哲對於投標情形毫無所悉,亦未參與採購作業,與公訴意旨稱被告葉守義圍標等情無涉,況連採購小組成員都未發現有圍標,被告葉能哲更不可能獲知,既不知情,當然不可能協助被告葉守義取得採購案,且自附表3 、4 自90年起各學年度電腦採購支出之費用逐年下降,若被告葉能哲自90年起即為被告葉守義護航,豈有電腦支出金額比例逐年下降之理,足證真理大學電腦採購並無何異常之處;94學年度採購之CA資訊系統確實已完成且驗收通過,真理大學並未受有損害,附表3 、4 採購之電腦設備價格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得標廠商之標價均在底價範圍內,底價金額係電算中心及總務處詢價及衡量學校預算後提出,該價格自屬合理允當,該等採購案既均低於底價,自無所謂價格過高;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訂定之維護合約價格未背離市場行情,統捷公司於合約期間長期派出多名工程師駐校提供維護服務,終止合約後因維護標的物減少,維護費當然降低,不足證明過往維護費過高,被告葉能哲並無意圖自己或統捷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等語。
㈡被告葉守義辯稱: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係伊實際經營,真理大學使用天方公司研發之校務行政系統軟體,被告葉能哲表示政府採購法有規定告誡伊不能做真理大學的生意,被告謝志勳表示駐點人員服務很好,要伊繼續幫忙,伊為避嫌,才用統捷公司名義承攬真理大學相關業務,再將校務行政系統部分轉包予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則負責硬體部分;伊未請三商、豪勉、訊達、捷鴻公司人員陪標,訊達公司得標真理大學採購案後,訊達公司本身代理康栢公司電腦,其他裝機、與校務行政系統有關及不屬於訊達公司營業項目部分轉包予統捷公司,捷鴻公司也是相同的情形,實際上對真理大學履約的還是訊達及捷鴻公司,伊未將轉包之事告訴被告葉能哲;伊是借款給被告謝志勳還房貸,不是給被告謝志勳好處,被告謝志勳並未事先告知採購之底價及相關資訊,真理大學如何編列預算與伊無關,校方有請伊幫忙查電腦設備是否停產、有無其他機型取代,最後購買何種電腦設備是由學校決定,伊未干涉,更不可能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次採購規格及單價,被告葉能哲也未告訴伊底價,伊如何將各次底價告訴投標之訊達、豪勉、三商、捷鴻公司;統捷公司派維修人員在真理大學駐點提供很多服務,由真理大學專用,因此派駐人員的成本費用較高,包括硬體與軟體的維護,伊指示維修人員依硬體來源找各供應商處理硬體部分,軟體包括校務行政系統及賽貝斯資料庫軟體之維護、安裝、更新,有付賽貝斯公司諮詢費及版本更新費,由天方公司配合校務行政系統的進階安裝軟體,費用都由統捷公司支付,真理大學不須另外再付費,統捷公司未取得不法利益等語。其辯護人辯稱:附表3 之採購案或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依法無須辦理招標、決標作業,均無「違反法令」可言,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附表3 、4 之採購均係依法進行預算編列,採購之設備規格亦均依真理大學規格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被告葉守義僅係於93年以後接受被告謝志勳委託,協助就電算中心初步彙整的電腦設備預算書草案,檢視所列規格是否已停產或淘汰,如已停產即註記替代的設備,或將數量較大的設備彙整成為同一規格的設備,便於採購及報價,或協助各單位漏未填寫的單價,採購規格則均由具電腦專業的規格審查委員決議後確定,與被告葉守義無何關聯,規格確認後之採購亦係由總務長召集採購小組會議,依採購暨營繕辦法決議執行採購之招標、公告等相關辦理程序,無何違反規定之處,底價之訂定係真理大學依其內部流程所定,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亦係照該公司內部規定估算,與被告葉守義無關,且該等廠商於投標前並未預先獲知底價,此自真理大學於開標當日方核定底價,並彌封後持至開標現場,可徵投標廠商無從於決定投標金額時即事前知悉底價,且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之投標廠商並無「陪標」、「綁標」情事;訊達公司為節省成本並為順利履約,於得標後部分轉包予統捷公司,係屬商業之合作模式,並無不法;捷鴻公司於94年標得之「94學年度資訊系統及資訊媒體設備採購案」(附表4 編號5 )於94年9 月20日前交貨完畢,於94年9 月29日安裝測試完畢,經真理大學相關經辦人員驗收簽名,足證該案業驗收完成,真理大學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至編號71檢察官列舉之採購標的單價,指稱該等價格「高於市價」,然檢察官究係以何年度之「市價」為比較基準、「市價」之價格究竟為何,未見檢察官敘明。電腦設備日新月異,每一年度中之價格可能數次變動,更可能因新產品之推出而使前一代產品之價格大幅跌落,檢察官應依各該年度舉證證明當時之市價方可為比較之基礎,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各年度之「市價」,遽認「高於市價」顯屬率斷,且縱訊達公司客戶訂購明細表所載與其他外部廠商成交之單價高於真理大學之購買金額,亦屬商業行為獲取利潤之當然,進者,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係採總價決標,各採購案之底價又為真理大學自行訂定,各產品之單價實非本案應論究之重點,檢察官僅以某些項目之單價僅即認「浮報」、「超出市價」,實屬違誤;被告葉守義並非為真理大學處理事務之人,無從成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葉守義與葉能哲、謝志勳如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葉守義構成背信罪;統捷公司就與真理大學間電腦設備等維護合約之履行,除派駐人員於真理大學負責維修電腦硬體設備提供機動性服務外,另就網際網路、校務行政系統、伺服器主機、視聽設備等更再委請協力廠商支援,並無起訴書所稱不具專業維護能力之情事,維護費之計算係屬業界常態,且真理大學就維護範圍每年會刪除無須維護之設備,顯見維護費用並無浮誇編列;賽貝斯系統第一次購買須支付軟體費用包括授權使用費,如未來須更新,則須另外支付賽貝斯公司諮詢費及版本更新費(即維護費),且如買入後遲未更新,嗣後擬再更新為最新版本時,無法僅購買最新版本,而仍須支付此一期間各版本的諮詢費及版本更新費,起訴書指稱賽貝斯公司出售之軟體一經購買合法使用軟體後,即無須支付維護費用云云,顯係不了解實務上該軟體購買之特性;真理大學於97年3 月31日終止統捷公司之維護合約後,於97年4 月即無法再經由統捷公司之維護而取得賽貝斯軟體的版本更新,乃另於97年12月26日由當時之電算中心主任黃建仁簽請與仁大公司簽訂賽貝斯軟體資料庫維護契約,該契約之授權範圍僅有Database部分,為期15個月之總價高達223 萬元(即1 年約178 萬3,999 元),由上開契約與原統捷公司維護合約相較可知,真理大學與仁大公司之維護服務範圍小於統捷公司提供之服務範圍,1 年之維護費卻高於統捷公司之143 萬6,850 元,適足反證統捷公司之維護合約計價並無虛增或浮報,反而較市場價格為低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認被告葉能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㈠經查,真理大學為私立大學,依檢察官認被告葉能哲開始陸續安排其親友任職之「72年2 月1 日」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2 項僅規定:「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院)長。」,就私立大學校長之親屬之任職並無限制規定;私立學校法於86年6 月18日修正,原第51條規定移至第54條,第54條第4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嗣私立學校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原第54條移至第44條,第44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現行條文),可徵於附表1 所示人員之任職起迄期間,依前開私立學校法於86年、97年之修正條文,係禁止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總務、會計、人事」之職務,且違反規定之人員應即解職。經查,附表1 之各教職員,僅附表1 編號3 之王尹珍擔任「麻豆校區總務組辦事員」、編號10之陳妙琴擔任「會計室組員」,僅此2 人所任職務涉及總務、會計事項,惟此2 人分係被告葉能哲之「長媳之(堂)妹」、「二弟媳之妹」,為被告葉能哲之「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並非其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有真理大學100 年1 月14日真大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下稱編號64卷,第219 、224 、225 、230 頁),足見如附表1 之23名教職員雖係被告葉能哲之親友,然渠等之任職並未違反前開私立學校法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㈡次查:
⒈證人黃炳煌證稱:伊於62年間至改制前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擔任講師,82年間改名為淡水學院,伊擔任學務長,於87年間接任教務長,88年間淡水學院改名為真理大學,伊擔任教務長迄98年7 月31日,負責學生註冊、課務及招生等學務方面事項;學校聘用教職員工之程序,老師之聘用是三級三審,所謂三級三審是指老師之聘用分別經過學系、學院及學校的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員工則是單位提出向校長報告,校長同意就任用,淡水校區教務處沒有被告葉能哲家裡的人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二,下稱編號35卷,第238、239 、296 、300 頁、本院卷七,下稱編號68卷,第79頁正面),足徵真理大學教職員之任用,各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及需用單位提出人事需求,並非由校長即被告葉能哲個人決定。
⒉⑴證人陳妙琴(附表1 編號10)證稱:伊於78學年度任職於學務處、79學年度到文書組、85學年度到會計室迄接受偵訊時,在會計室之職務為開立付款傳票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六,下稱編號8 卷,第270 頁)。
⑵證人陳瑞琴(附表1 編號7 )證稱:伊自60年7 月起任職於真理大學迄今將近39年,一直擔任圖書行政人員,未辦理財務、會計、出納事務等語(編號8 卷第275 頁)。
⑶證人葉守命(附表1 編號6 )證稱:伊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真理大學做收發及宿舍管理的工作,至97年7 間退休,退休後麻豆校區主任蔡博元說找不到人,讓伊繼續做一年半,伊進麻豆校區是主任郭正德面試,做到98年7 月31日,伊有要求被告葉能哲將伊調回淡水校區,被告葉能哲不同意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三,下稱編號36卷,第231 、232 頁)。
⑷證人王維純(附表1 編號12)證稱:伊於89年間任職真理大學電算中心擔任技佐,伊是真理大學淡專企管系畢業,伊的母親葉清子(附表1 編號11)在學校餐廳工作,不算正式員工,葉清子在97年退休;伊的工作內容是電腦教室管理,主要是管工讀生,平均管40幾個工讀生,伊負責9間電腦教室,後來做資料庫管理、權限控管,附表1 編號23之廖仲騏有在真理大學教書等語(編號36卷第216 、217 、219 頁)。
⑸證人吳麗華(附表1 編號20)證稱:伊自57年起在學校當工友,71年5 月間調去當舍監,現在伊是宿舍的輔導員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五,下稱編號38卷,第144 頁)。
⑹證人陳美麗證稱:伊於64或65年間任職於學校圖書館,晚上在被告葉能哲家幫忙照顧小孩,86年或87年間調到校史館,白天在學校工作領學校薪水,晚上是義務幫忙,伊擔任校史館編審剛開始晚上有到校長宿舍幫忙準備晚餐及整理房子,因為校長的小孩出國念書,寒暑假回來做他們喜歡吃的菜,後來校長父母也同住,身體不太好,需要有人照顧,伊晚上過去幫忙照顧等語(編號8 卷第235 至237頁)。
⑺證人葉淑蓉(附表1 編號1 )證稱:伊在校史館負責發文給主管簽名及歸檔,高中畢業就到學校工作,一開始在教師休息室做小妹,在校史館做25年等語(編號8 卷第242頁)。
⒊依前開證人即附表1 所列之人員證述,可徵渠等任職於真理大學,確有實際提供勞務,並非僅掛名受僱而未實際工作,而真理大學係依據「真理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支付教職員薪資,有卷附該辦法可稽(本院卷二,下稱編號63卷,第168 至172 頁),亦非由校長即被告葉能哲任意決定薪資數額;且附表1 連同陳美麗共計24人,歷年於學校之成績考核均為甲等,有前開真理大學函可稽(編號64卷第220 至226 頁),可證渠等於真理大學並無服務不佳、考績核定劣等之情形。據此,上開人員既係實際為真理大學提供勞務而依學校上開辦法取得薪資,縱渠等係被告葉能哲之親友,尚難遽認被告葉能哲有何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令渠等任職於真理大學,亦難認真理大學因此受有損害。
㈢再查,附表1 編號1 之葉淑蓉固有輕度智能不足、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之症狀,於99年4 月間經亞東醫院進行智力測驗,全智商僅為59,有語言表達簡短,理解力不佳,涉及5以上加減無法計算之情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編號8 卷第245 頁),其屬身心障礙人士固可認定,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1 人。」,私立大學依法本即應任用身心障礙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實非得以葉淑蓉之身心障礙情狀,僅逕指摘任用葉淑蓉違法,否則不啻與前開身心障礙者保障法規定背道而馳;抑且,葉淑蓉並非毫無就業能力,此自前揭亞東醫院診斷書記載其「對於日常生活對話可理解」,及其任職期間尚可參加電腦技能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書,歷年之成績考核均為甲等,並於97年、98年間(被告葉能哲已未擔任真理大學校長)獲時任校長之吳銘達連續兩年核定考績為「甲等」,有結業證明書、成績考核通知書、真理大學附卷可稽(編號8 卷第141 至144 頁),可徵葉淑蓉縱屬輕度智商不足,惟仍能依其職務盡一已所長,亦經被告葉能哲任期屆滿後之繼任校長肯認,實難以任用葉淑蓉即推論被告葉能哲有何背信行為;另依證人陳美麗前開證述,可徵其係於晚間始幫忙被告葉能哲處理家務,此係其下班後餘暇時間之使用,對於其日間任職於真理大學無關,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葉能哲圖得自己或陳美麗之不法利益。
㈣復查,真理大學於本件案發後,就附表1 之葉淑蓉、吳麗華、陳瑞琴及陳美麗提請職員評審委員會審議,於99年6 月28日雖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評定葉淑蓉降調為辦事員、陳瑞琴、陳美麗均降調為編審、吳麗華免職之決議(編號64卷第229 頁),嗣經陳美麗、陳瑞琴、吳麗華提出申訴(葉淑蓉因擬退休而未提出申訴),該校職員工申訴委員會於99年7 月28日以職員評審委員會不能僅因「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媒體輿論報導」、與「普遍認知」等「空泛事證」而實質處分上開3 人,決議渠等3 人之申訴有理由,案件退回職員評審委員會重新評議(編號64卷第247 頁),陳美麗部分「撤銷原降職處分恢復原職」,陳瑞琴部分則係「待取得帳戶明細資料後再議」(已與其為被告葉能哲之親友身分無關)(編號64卷第252 頁),自上開真理大學於案發後召開職員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可徵對附表1 之葉淑蓉、陳瑞琴、吳麗華之處分,完全係基於起訴書之認定,並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且陳美麗、陳瑞琴尚經撤銷原降職懲處,附表1 之其餘人員則毫未受任何懲處,仍然繼續任職於真理大學,適足證明附表1 連同陳美麗共24人任職於真理大學,並未致真理大學受有任何損害,否則真理大學豈致繼續留用。
㈤綜上,公訴意旨㈠認被告葉能哲利用校長職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安排24名親友任職真理大學云云,殊屬無據,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葉能哲構成背信罪嫌。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認被告葉能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㈠按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本件行為時(95年7 月間)大學法第9 條第4 項、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真理大學組織規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校新任校長之產生,由董事會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聘並報教育部核定。任期7 年,得連任1 次。」、「續任校長之產生,由董事會同意後聘之。」,可徵真理大學校長之聘任,係屬董事會權責,教育部97年9 月4 日臺高(二)字第0000000000號法亦採此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下稱編號7 卷,第240 頁)。經查,被告葉能哲於88年7 月間經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選聘為改制為真理大學後第1 任校長,任期7年,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有該董事會88年7 月24日(88)淡水學院董慶(12)字第033 號函可徵(編號65卷第12頁),嗣第13屆第12次董事會以教育部88年8 月27日臺(88)高(二)字第00000000號函敘明改名大學並非新設大學,改名後校長應視為續任,故被告葉能哲自88年8月1 日至90年7 月31日仍為學院改大學後之未完續任期,新任期應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函請教育部准予修正被告葉能哲之校長任期至97年7 月31日止,有真理大學董事會93年3 月3 日(93)真大董武(13)字第059 號函在卷可稽(編號65卷第13、14頁),該董事會並以93年3 月3 日(93)真大董武(13)字第059-1 號函致被告葉能哲表示董事會經投票同意修正被告葉能哲校長任期至97年7 月31日,有該函及聘書在卷可稽(編號63卷第180 、181 頁),足證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3年3 月3 日即已決議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之期限至97年7 月31日止。
㈡證人邱文智證稱:伊從8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擔任真理大學人事室主任,94年間伊有幫忙被告葉能哲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請領退休金,此為人事室的正常業務,所有教職員工辦理退休都是由人事室辦理,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於95年7 月間核定完成,私立大學校長之聘任權限在董事會,故教育部知道被告葉能哲退休之事,仍讓被告葉能哲繼續擔任校長,被告葉能哲係依其教授身分,年滿70歲屆齡退休,人事室依法通知被告葉能哲申請退休金,如果未申請,怕以後申請不到;申請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退休金的程序都是人事室辦理,被告葉能哲並無明確要求伊不要跟別人講申請退休金事宜,只是要伊低調處理,被告葉能哲稱董事會繼續聘其擔任校長到97年年7 月31日,其不是真的要離職退休;真理大學並未規定校長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請領退休金須向董事會報告等語(編號67卷第29頁、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背面),核與卷附真理大學94年4 月13日真大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真理大學教職員工應即退休事實表、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95年7 月15日函相符(編號64卷第234 、237 、239 頁),依證人邱文智上開證述,真理大學人事室係因被告葉能哲屆滿70歲,符合教授退休規定,而為被告葉能哲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辦理請領退休金事宜,與被告葉能哲受董事會聘任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係屬二事,請領退休金之事亦毋須告知董事會或經董事會同意;且依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於90年11月修正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審核原則」第30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資遣後85年10月4 日以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時,『無庸繳回已領退休資遣給與,自再任之日起,年資從新起算』...」(編號65卷第31頁),足徵被告葉能哲於95年7 月15日經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核定給予退休金,對於其前受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3年3 月3 日決議聘任其擔任校長期至97年7 月31日止不生影響,此自於93年7 月起至99年7 月擔任真理大學董事會董事長之證人鄭献仁證稱:被告葉能哲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辦理退休不會影響董事會聘任其擔任校長等語(編號67卷第40頁正面)亦可得證明;進者,真理大學董事會早於93年3 月3 日即決議被告葉能哲之校長任期至97年7 月31日止,業如前述,而被告葉能哲係於94年4 月13日由真理大學發函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申請退休金、於95年7 月15日經該委員會核定發給退休金,均在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3年3 月3 日決議其校長任期至97年7 月31日之後,顯然被告葉能哲能繼續擔任校長至97年7 月31日,係依真理大學董事會93年3 月3 日之決議,與其嗣後辦理退休無關,公訴人認被告葉能哲「隱瞞已辦理退休之事實」而獲取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至97年7 月31日之不法利益,容屬誤解。
㈢教育部雖於93年7 月27日函覆真理大學董事會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後段規定:『已屆應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依前開規定,專任教育人員於任用時已屆應退休年齡者,不得再任用。本案如依貴會來函計算方式,90年8 月1 日起葉校長年齡超過65歲,貴應應於90年7月31日依貴校組織規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重新辦理校長遴聘作業」云云(編號65卷第15頁正、背面),惟查該函說明項下第三點稱「貴會88年9 月8 日(88)真大董慶(12)字第044 號函同意續聘葉校長為改名真理大學後第一任校長,任期7 年,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原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校長任期於88年7 月31日終止,本部於88年9 月13日臺(88)高(二)第00000000號函同意貴會續聘葉能哲教授為真理大學校長在案」,可徵教育部對於真理大學董事會聘任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至95年7 月31日止係屬同意,而被告葉能哲為23年次,自89年起即超過65歲,依教育部上開函示「已屆應退休年齡者,不得再任用」,何以教育部仍同意真理大學董事會聘任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至95年7 月31日,是教育部上揭93年7 月27日函說明項下第二點、第三點內容殊屬相互矛盾。又法務部92年9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4 條規定:『(第1 項)教職員任職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歲者。…。(第2 項)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5年。』,是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任職5 年以上,年滿65歲者,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外,應即退休。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後段規定:『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於任用當時尚未屆滿65歲者,倘無其他不合任用資格情事者,並非不得任用。至擬任專科學校校長如於任期中屆滿65歲,依前開說明並非不得任用,應無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規定之虞。」,依上開見解,公立學校校長於任期中屆滿65歲,並未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規定,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是私立大學校長於任期中屆滿65歲(或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 條第2 項延長5年為70歲),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並無牴觸,準此,真理大學董事會上開93年3 月3 日(93)真大董武(13)字第059 號函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聘任被告葉能哲為校長(被告葉能哲於93年9 月14日屆滿70歲),於法並無不合,此自教育部前揭93年7 月27日函說明項第4 點稱「本案仍請貴會釐清究明是否修正葉能哲校長任期,並於90年7 月31日依貴校組織規程第4 條第2 項重新辦理校長遴聘作業,或仍依貴會88年9 月8 日(88)真大董慶(12)字第044 號函辦理」,而未逕以被告葉能哲於屆滿70歲後不得擔任校長為覆,適可證明縱被告葉能哲於任期中屆滿70歲,依法仍得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
㈣證人鄭献仁雖證稱:伊於93年7 、8 月間擔任真理大學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會對於被告葉能哲在95年領取退休金乙事不知情,被告葉能哲未告知董事會,假如知道被告葉能哲已經辦理退休,董事會會考慮,伊未看過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董事會是由收發人員收文後交給董事會的秘書,伊是到96年、97年經由真理大學副校長陳志榮才看到此函文,同時知道被告葉能哲在95年領退休金,99年4 月14日董事會因此發函(編號7 卷第233 、234 頁)取消被告葉能哲之5 項禮遇及榮譽校長等語(編號8 卷第190 、191 頁、編號67卷第36頁正、背面、第38頁背面),檢察官並提出真理大學收文清單(編號65卷第16頁)主張被告葉能哲隱匿上開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云云。惟查,上開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正本寄送真理大學董事會、副本寄送真理大學,徵諸該函文(編號65卷第16頁)甚明,檢察官提出之清單「收文單位」為真理大學,經手人為陳煌林,證明該函確有送達予副本收文者真理大學,證人邱文智證稱:校長聘任案件都是由董事會辦理,上開教育部函文由收發收文後,會先到學校的秘書室,再由秘書室轉交董事會等語(編號67卷第35頁正、背面),足見依收發流程,該教育部函文不會送至校長即被告葉能哲處,被告葉能哲如何能隱匿該函文故意不交給董事會;又真理大學100 年5 月5 日真大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上開教育部函文正本受文者寄給董事會,副本透過電子公文交換系統電子檔傳送給學校,前文書組長陳煌林領取公文後未交還承辦人掛號處理云云(編號65卷第123 頁),經蒞庭檢察官稱真理大學承辦人葉美玲表示僅收受真理大學部分之副本,正本收文者真理大學董事會部分非由其收受,撤回聲請傳喚葉美玲及陳煌林為證人等語(編號65卷第76頁正面),足見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教育部函文正本(以董事會為受文者)由被告葉能哲收受及隱匿;抑有進者,上開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並未否決真理大學董事會聘任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決定,而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7年接獲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執行委員會(真理大學創辦人所屬教會體系之上級單位)函請董事會詳查葉能哲校長目前於教育部登錄確實身分等情(編號7 卷第237 頁),董事會乃於97年7 月7 日發函予被告葉能哲稱「有關來函第1 點,葉能哲校長任期遵照董事會之決定至97年7 月31日止,因牽涉甚廣且任期將屆滿,本會認為不必再查」等語(編號67卷第41頁),證人鄭献仁復證稱:被告葉能哲之校長任期業經第13屆董事會確定,被告葉能哲之任期到97年7 月31日,雖然得知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內容,董事會仍認為毋庸再討論被告葉能哲之任期,被告葉能哲95年間領退休金之事,董事會認為是其與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之間的事,不是其與學校的事,故董事會不予討論,董事會在97年知道被告葉能哲95年領退休金後,仍認定其校長任期至97年7 月31日,被告葉能哲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辦理退休不會影響董事會聘任其擔任校長等語(編號67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足徵真理大學董事會得知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內容、被告葉能哲於95年退休之事後,仍維持原於93年3 月3 日聘任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至97年7月31日止之決定,亦即縱令董事會事前知悉上開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內容、被告葉能哲於95年領得退休金,並不致於95年7 月間決定中止被告葉能哲之校長任期,而為與93年3 月3 日第13屆董事會不同之決議,此自教育部97年9 月4日臺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真理大學董事會未曾函報該校因校長出缺擬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遴選校長或聘任葉能哲教授擔任代理校長事宜」(編號7 卷第240 頁)亦可得證明,是證人鄭献仁證稱若董事會知道被告葉能哲已經辦理退休會考慮云云,尚非足採。至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9年4月14日真大董獻(15)字第175 號函雖稱被告葉能哲「隱藏教育部未准葉校長延長任期2 年之重要公文」、「葉校長未告知於95年8 月1 日正式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領取退休金」(編號7 卷第233 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葉能哲隱匿該教育部函文之證據,被告葉能哲並無向董事會告知領取退休金之義務,其於95年7 月15日經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核發退休金對於其前於93年3 月3 日經董事會聘任校長至97年7 月31日止不生影響,均如前述,自無從以前開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9年4 月14日片面製作之函文遽為不利於被告葉能哲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葉能哲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至97年7 月31日止,並無違法可言,被告葉能哲於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3年3 月3 日決議聘任其至97年7 月31日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董事會亦無陷於錯誤,被告葉能哲基於其受聘為校長之身分,向真理大學領取如起訴書附件1 、2 之薪資及特別費,並非使真理大學董事會交付自己或第三人(真理大學)之財物,亦非獲取不法利益,此部分難認成立詐欺得利罪責。
六、關於公訴意旨㈢認被告葉能哲、謝志勳、葉守義就附表3 之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就附表4 之採購案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葉能哲等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係以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分別為監督或主管真理大學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法委託從事獎補助款之預算編列、採購、招標、審標及決標等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渠等辦理如附表3 所示之電腦軟硬體採購時,所使用之預算,係教育部依「94年~96年私立大學校院整體發展獎助及補助審核作業原則」(下稱「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核定如附表2 之獎補助金額予真理大學,渠等為受教育部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且依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第12點第6 款規定,使用獎補助款如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獎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各採購案辦理結束後,將辦理情形於各校網站公布,並每年填報「經費支用自評表」,教育部每年委由專業學術團體,辦理各校執行獎勵校務發展計畫之經費訪視,可見受獎補助款之學校,執行獎補助款項支用情形,係受教育部委託執行公權力,該當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云云(補充理由書㈠,編號63卷第258 、259 頁)。
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3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學理上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29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葉能哲、謝志勳主管或監督真理大學如附表3 之採購案,必以渠等辦理之事務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且須依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為之委託,始足該當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惟檢察官提出之「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編號63卷第261 至264 頁),於「壹、宗旨」載明「教育部為鼓勵私立大學院校健全發展,協助各校做整體與特色規劃,合理分配獎助與補助經費,提昇教育品質,特訂定本作業原則」,可徵此作業原則為教育部辦理私立大學獎補助時之內部規定,其內容與「委託行使教育部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毫無關聯,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受教育部委託之依據,難認與前揭「委託公務員」之要件相符。
㈢次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事務,原則上係屬私法行為,本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惟我國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之審議判斷,特別規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故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亦有公權力行使之概念。準此以觀,採購行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公權力行使有絕對的關聯,自屬於判定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重要依據;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就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即所委託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務,受託人因而享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其受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主體的權力,若受託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所謂「公告金額」,於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100 萬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經查,附表3 所示之採購案除編號7 、編號11至14外,其餘採購案接受教育部獎補助金額均未達該次採購金額之半數,且編號7 、13之採購案所含教育部獎補助金額又未在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依上開規定,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編號11、12、14之採購係由中央信託局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3條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同法第93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本辦法所適用機關,指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又真理大學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之「機關」,如其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附表3 編號11、12、14之採購,真理大學係利用中央信託局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案號:LP0-000000、LP0-000000、LP0-000000)向訊達公司訂購,該等契約由中央信託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且均分別載明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辦理,該校係接受中央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而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係依補助機關補助條件辦理者,得以最符合機關需要為考量,利用上開契約擇定訂購之對象,尚無需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決標作業,有工程會100 年10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編號67卷第97至124 頁),足證附表3 之採購或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或屬中央信託局依共同供應契約所為採購,均為真理大學對外採購之私經濟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毋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作業,自無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行政處分,自非執行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行為。檢察官雖執前揭「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認真理大學依該作業原則接受教育部獎補助款用以採購附表3 所示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即已介入「公權力」之行使,只要採購涉及「獎補助款」,即屬受教育部委託從事公共事務,惟教育部另定有「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編號65卷第98頁),該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補助,指本部依所定之預算計算對中央各機關、學校、所管基金、地方政府、國內外團體或個人,提供經費支援。(第1 項)所稱委辦,指本部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等,辦理屬於本部法定職掌之相關業務。(第2 項)」,可徵本件教育部提供予真理大學之「獎補助款」係屬上開要點第1 項所稱之「補助」,而非教育部將其法定職掌權限委託真理大學行使,真理大學雖受教育部補助,然被告葉能哲、謝志勳身為受補助單任之聘僱人員,並未受教育部委託行使任何法定權限,此自教育部99年4 月22日臺高(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為瞭解各校執行本部獎助經費之支用情形,學校應填報經費支用情形自評表,本部並於90年度起委由專業學術及團體,辦理各校前一年度私立大學院校執行本部獎勵校務發展計畫之經費訪視,以確保補助經費之實質效益」(外放編號58卷第2 頁),足證真理大學僅係教育部之「補助」對象,教育部另「委託」專業學術團體至真理大學訪視獎補助款支用執行情形,益見被告葉能哲、謝志勳並非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委託公務員」;抑且,若依檢察官之主張,凡與「補助」有關之行為均屬「公共事務」,而受補助之人均屬受公部門委託之公務員者,則例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渠等使用扶助金購買生活用品,悉與「補助款」有關,不啻所有私經濟行為均屬「公共事務」,全部適用「委託公務員」,如此解釋無限擴張「公共事務」之概念,顯屬不當,自無足採。
㈣綜上,附表3 所示之採購預算雖含教育部之獎補助款,惟係屬真理大學基於私立大學自治、採購電腦設備之私經濟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葉能哲、謝志勳亦非「委託公務員」,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自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可言。
七、厥應審究者,係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就附表3 、4 之採購案是否與被告葉守義共同基於意圖為統捷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係指被告3 人意圖為統捷公司之不法利益,本院卷十,下稱編號71卷,第192 頁背面),乃違背渠等任務,致真理大學受損害涉犯背信罪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守義逐次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年之電腦軟體設備等相關採購案之商品規格、單價之採購規劃書,交由被告謝志勳依該採購規劃書內容簽請被告葉能哲核准對外採購部分(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3行至第10頁):
⒈⑴證人邱添彥證稱:伊自76年2 月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在真理大學(改制前為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擔任會計室主任,真理大學編列預算流程是由會計室發通知到各單位,各單位編列預算,送到會計室彙整,由會計室承辦,會計室再送給預算審查委員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再送董事會議,校務會議對於預算審查委員會通過之預算可以變更或刪減,董事會對於校務會議通過之預算也可以變更或刪減;提交預算審查委員會的預算書草案,是會計室同仁負責彙整,電腦採購及維修之預算是由電算中心編列提出,董事會審核通過的預算書要送教育部備查;預算查委員會的成員是一級主管為主,有部分二級主管列席;預算書草案中關於電腦採購部分,應該沒有記載詳細的電腦需求之規格及單價,僅有總數,可能有各單位之預算數或大項的採購數字;伊在預算審查委員會召開之前,會先跟校長報告全部預算,校長會找相關主管例如電算中心主任謝志勳討論電腦採購的預算,伊跟校長報告時,會提出要刪減電腦預算的要求,謝志勳在場也會針對電算中心的需求刪減原來提出之預算,若刪減的額度不夠,送到預算審查委員會時還會再刪;預算內容很複雜,故伊在預算審查委員會開會之前,會先請示校長,校長會找相關主管例如電算中心主任或營繕組長、總務長來一起討論,可刪減的預算會先刪減,節省預算審查委員會的時間,刪減與否由校長決定,校長會刪減一些,到正式開預算審查委員會時,還會再提出刪減,謝志勳會說明提出預算的原因,校長擔任預算審查委員會主席時,就由校長作最後決定,謝志勳在審查委員會也會提議刪減至何程度,主席一般就會照其意思刪減等語(編號68卷第47至49頁、第50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背面、第58頁正面)。
⑵證人高榮輝證稱:伊自8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真理大學總務長職務,真理大學電腦採購案是每年3、4 月間由校內各單位提出電腦設備需求,由電算中心彙整需求提出預算,交由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在採購電腦前,要先由預算小組或預算審查委員會審議預算,報到校務會議,最後由董事會通過,伊是預算小組及預算審查委員會、校務會議的當然委員,電腦設備採購預算在預算小組或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有增刪的狀況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四,下稱編號6 卷,第314 、367 頁、編號68卷第91頁正、背面)。
⑶證人黃炳煌證稱:伊自87、88年起至97年學年度擔任真理大學教務長,真理大學辦理採購流程是每年5 月由各部門各自提出下學年度採購需求,將此需求送至會計室彙整,與電腦相關的採購需求先送至電腦中心彙整,6 月間由校長擔任召集人,與行政單位、教學單位等一級主管組成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各單位提出整需求預算,伊有參加每學年度的預算審查委員會,會議中若對各單位提出的預算有爭議,裁定權在校長,校長有時會作裁示,有時會交代相關單位再進行協調;電算中心主任整理各單位提出電腦採購的資料,整體提出到會議上討論,會議上受限於預算金額,各單位會互相增加或刪減所提出之預算,電算中心主任、會計主任及相關提出電腦採購需求的單位提出討論,在提交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前會先行刪減,電算中心在預算審查會議也會刪減自己提出的預算;伊有擔任91年學年度預算會議的主席,該次會議有刪減各單位提出的預算等語(編號35卷第239 、240 、296 頁、編號68卷第70頁正、背面、第71頁正、背面、第72頁正面、第76頁背面)。
⑷證人即曾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柯明章證稱:在伊任職期間,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採購預算是各單位提出,由電算中心彙整資料等語(編號68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正面)。
⑸證人葉淑貞證稱:伊於81年進入真理大學擔任電算中心助教,真理大學辦理電腦採購流程,是每年3 、4 月間,會計室會發文要各單位編預算,各單位可自行決定是否有需求,並註明使用目的,通常電算中心會編列全校有共同需求且較大額的預算,之後各單位再把電腦預算交到電算中心,交給伊彙整,伊彙整完後直接交給電算中心主任,主任看完認為沒有問題,就由伊送至會計室,會計室會召開預算會議決定預算分配,之後電算中心主任會根據此預算分配進行預算刪減,並交代伊將刪減結果做成電腦檔送交會計室,主任會另擬定簽呈採購電腦設備,交由伊繕打成公文格式送教務長,並會簽總務處採購組、總務長及會計室後,送交校長室簽核,校長批核後,電算中心主任會同真理大學麻豆校區電腦及多媒體組組長莊立文等相關人員開規格審查會議,規格審查完之後,伊就會根據此規格審查填寫請購單並附上電腦採購規格,送總務處採購組辦理採購等語(編號35卷第24、25頁)。
⑹證人即被告謝志勳證稱:真理大學對外採購電腦資訊設備之流程是由各單位編列預算及需求,電腦中心整合各單位的需求後,加上麻豆校區的需求提出採購預算,電腦中心呈報給會計室,會計室會召開預算委員會決定預算分配;電算中心每年4 、5 月會彙整各單位提出的預算書交到會計室,校長、會計主任邱添彥及伊會先討論出一個初步預算分配額度,再由預算委員會所有委員討論及決議出一個預算金額,在提交到預算委員會之前,會計主任邱添彥若認為金額太多,會提出另一金額,就以此金額討論,若無法有共識,最後由校長葉能哲提出金額結束金議,邱添彥在預算金議通常會要求降低預算金額,交由所有委員討論,最後由葉能哲裁示,決定預算金額;預算會議中,哪個單位核准多少預算會進行討論,會有一些討論刪多少的情形,刪多少是由葉能哲提一個金額,讓大家投票等語(編號7 卷第35、124 頁、編號67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第166 頁背面)。
⑺上開證人對於真理大學各年度預算之編列,係由各需求單位提出所需之預算金額,交由會計室彙整後(電腦設備部分則先交由電算中心彙整),提交預算小組或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會議前後各單位所提預算金額經初步刪減,嗣再依序送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進行審議之證述均一致,並有真理大學預算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89學年度第3 次校務會議記錄(審議90學年度預算案)、90至95學年度預算刪減表(編號65卷第141 至144 頁、第194 至324 頁)、90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記錄(91年6 月7 日召開,審議91學年度預算案,編號64卷第282 至287 頁)、預算小組審議91學年度預算會議記錄(91年5 月27日召開,審議91學年度預算草案,編號64卷第288 頁)、預算審查委員會審議92至96學年度預算會議記錄(分別於92年5 月21日、93年5 月24日、94年5 月28日、95年5 月22日、96年5月21日召開,審議92至96學年度預算草案,編號64卷第289 至306 頁)、89年至96年預算書(本院卷五,下稱編號66卷,第34至397 頁)、90至96學年度歲入出預算書補充資料(外放)附卷可稽,足見真理大學各年度之電腦設備採購預算須經預算小組、預算審查委員會先行審議,經審查委員決議刪減預算金額,且依卷附之預算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擔任,委員由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臺南麻豆校區行政處處長、各學院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總務長、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圖書館館長、研發處處長、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進修推廣中心主任、會計室主任及其他學術與行政主管組成」,被告葉能哲雖擔任預算審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審議結果須由各委員決議,預算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尚須經校務會議、董事會通過,該學年度最終預算金額之決定機關為董事會,並非被告葉能哲一人單獨決定。
⒉次查,真理大學各學年度之電腦設備採購預算依上開程序通過後,由電算中心主任擬具簽呈,會簽總務長、採購組、會計室並經校長批准後,電算中心擔任電腦設備規格確認(審查會議主席,審查確認該年度採購電腦設備之規格,規格審查委員會同意採購規格後,由總務長依真理大學採購暨營繕辦法規定召集「採購小組會議」,「採購小組」會議中決定辦理採購事項,例如公告、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契約內容、底價訂定時間及方式、履約管理後,由採購組長依決議執行採購作業,有下列證述可稽:
⑴採購小組成員楊滿慧證稱:真理大學採購流程係由請購單位依其所需的財物以簽呈方式提出需求,經校長核准後,持請購單及校長核准之簽呈至採購組辦理採購事宜,依採購暨營繕辦法規定,若採購金額超過500 萬元,由總務長召集採購小組召開採購會議,進行採購事項之招標規範及方式等決議,會後再依會議決議將招標內容公告於真理大學採購組或事務組之網頁及學校門首上,採購小組成員有會計主任邱添彥、請購單位主管、專業人員2 至3 位(由總務長從校內人員選任)及伊,採購小組會議係範公開招標之相關事宜;開標會場伊負責收取廠商的標單後交予總務長,開標會議紀錄等行政工作,不常與廠商有直接接觸,而開標會議是由總務長主持;電腦設備採購規格由使用單位電腦中心訂定,底價訂定有由採購小組共同訂定預估底價,再簽由校長核定,或由電腦中心提出單價分析及預估底價的表格及簽呈,再由伊及總務長於建議底價欄位簽名成為建議底價,最後呈由校長核定底價,會計室主任邱添彥也曾於預估底價欄位上簽名,總務長會刪減建議底價,伊會依總務長的意見簽名,500 萬元以上及以下採購之差別在於是否須經採購小組會議;建議底價是總務長及會計室主任參與決定等語(編號7 卷第2 至4 頁、第24、25頁)。
⑵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證稱:真理大學採購流程依據「採購暨營繕辦法」,採購及營繕流程會因採購、營繕的金額不同有所差異,超過一定金額須辦理公開招標;電腦設備預算通過後,由電算中心將欲購買之電腦設備規格交由電腦設備規格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校長核可後,電算中心提出請購單予總務處,總務處成立採購小組,由總務長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為電算中心主任、專業人員(由校長推薦或採購小組指定,通常由校內資訊老師擔任),會計室主任監辦,事務組長經辦,採購小組依請購單內容召開採購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廠商資格、公告招標的方式、合約內容、投標須知、領標時間及方式、開標時間及地點及履約期限等事項,交由校長同意後執行;電腦設備規格審查委員會成員約4 、5 人,除電算中心主任及教務長為當然人選,其餘是由電算中心主任及校長建議人選,最終仍須校長批示同意;採購小組的職責包括辦理招標、議價、比價、公開招標的程序,訂定底價、驗收,是依照歷年來採購及營繕辦法,根據採購及營繕辦法第4 條規定,採購小組的召集人依該辦法規定就是由真理大學總務長擔任,法定成員是會計主任、申購單位的主管、事務組及專業人員若干名等規定辦理,專業人員是採購小組由總務長具名簽請校長指派等語(編號6 卷第314 、315 頁、編號68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背面、第90頁正面)。
⑶證人即曾任教務長黃炳煌證稱:學年度預算通過後,各需求單位若有採購需求時,會填寫請購單送總務處,總務處核准後會再將請購單送至會計室等相關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總務處就會執行幫忙各單位採購所需物品,主要依據是內部的採購辦法,電腦設備部分於預算通過後,由電算中心提出請購單予總務處,總務處成立採購小組,依電算中心請購單內容進行審查,電算中心提出採購之簽呈由伊先行審核後,再會簽至總務處、會計室、事務組等相關單位審核,最後送至校長葉能哲批示決行,電算中心才能依此提出請購單,由電算中心葉淑貞製作請購單,經電算中心主任謝志勳、院處室主管、伊簽名後,再由葉淑貞送至總務處,由總務處經辦人、主管及總務長簽名,最後才送給校長簽名,電算中心簽呈或提出請購單之前,該預算案已經過預算審查委員會通過,所以對於電算中心提出之簽呈或請購單,伊只是依內部流程作書面審核,主要還是由校長裁示是否同意該採購案等語(編號35卷第239 、240頁)。
⑷證人即被告謝志勳證稱:預算委員會通過預算的審核後,伊會上簽簽准採購再召開規格審查委員會,伊所簽准採購的簽呈,上面的設備內容及規格與後來要召開的規格審查委員會要審查的規格相同,規格審查委員會的成員通常從資管系、資工系、工管系、通識資訊系、真理大學麻豆校區的資商系等系中電腦的專業老師挑選擔任審查委員,規格審查委員會目的是確定學校各單位所需的規格內容等語(編號67卷第154 頁正、背面)。
⑸並有真理大學歷年之「採購暨營繕辦法」(編號63卷第176 至179 頁、編號65第103 至109 頁)、採購小組會議記錄(編號56卷第121 、238 頁、編號57卷第43頁)、真理大學簽呈(編號56卷第91、133 頁、編號57卷第95、301頁)及附表3 、4 「卷證頁次」欄內所示之規格確認會議通知、採購規格書等附卷可稽,可徵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採購案,係依該校「營繕暨採購辦法」規範採購作業程序,並設有「採購小組」負責執行,依上開辦法,財物採購係由總務長擔任採購小組之召集人,主導該小組運作,被告葉能哲並非該小組成員,亦未參與其運作,況依上開辦法,該小組有其獨立執掌,負責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訂定底價、開標、比議價、訂約及監督及驗收等事項,被告葉能哲從未參與或干預該小組之運作,且依前揭簽呈,被告葉能哲係於採購案決標後,始由採購組組長將相關之請購單、會議記錄、底價訂定記錄表、開標此議價記錄表、投標廠商資料、規格書、招標文件及標單等上簽予被告葉能哲簽名知悉,據此,真理大學之電腦採購既係由總務長擔任召集人之採購小組一手負責,被告葉能哲如何得逕行核准採購;抑有進者,依前揭證人所述,真理大學所為電腦設備之採購,均係於電腦設備採購預算金額通過確定後,由需求單位提出簽呈檢附擬採購之設備規格項目並會簽相關單位後,再提出請購單,由採購小組辦理後續採購作業,被告葉能哲雖係最終簽名裁示同意之人,惟在其簽名同意前,採購之內容早已確定,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葉能哲曾對採購小組成員作任何不當指示或干預。
⒊證人黃炳煌雖於調查站證稱:被告葉能哲當面告訴伊不要過問電算中心的事務,只要謝志勳有提出簽呈或採購需求時,伊只要在上面簽名同意即可,不需要加註意見,電腦設備採購案規格均係謝志勳與葉能哲決定云云(編號35卷第241 、242 頁),惟其於本院證稱:91年間電算中心整體提出電腦採購預算,係直接提出於預算小組,事前並未先送給教務長(即證人黃炳煌),此情形在柯明章擔任電算中心主任時就是如此,伊主動向校長請示電腦設備規格審查會改由電算中心謝志勳擔任主持人,因這方面伊完全不懂,不宜參與電腦方面的事務,伊於調查站證稱校長叫伊不要過問,是指伊請示校長,校長回覆伊既然不是專業,就不要過問這些事,校長只對伊表示過一次;教務處所轄之行政單位提出電腦採購需求時,伊也不會過問規格,全部由電算中心統一處理等語(編號68卷第71頁正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正、背面、第75頁正面),可徵證人黃炳煌係因本身欠缺電腦方面專業,始主動向被告葉能哲表明不願介入電腦採購,且於被告謝志勳擔任電算中心主任之前(即證人柯明章擔任電算中心主任時期),證人黃炳煌即因欠缺電腦專業而未參與電算中心所提出之電腦採購預算編列,足徵被告葉能哲並未要求證人黃炳煌不要插手電腦採購,非得以證人黃炳煌前揭調查站證述率認被告葉能哲對黃炳煌施壓;進者,證人即被告謝志勳始終證稱被告葉能哲並無任何不法之指示,其告知被告葉能哲說葉守義並未用掛名的公司參加投標等語(編號67卷第76頁正、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葉守義則證稱被告葉能哲不希望其參與真理大學投標,其不可能告訴被告葉能哲等語(編號68卷第10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能哲隻手遮天、一人決定附表3 、4 採購案之預算之採購規格、單價,自非得逕為不利於被告葉能哲之認定。
⒋⑴證人葉淑貞雖於調查站證稱:伊在每年電算中心編列電腦採購預算後,被告謝志勳都會指示伊將真理大學淡水校區的電腦採購預算案資料(內容有:電腦設備規格、數量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E-mail方式傳送給被告葉守義或是透過統捷公司派駐在真理大學的工程師黃俊霖將資料交給葉守義,葉守義之後會將電腦採購預算案資料進行內容增修後回傳給伊,伊再轉交給謝志勳,若是謝志勳有另外再做增修時,會要求伊再傳給葉守義,通常都是等到謝志勳及葉守義對電腦採購設備預算案有一致共識時,才會將全案送給採購組辦理採購云云(編號35卷第27、28頁)。
⑵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真理大學之維修人員黃俊霖雖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每年電算中心編列電腦採購預算時,多半都會由謝志勳先將採購需求以電子檔的方式直接傳送給葉守義,葉守義在收到真理大學電算中心採購需求後,就會開始依照需求編列採購清單,由葉守義決定採購項目之廠商與規格,並將數量單價等明細製作表列,只有在葉守義要求伊幫忙到坊間詢價或尋找適合產品時,伊才會協助,所以最後回傳給謝志勳或葉淑貞的採購預算案內容為葉守義決定,伊拿到真理大學採購預算資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葉淑貞直接寄到葉守義的信箱,另一種是由葉淑貞交給伊,伊再交給葉守義。葉守義拿到之後再做修改,真理大學所有電腦採購案的採購商品單價都是葉守義填寫,填好後就叫伊轉寄給葉淑貞云云(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四,下稱編號37卷,第281 、377 頁)。
⑶證人即被告謝志勳雖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葉守義會向葉淑貞及麻豆校區承辦人索取真理大學採購需求規範,並加以修改指定品牌及價格,規格審查委員會所審查的規格及參考價格,基本上就是經過葉守義修改過後的資料;伊依學生繳費及人數分配預算給淡水校區及麻豆校區,分配完後伊會開始請負責各個業務相關人員去蒐集規格和詢價,之後葉守義會跟電算中心葉淑貞要這份規格和參考價格資料,葉守義對部分沒有指定廠牌的單位所要的設備,會幫忙指定廠牌、規格和價格,伊就針對葉守義所提供的規格跟價錢召開規格審查會,規格審查會審查的規格及價格是由葉守義提供,有時候參加審查的電腦專業老師會提意見修改;伊提供規格,葉守義提供參考價,經規格審查確定規格及參考價,伊用審查通過之規格及參考價,以請購單向學校提出請購,由總務處採購單位、管理採購程序,採購組組長進行作業,採購組會請伊提供參考金額用以定底價,伊會根據葉守義提供的價格做適度增減,再填上去做參考底價云云(編號7 卷第35、36、129 、130 頁、99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下稱編號44卷,第197 頁)。
⑷惟查:
①證人葉淑貞於本院證稱:伊不太確定是哪一年將預算資料交給被告葉守義,應該是被告謝志勳當電算中心主任的時候,伊通常是學校彙整完之後,若規格不清楚,主任謝志勳就會說可以詢問廠商有無比較詳細的規格供參考,伊便彙整好的預算資料交給葉守義,葉守義會提供一些詳細的規格給學校作參考,這些參考資料有一些後來有成為預算的內容,電算中心在彙整電腦設備預算時,有時候也會去詢價,各單位也會去詢價,伊是交初步的預算資料給葉守義,以電子郵件寄電子檔給葉守義或透過統捷公司派駐在真理大學的工程師黃俊霖將資料交給葉守義,若伊提供的資料裡面沒有規格,葉守義可能會在裡面加一些規格等語(編號68卷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正面、第146 頁正、背面)。
②證人黃俊霖於本院證稱:伊看到的文件是一張列出電腦品名規格的明細表,上面沒有寫金額,伊要查市面上還有無此種電腦項目,如果有的話單價若干,伊就將單價打在明細表等語(本院卷九,下稱編號70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
③證人即被告謝志勳於本院證稱:葉守義會將數量較大的設備彙整成同一種規格的設備,例如各單位所編的PC都會有不同的規格等級及價格,葉守義會彙整成同一種規格及價格,依照預算編列流程,各單位提出之規格,電算中心會尊重,不會修改,預算資料送至預算審查委員會前,電算中心相關人員編列各個預算時,會去詢問相關資料,當彙整完後,葉守義修改完規格、單價後,就直接送會計室。電算中心在編列自已的預算時,電算中心的業務負責工作人員就編列預算時所需的設備會去詢價,各單位的設備的規格及價格都由各單位先行詢價,報到電算中心去彙整,電腦中心不會幫忙詢價,但部分單位可能在詢價上,搜尋規格上會有困難,所以可能有部分會空白,規格空白部分,在送至會計室前,就由葉守義協助修改及補足,並無任何單位對葉守義修改後之規格、單價提出異議,各單位對於規格及需求比較不會要求太多,對於各系所電算中心會就規格用電話先和各系所溝通後才確定,各單位及系所若是對規格沒有特別要求的,就用葉守義修改後規格作為最後規格,若是有特別要求的,就維持各單位及系所原先要求的規格等語(編號67卷第70頁正面、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正面、編號68卷第5 頁正、背面)。
⑸證人葉淑貞、黃俊霖、謝志勳於本院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柯明章證稱:真理大學電腦採購預算、規格是根據各需求單位提出,電算中心彙整,各需求單位有時候會亂寫,由電算中心修改,各需求單位寫的內容可能進行採購會有問題,伊會再詢問需求單位,需求單位不是專家,對於電腦的內部構成並不清楚,例如記憶體、硬碟的容量、構成物品的零件描述不清,電算中心會看不懂到底要採購什麼,會再追問他們等語(編號8 卷第15頁、編號68卷第138 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葉守義證稱:伊有向謝志勳拿預算書,就其中規格、價格進行修改,是93年謝志勳主動要葉淑貞以電子郵件寄給伊,此部分是針對各系辦提出的預算,因為早期各系辦會把已經停產的機器編入預算內,價格也編得很低,謝志勳說這樣會減縮電算中心的預算,謝志勳說伊對電腦很熟,叫伊幫忙看一下規格有無停產,要改成什麼規格,就是原廠商針對停產的項目是否有提供新的硬體及價格,提供給謝志勳後,再由謝志勳去跟需求單位談,伊沒有去跟需求單位談等語(編號68卷第14頁正面)相互吻合,足徵證人葉淑貞、黃俊霖、被告謝志勳等前揭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葉守義修改預算書規格、單價乙節,實係因真理大學各單位及電算中心編列電腦設備預算前,均會自行先向廠商詢價,然因各單位並非均具電腦專業,所列電腦規格或有難以執行、於市面上採購無著,或有價格或規格空白的情形,需由電算中心代為詢價或進一步確認所需規格,被告葉守義始於93年以後受被告謝志勳之委託,協助就電算中心初步彙整的電腦設備預算書草案,檢視所列規格是否已停產或淘汰,如已停產即註記替代之產品規格及報價,或將數量較大的設備彙整成為同一規格的設備便於採購及議價,或協助填寫各單位漏未填寫之單價,且真理大學之預算編列、審查、採購均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並非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得擅自決定,尚難遽認被告葉守義有何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年度之電腦軟硬體設備等相關採購案之採購商品規格、單價之採購規劃書後,再交由被告謝志勳依該採購規劃書內容簽報請被告葉能哲核准對外採購之情。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守義洽尋不具犯意聯絡之訊達、三商、豪勉、捷鴻等公司人員,於附表3 、4 所示時間參與歷次採購之圍標部分(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0行起至第4 頁第1 、2行):
⒈起訴書認被告葉守義洽得訊達、三商、豪勉、捷鴻等公司圍標取得附表3 、4 所示採購案之得標資格云云,惟又記載該等公司與被告葉守義「不具犯意聯絡」,該等公司對圍標之事既不知情,則如何與被告葉守義為圍標之合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殊屬前後矛盾,又附表3 之採購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業如前述,附表4 之採購案為真理大學自行對外招標採購,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即附表3 、4 之採購案不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禁止陪標、圍標規範,自非得僅以該等公司「圍標」(假設語)而逕認被告葉能哲等3 人對真理大學構成背信,仍應審酌該等公司參與投標,統捷、訊達、捷鴻公司分別得標,是否係被告3 人意圖使統捷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致真理大學受損害。
⒉依下列三商、豪勉、訊達公司人員證述,可證投標廠商並無「圍標」情事:
⑴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陳郁琦證稱:三商公司投標金額是請採購人員對外詢價,伊蒐集價格後請主管批示,同意此價格後再決定是否投標,投標前不會知道有哪些廠商參與投標,在投標前不會與參加投標的公司對投標金額有約定或協議,也沒有與其他參加投標廠商約定若三商公司未得標,得標廠商還是會向三商公司買三商公司代理的Sunmicro伺服器等語(本院卷八,下稱編號69卷,第5 頁正面、第6 頁正、背面、第7 頁正面),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王正忠證稱:伊記得參與真理大學採購投標案的廠商還有訊達、安大公司,其他公司不記得,三商公司在投標前不會與訊達公司協議投標金額,三商公司未得標後,會向得標公司爭取銷售Sunmicro伺服器的機會,故得標廠商有向三商公司購買過伺服器,得標廠商也可以向別家公司買伺服器,伊不瞭解也未參與有無圍標之情形,三商公司會爭取得標,被告葉守義並未直接告訴伊希望三商公司參加投標,也未表示三商公司只是陪標,三商公司是在增加業務的動機上去參與投標等語(編號69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背面、第19頁正、背面)。
⑵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張倫耀證稱:伊自己有不定期接觸真理大學,推薦豪勉公司的產品,因此得到真理大學招標的資訊,豪勉公司在投標前會去向訊達、三商公司詢問採購標的物的成本,參考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成本及保固維護備品的成本後,計算出要投標的價格,不會與訊達、三商有任何投標價格的約定等語(編號69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背面),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陳翰文證稱:伊參加過真理大學91年採購案的投標,其他部分未參與,該次投標豪勉公司的產品(網路設備)只是採購標的其中一部分,投標金額是業務部門決定,投標前有針對投標項目向其他廠商詢價,投標當然想得標,投標前並無與其他投標廠商有任何約定等語(編號69卷第71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蕭敦仁證稱:伊有代表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採購案之投標約2 次,真理大學本來就是豪勉公司多年來的合作對象,公司會去學校作產品介紹,因此得知招標的資料,伊自己有去真理大學跑業務,標案裡面應該有豪勉公司本身銷售的產品,如有其他非屬公司的產品,就要去市場上詢價,真理大學會有招標公告,公司拿到投標資料後,如果是公司的產品會作成本分析,不是公司本身的產品,詢價後彙整由業務部門作成本分析,分析完作內部簽呈,簽呈送到副總,經同意後就參與投標,就是想得標才會去參與投標,在投標前不會與其他廠商協議投標金額,也未與被告葉守義接觸等語(編號69卷第284 頁正、背面、第285 頁正、背面、第286 頁正、背面),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黃天恩證稱:伊未親自到真理大學投標,是張倫耀負責,伊會與業務人員討論投標金額,不會與天方公司或葉守義討論,在伊接任主管之後,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投標,伊或是張倫耀在投標前不會與其他參與的廠商有任何約定,豪勉公司參與投標會想要得標,豪勉公司不是陪標等語(編號69卷第292 頁背面、第293 頁背面)。
⑶證人即訊達公司人員鄭淑鈴證稱:訊達公司第1 次參與真理大學電腦採購案,係經康柏電腦公司(嗣經惠普公司併購)之業務介紹,由伊接洽天方公司並出貨,該批產品是交給真理大學,之後訊達公司要擴大業績及銷售量,希望真理大學的標案可以由訊達公司自己先去主標,天方公司當時是校務行政系統的主要廠商,統捷公司是維護的廠商並有駐校人員,與天方、統捷公司合作,訊達公司可以省下很多人力、成本,訊達公司可以將非訊達公司本身之主力產品轉向統捷公司購買,若是訊達公司的主力產品,訊達公司會自己履約,故訊達公司主管與葉守義議定轉包的產品,訊達公司可以有3%的利潤,訊達公司自行履約部分的利潤約是10% 或5%,於是指派伊承接真理大學,訊達公司與統捷公司係屬合作廠商,訊達公司轉包予統捷公司部分有簽約,並付款予統捷公司,訊達公司投標前不會與三商、豪勉公司或其他廠商討論要以多少金額投標等語(編號68卷第167 頁正、背面、第170 頁背面)。
⑷證人即捷鴻公司人員廖易頌證稱:伊代表捷鴻公司參與真理大學94學年度資訊系統及資訊媒體設備採購案(附表4編號5 )之投標,投標金額及開標當天的減價都是負責人白惠方指示,投標及開標前均未與真理大學任何人接洽,得標後委外向訊達公司採購,伊不認識三商、豪勉公司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3 ,下稱編號5 卷,第69、70、76頁),證人即捷鴻公司白惠方證稱:94年6 、7 月間天方公司負責人葉守義告知真理大學有建構軟硬體的標案,想要找捷鴻公司一起合作投標,捷鴻公司主要業務是系統整合,伊知道此標案與天方公司的校務行政系統有關,有天方公司系統可以支援,伊認為捷鴻公司有機會搶標,就去投標,價格是捷鴻公司自己報價,未來若得標後校務行政系統軟體的部分將由天方公司負責,至於標案硬體方面,由於真理大學有指定使用Compaq的電腦及伺服器,而國內主要是由訊達公司總代理,因此後來葉守義或捷鴻公司廖易頌有找訊達公司的人談採購及合作事宜,投標金額由伊與廖易頌共同決定,開標時是廖易頌至現場暸解開標結果,伊只知道最後由捷鴻公司得標,至於另外有那些廠商投標伊不清楚等語(編號5 卷第116 、135 、136 頁)。
⑸證人即被告葉守義證稱:訊達、捷鴻公司並非伊引薦參加真理大學投標案,伊從不引薦廠商,伊不知道三商、豪勉公司也會參加投標,三商、豪勉公司不是伊找來陪訊達、捷鴻公司參與標案等語(編號68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
⑹依前揭證述,可徵三商、豪勉、訊達、捷鴻公司參與附表3 、4 採購案之投標,各投標金額之決定,均係依其詢價及成本分析等方式方決定,且各投標廠商間於投標前就投標金額並無為任何協議或約定,其中捷鴻公司負責人白惠方、投標人員廖易頌甚至不認識於該採購案(附表4 編號5 )參與投標之三商、豪勉公司,且各投標廠商因確實有得標之意願,才會主動參與附表3 、4 所示之採購案,並非為「配合」被告葉守義才來參標,縱該等投標廠商事前自被告葉守義處得知真理大學採購案之招標資訊,惟招標資訊為公開資訊,投標廠商自真理大學公布之招標公告本即可得知採購標的、規格等資訊,又訊達、捷鴻公司於投標前與被告葉守義商討與校務行政系統軟體有關之硬體設備如何轉向統捷公司或其他廠商(例如代理康栢公司電腦之訊達公司)購買,此亦係投標廠商為規劃得標後之履行可能、尋覓合作廠商、決定投標金額之合理詢價、估算成本等投標前之準備事項,且得標後轉包予其他廠商以完成履約(附表3 、4 之採購招標案並未禁止轉包)符合商業習慣,尚非得據此即認被告葉守義洽尋訊達、三商、豪勉、捷鴻等公司圍標。
⒊⑴證人陳郁琦雖於偵查中證稱三商公司投標係其主管要求伊配合天方公司投標云云(編號35卷第212 頁),惟證人陳郁琦於本院證稱:這是伊自己臆測,伊覺得應該是請伊去幫忙,伊不知道所謂「陪標」是何意,調查員告訴伊這樣的行為就是陪標,伊剛進公司就去投標,伊自己覺得應該是配合或是不要流標等語(編號69卷第8 頁正面、第11頁正面),顯見證人陳郁琦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實係為主觀的臆測,並非被告葉守義或其主管明確告知三商公司係陪標;又證人陳郁琦於調查站證稱:被告葉守義都會透過三商公司的陳國治和王正忠告知伊去領標,或由天方公司的業務告知伊真理大學有標案,要伊去領標云云(編號35卷第183 頁),惟證人陳郁琦於本院證稱:伊於調查站之上開回答是猜的,調查員跟伊說是不是就是怎樣怎樣,伊就照著調查員的邏輯回答等語(編號35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面),足見證人陳郁琦於調查站之證述,均係其個人之臆測,且有遭調查員詢問誤導之嫌,欠缺可信性,自無足採。
⑵證人王正忠雖於調查站證稱:伊知道若有真理大學的標案,都需要與葉守義聯繫,由三商公司出面配合陪標云云(編號35卷第156 頁)。惟證人王正忠於本院證稱:調查員跟伊說其要調查葉守義相關圍標的事證,調查員說三商公司相關同仁已經承認,所以在詢問時都以圍標、陪標字眼在問,跟葉守義接洽的事情,是因為葉守義是天方公司校務行政系統的負責人,當時伊的主管陳國治指示伊軟體的轉置工程須與天方公司聯絡,伊進調查站一開始在調查站的會客室,有兩個調查員跟伊提葉守義圍標及陪標的案件,說伊的同事陳郁琦都已經承認,進去訊問時要伊據實以告,訊問當時調查員有很多問題都是以圍標、陪標來訊問,伊說可不可以不要以圍標、陪標這樣問,伊不瞭解葉守義有無圍標或請廠商陪標的情形,伊也沒有參與等語(編號69卷第15頁正、背面、第16頁正面),顯見證人王正忠對於「圍標」、「陪標」不知情亦未參與,其於調查站之上開證述,係因問題已被預設為調查「圍標」、「陪標」,乃使其誤為該等證述;又證人王正忠於調查局站另證稱:伊知道葉守義還有找豪勉公司及訊達公司一同圍標真理大學之標案,三商公司有配合葉守義圍標,葉守義希望三商公司幫忙陪標云云(編號35卷第159 頁),然其於本院證稱:當時調查員是問伊這些案子伊是否都知道,有哪些案件是伊擔任主管時所執行的標案,伊就指出哪些案件是伊擔任主管時所執行的標案,伊有跟調查員說伊沒有圍標的情形,這就是伊先前提到的調查員都是以圍標來詢問,天方公司葉守義沒有直接告訴伊希望三商公司參與真理大學設備採購標案,葉守義沒有要三商公司去陪標,葉守義或天方公司人員未直接跟伊接觸說希望參與投標只是去陪標,伊的主管也未告知伊三商公司參與投標只是要陪標而已,伊於調查站證稱葉守義找訊達、豪勉公司一起圍標,是因為訊達、豪勉公司有積極參與投標,伊自己認為是葉守義找他們去等語(編號69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第22頁正面),另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證稱:三商公司主要販售大型伺服器,要賣給天方公司,天方公司葉守義希望三商公司幫忙陪標云云(編號35卷第206 頁),惟其於本院證稱:葉守義沒有要三商公司去陪標,葉守義是希望三商公司可以參與軟體轉置工作等語(編號69卷第17頁正面),可徵證人王正忠於調查站、偵訊之證述,業據其於法院審理時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於調查站、偵訊所述具可信性,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證據。
⑶證人張倫耀雖於偵查中證稱:每次寫總價後就不願意減價,是因為配合葉守義的要求陪標;且願意配合圍標是因為葉守義會將採購案裡面的網路設備向豪勉公司採購云云(編號35卷第148 、150 頁),然證人張倫耀於本院證稱:伊上開證述要表達的意思是天方公司的校務行政系統在學校內部是一個核心系統,故豪勉公司在參與競標的過程中,在之前可能就要先跟校務行政系統做一個界接整合的確認,葉守義會來提醒要去領取投標文件,但並無約定說要向豪勉公司採購等語(編號69卷第62頁正、背面),可徵證人張倫耀於偵訊所稱「配合」投標,係說明因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採購均須與校務行政系統整合,而校務行政系統係由被告葉守義之天方公司所開發,故豪勉公司在投標前需先與天方公司做整合之確認而已,並非直指「陪標」、「圍標」或得標後之採購約定;又其於偵訊時雖證稱:鄭淑鈴知道豪勉公司要配合圍標云云(編號35卷第150 頁),然證人張倫耀於本院證稱:「圍標」的問題在調查局時就已設定,所以當時在回答就採圍標去回答,伊記得伊在調查站有就「圍標」的字眼與調查員討論,但調查員已設定以「圍標」此字眼在圍繞,因鄭淑鈴也是投標廠商之一,所以伊自己猜想鄭淑鈴會知道豪勉公司是要參與競標的廠商,伊上開回答的意思是說鄭淑鈴應該知道豪勉公司也是要參與投標的廠商,因豪勉公司會去詢價,也會問到訊達公司,所以鄭淑鈴知道豪勉公司也會參與競標,豪勉公司是上市櫃公司,不可能去做圍標,就伊參與的案子,伊希望競標,因伊擔任業務,需要展現活動力及做業績,所以「圍標」在伊的理解是「競標」,在調查站時有針對「圍標」、「陪標」與調查員做溝通,但他們認為就是圍標,所以後面回答的問題就是以圍標或陪標的設定去問答,當時伊有跟調查員回答伊是做競標動作,而非「陪標」或「圍標」等語(編號69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可見證人張倫耀於接受偵訊前,即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被調查員設定本案相關問題為「圍標」,又因訊達公司鄭淑鈴亦為投標廠商之一,故其自行「猜測」鄭淑鈴應會知道其所屬的豪勉公司也是參與競標之廠商,其於調查站、偵訊所為證述既屬臆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⑷證人陳翰文雖於調查站證稱:豪勉公司並無投標意願,其實是葉守義要求豪勉公司出面陪標云云(編號35卷第86頁),然證人陳翰文於本院證稱:伊為上開證述前,調查員給伊看每次的標單,伊有在91年的投標報到單簽名,其餘年度是同事的簽名,當初伊無法答覆為何多次投標未得標還去投標,調查員又設定是陪標,在陪標的前提之下,陪標當然是沒有意願得標,到當天訊問結束後,伊有問同事,同事當天也有被問,同事才告訴伊當天調查員所問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在伊離職之後的事,伊只有參加91年的那次標案而已,調查員設定的氛圍就是陪標,伊不知該如何解釋所以才會那樣回答,伊提到葉守義要讓訊達或三商公司得標、要求豪勉公司陪標,也是伊的猜測等語(編號69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背面、第71頁正面),可徵證人陳翰文於調查站或偵訊時之陳述或屬遭誤導或屬臆測,欠缺可信性,殊不足採。
⑸證人蕭敦仁雖於調查站證稱:豪勉公司為了與真理大學維持生意,所以必須和葉守義配合,由葉守義提出投標金額,以豪勉公司名義陪標,如果讓葉守義順利取得標案,豪勉公司的生意才不會間斷云云(編號35卷第170 頁),又在偵訊證稱:葉守義算是那裡的地頭蛇,豪勉公司是做網路設備,若沒有與葉守義配合,就無法取得網路設備的生意云云(編號35卷第200 頁),惟查,證人蕭敦仁於本院證稱:伊上開證述是指豪勉公司投標價格裡面有葉守義的天方公司校務行政系統的成本在內,當初在調查站會這樣說也有包含伊個人臆測,可能是校務行政系統的成本比較高,公司的成本會牽涉到葉守義的校務行政系統成本,所以需要跟葉守義配合,就是將葉守義校務行政系統的成本作為伊成本分析的項目,伊必須向葉守義索取該部分的報價,如果葉守義不給伊報價資料,會很麻煩,除非要換掉葉守義的系統,伊所認為陪標的意思是知道得標成功的機率不大,事後果然未得標,就是形同陪標等語(編號69卷第286 頁背面、第287 頁正、背面、第288 頁正面),可見證人蕭敦仁於調查及偵訊所稱之「陪標」事實上是「未得標」之意,而非基於圍標之目的投標,且其認為所謂「配合」係指與天方公司之校務行政系統配合,如無法取得該部分的報價便無法投標;另其於調查站證稱當時證人陳翰文向其表示將真理大學92年度的標單準備好,並且填上葉守義指示的投標金額云云(編號35卷第170 頁),亦係證人蕭敦仁之臆測(編號69卷第288 頁背面),又其於偵查中經詢及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投標案為何都不願意減價,或者是棄權而不想投標時,其答稱因伊得到指令是那個金額,所以沒有減價云云(編號35卷第200 頁),惟其於本院證稱:伊得到的授權是公司可以接受的最低金額,如果有機會減價伊就會減價,如果低於伊被授權的金額,伊就減價,如果可以減,當然就會減等語(編號69卷第287 頁背面),顯然與其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不一致,衡諸豪勉公司於92學年度電腦設備採購案(即附表4 編號3 )之開標記錄(編號57卷第18頁),豪勉公司原標價為1 億4,672 萬6,497 元,第一次減價為1 億3,250 萬元後,才不再減價,益徵證人蕭敦仁於偵訊證稱沒有減價,殊屬事實不符,適足證明證人蕭敦仁於本院之證述始屬可信,準此,證人蕭敦仁於調查站、偵訊之證述,或屬臆測或屬誤解「陪標」之意義,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⑹證人黃天恩雖於調查站證稱:葉守義會明白告知豪勉公司只是協助配合參與投標,並不會直接投標,且因採購案整體網路所佔比例不大,豪勉公司也不願意直接得標;以及真理大學開標完成後,葉守義會通知得標狀況,也會告訴豪勉公司要跟得標的訊達或天方、統捷公司簽買賣合約,要跟哪家公司簽約,都是聽葉守義的安排云云(編號35卷第106 頁),然證人黃天恩於本院證稱:伊在調查站只是要說豪勉公司會去投標,當然會想要得標,找葉守義談是因為要與他合作,拿到訊息才可以進行標案,但不是說葉守義跟伊講要如何進行投標,葉守義並沒有告訴伊這句話,葉守義沒有直接跟伊談過投標金額,為而與天方公司介接校務行政系統,與天方公司配合是需要由葉守義接觸,伊上開回答是有問題,伊跟葉守義接觸不多,之後沒有直接聯絡過,這些都是前端業務安排,應該是張倫耀跟伊說的等語(編號69卷第294 頁正、背面、第295 頁正面、第297 頁正面),顯見證人黃天恩欲證述之真意與調查筆錄之記載不符,且證人黃天恩亦明確表示,其在調查站所述之回答不實,實際上並未直接與被告葉守義接觸,是證人黃天恩於調查站、偵訊之證述與本院證述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⑺證人鄭淑鈴雖於調查站、偵訊證稱:伊發現每次標案都有三商、豪勉公司參標,應該是葉守義找來陪標;三商、豪勉公司基本上都是陪標的角色,葉守義為求順利得標真理大學標案,會找訊達、三商、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標案,再指定訊達或捷鴻公司得標云云(編號5 卷第188 、214 頁、編號6 卷第48、156 頁),惟證人鄭淑鈴於本院證稱:伊上開回答,是指伊會去問葉守義,其下游廠商有哪幾家,葉守義說其與三商、豪勉公司都有合作關係,因此伊自己判斷三商、豪勉公司是葉守義告訴他們一起來投標。陪標的意思就是一起投標的意思,葉守義沒有直接跟伊說過三商、豪勉公司是葉守義找來陪標的公司,三商公司有SUNMICRO的產品,因為採購項目裡面有三商、豪勉兩家的產品,所以伊相信只要有自己的主力銷售的產品都會來參加標案,所以陪標應該就是一起來投標的意思,若參加標案的成本比別人高,也沒有辦法得標,陪標就是參與投標,但沒有得標等語(編號68卷第171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足徵證人鄭淑鈴對「陪標」之理解顯有違誤,其於調查站、偵訊關於「陪標」之證述均是基於此錯誤之認知,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⑻另證人黃俊霖雖於調查站、偵訊證稱:葉守義會先聯繫三商、捷鴻、豪勉及訊達公司,要求參與真理大學年度辦理之電腦設備採購案,由葉守義指示伊幫各該廠商領取標單後,由伊交付訊達公司的鄭淑鈴或是直接交給葉守義,由訊達公司人員分別填寫各公司的標單,投標金額等相關明細均由葉守義決定,備齊後由葉守義交給伊持至真理大學指定地點投遞標單云云(編號37卷第281 、282 、377 頁),惟證人黃俊霖於本院證稱:葉守義只是交代伊先幫訊達公司買標單,訊達公司會來拿,伊沒有幫訊達公司投遞標單,伊是載訊達公司的人去投,伊於調查站說投標金額由葉守義決定,是伊自己想的,伊認為「圍標」就是兩、三個廠商就這個案子一起標,伊在調查站講的「圍標」就是兩、三間公司一起標,三商、豪勉、捷鴻都是長期配合的廠商,伊因此才會認為這些公司都是葉守義找來投標等語(編號70卷第58頁正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可見證人黃俊霖不僅對「圍標」之意義認知錯誤,其於調查站、偵訊證述多係出於個人想像臆測,且無其他事證可資支持其所證屬實,實難遽以採認為真。
⒋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表4 編號6 之「真理大學94學年度電腦硬體設備採購案」備註「訊達公司與三商公司之標單筆跡係同一人所為」云云(起訴書第118 頁),惟查,檢察官所稱之該等標單(編號56卷第215 、216 頁),分別由訊達公司、三商公司出具,訊達公司之標價為「294 萬5,743 元」,三商公司之標價為「314 萬7,868 元」,各自蓋用訊達、三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形式上以肉眼檢視,無從認定此二標單之筆跡係同一人所為;依證人即訊達公司負責人葉元椒證稱:訊達公司投標真理大學的標單並非由伊本人親自簽名,但訊達公司有授權業務代表攜帶訊達公司業務投標專用之大小章前往參與投標,因此標單即使由他人代簽負責人姓名,只是要確定有蓋訊達公司業務投標專用之大小章即可等語(編號6 卷第173 頁),依證人葉元椒所述,上開標單既蓋用訊達公司大小章,自係訊達公司投標,檢察官稱「標單為同一人筆跡」顯乏依據,且縱令訊達或三商公司之標單係他人代寫,惟經各該公司確認蓋章,已生各該公司投標效力,此情形為廠商投標所常見,不得以此即推論「圍標」;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4 編號7 「真理大學麻豆校區災後校園網路線路修繕工程」備註「訊達公司報價單內容項目與真理大學完全相同」云云(起訴書第118 頁),檢察官所指之「訊達公司報價單」(編號64卷第260 頁)內容項目即係真理大學該標案於招標時公告之採購項目品名及規格,訊達公司投標時本就應依真理大學採購需求之品名、規格進行報價及計價,當然會與真理大學之採購內容相同,此徵諸該標案另兩家投標廠商(投標廠商簽到表附於編號64卷第259 頁)傑碩、駿達公司,該二公司之報價內容項目亦與真理大學完全相同(編號64卷第261 至264 頁為傑碩公司之報價內容,同卷第265 至267 頁為駿達公司之報價內容),此本即為參與投標之當然情形,檢察官竟以訊達公司報價內容項目推測有「圍標」、「綁標」之不法,顯有未洽。
⒌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葉守義洽尋訊達、三商、豪勉、捷鴻等公司圍標附表3 、4 所示採購標案,無非係以各公司人員即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偵訊之審判外陳述為據,惟該等證人於法院審理中經傳喚作證、交互詰問,均證稱渠等前所證述之「圍標」、「陪標」,或係指數公司一起參與投標,或係指得標機率低最終失敗未得標形同陪標,與「圍標」、「陪標」之不法意涵相去甚遠,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守義洽商渠等公司圍標;抑有進者,渠等公司就真理大學採購案,事前與被告葉守義接洽,實係起因於真理大學早於其前身即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時期即使用天方公司研發之校務行政系統,沿用至改制為真理大學,因此銷售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為使渠等之產品得以搭配天方公司之校務行政系統,甚或須轉包向被告葉守義購買、或須葉守義提供相關報價資料,故於投標前與被告葉守義連繫、詢問,此為商業供需網絡所常見,亦非得因此即認被告葉守義有何不法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能哲等人將真理大學1 年所需之軟硬體相關設備集中以統包高額方式採購,且將所採購電腦硬體設備規格綁標指定訊達公司所代理之惠普電腦,並未將採購案依法於工程會網站公告週知,僅將招標公告於真理大學門首及總務處事務組所設置網頁內公告數日而已,讓其他有心參與投標廠商無法參與競標部分(起訴書第4 頁第2 行起至第13行):
⒈依附表3 、4 所示採購案,各學年度上、下學期均有數次採購,以90學年度為例,即有附表3 編號1 、2 、附表4 編號1 、2 之採購,以92學年度為例,亦有附表3 編號4 至6 、附表4 編號3 之採購,可見真理大學係分次辦理採購,並無起訴書所稱將1 年所需之軟硬體設備集中採購之情形,況真理大學每年預算金額通過後,各單位依其需求提出請購,在預算金額內由採購小組進行採購,如何能「1 次統包採購」,起訴書上開記載殊屬無據;且無論1 次採購、分次採購,採購金額均不可能超過當年度之預算金額內,亦即係依真理大學原定預算計畫採購,1 次、分次採購實無差別;又衡諸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可徵政府採購法為防止機關規避該法之適用,反係禁止分次採購(惟附表3 、4 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至起訴書認採購規格經指定為訊達公司代理之惠普電腦云云,無非係依證人即被告謝志勳供稱:採購合約之規格內容大部分都是由電腦中心同仁及各系所單位提出需求規格所編定的,少部分的電腦教室的電腦或系辦公室行政人員及某些老師沒有指定品牌時,被告葉守義會向葉淑貞要電腦中心所彙整的規格及參考價,並會修改部分的規格,並會指示葉淑貞要採購特定品牌的電腦,被告葉守義會向電算中心葉淑貞及麻豆校區拿規格,被告葉守義向葉淑貞拿到規格後,若有不指定規格的,被告葉守義會更改指定康栢的大型伺服器,做為指定的採購規格(編號7 卷第33頁、編號44卷第27頁),惟被告葉守義於93年以後始受被告謝志勳之委託,協助就電算中心初步彙整的電腦設備預算書草案,檢視所列規格是否已停產或淘汰,如已停產即註記替代之產品規格及報價,或將數量較大的設備彙整成為同一規格的設備便於採購及議價,或協助填寫各單位漏未填寫之單價,且真理大學之預算編列、審查、採購均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並非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得擅自決定,難認被告葉守義有何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年度之電腦軟硬體設備等相關採購案之採購商品規格、單價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況真理大學採購電腦設備之規格係由需用單位先依所需之規格提出請購,亦經被告謝志勳供述如上,若被告葉守義有意藉機特定購買訊達公司代理之惠普電腦,何以仍依需用單位原來提出之規格採購,而不全部更改為惠普電腦?抑且,依證人即捷鴻公司負責人白惠方證稱:市場上應該還有其他廠商代理Compaq電腦硬體設備等語(編號5 卷第118 頁),惠普(原名康栢,即Compaq)電腦既非訊達公司「獨家」代理,亦即縱指定該廠牌,得標廠商也不一定是向訊達公司購買,又何必指定該廠牌,檢察官據此認被告葉能哲等3 人指定訊達公司代理之廠牌「綁標」,亦乏依據。另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2 項訂定之「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定該條所列之政府採購資訊應刊登採購公報1 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惟僅限於「政府採購」資訊始須依該辦法公告,而真理大學如附表3 、4 之採購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係屬私立大學之採購,自無須依該辦法將招標事項公告於工程會網站,起訴書稱被告等人「未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依法於工程會網站上公告週知」,亦屬無據。
⒉又起訴書認被告葉能哲、葉守義等人為防止其他廠商參與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採購競標,故意僅將真理大學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於真理大學門首及總務處事務組所設置網頁內公告數日而已,讓其他有心參與投標廠商或因無法得知投標訊息而無法參與採購案競標云云。然查,真理大學歷年之採購暨營繕辦法並未明定採購案之公告方式,依93學年度電腦軟硬設備採購案採購小組會議紀錄,事務組長楊滿慧就「本校採購案公告方式採門首及事務組網頁公告,是否屬合法且足以達到公開效果」乙節提出討論,會計主任表示:「目前公告並無不妥現象」,故最後會議結論仍係採取於門首及事務組網頁公告方式辦理(編號57卷第43、44頁),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並證稱:門首公告是採購小組決定的公告方式,這也是循例,雖然不是很公開,但也是公開的一種等語(編號68卷第118 頁背面),可見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於門首公告,係採購小組決定,與被告葉能哲等人無關。證人高榮輝雖於調查站證稱:真理大學都是在學校前後門首張貼招標公告,伊認為電算中心主任謝志勳或校長葉能哲會通知葉守義,再由葉守義通知訊達公司云云(編號6 卷第310 頁),然證人高榮輝於本院證稱:伊於調查站上開證述,是依伊的直覺,就是從採購案的整個決標過程,怎麼都是訊達公司得標,從伊的觀察如此認為等語(編號68卷第120 頁正面),足徵證人高榮輝於調查站所述,係其個人的意見及臆測,其並未親自見聞所稱被告葉能哲、謝志勳通知被告葉守義、被告葉守義通知訊達公司,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⒊綜上,附表3 、4 之採購案,均係依真理大學採購暨營繕辦法辦理公告、招標等採購程序,且並未經被告葉能哲為任何相反之指示或授意,於法並無違誤,尚非得僅以訊達公司得標次數多,遽而推論有「綁標」指定訊達公司之情事。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守義事先將被告葉能哲核定之底價金額告知訊達、豪勉、三商、捷鴻公司,而使統捷、訊達、捷鴻公司能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附表3 、4 之採購案部分(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17行):
⒈附表3 、4 之採購案底價依真理大學歷次採購暨營繕辦法(編號65卷第103 、105 、107 頁、編號63卷第177 頁),由採購小組訂定,並非校長即被告葉能哲一人核定,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證稱:採購小組的職責包括訂定底價,伊有參與採購案的底價訂定,訂底價的程序是申請單位根據學校的預算衡量訂定底價,再轉給總務長及會計主任訂定一個建議的底價,然後再呈給校長核定底價,伊與會計室主任是根據申請單位的一些市調及學校預算的底限來衡量建議底價,在學校預算範圍內求一個比較低的價格,在建議底價前,是會根據申請單位的調查及學校預算的底限來進行討論,伊與會計室主任在討論時會有價格上的不同的看法,建議底價是根據學校的預算來作建議,總務處沒有詢價的過程等語(編號68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正面)。
⑵證人即曾任會計室主任邱添彥證稱:伊是採購小組成員,電腦採購案底價是由電算中心先草擬,送到總務處,總務處提出建議的金額,送到會計室核此金額是否超過預算,會計室只是審核建議底價有無在預算內,未超過預算的話,會計室不會針對底價作任何變動,電算中心或總務處提出之底價沒有超出預算的情形,建議底價一開始是由電算中心主任提出等語(編號68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第58頁正面)。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可徵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之底價訂定流程為:電算中心主任提出建議底價,交由會計室主任與總務長根據學校之預算及電算中心提出之市調價格參考表,共同討論後擬定建議底價;依真理大學90年6 月11日校務會議通過之採購暨營繕辦法第2 條規定(編號65卷第105 頁),完全係由採購小組訂定底價,與校長即被告葉能哲無涉,以90學年度下學期電腦設備採購案為例(附表3 編號2 ),該次採購之底價定為6,900 萬元,底價訂定記錄表上簽名之參加人員為「高榮輝(總務長)」、「邱添彥(會計室主任)」、「謝志勳(電算中心主任)」及其他採購小組成員「蔡博元」、「楊滿慧」,有該次採購底價訂定紀錄表可稽(編號56卷第32頁);上揭採購暨營繕辦法於92年2 月14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依第7 條規定(編號63卷第177 頁),亦係由採購小組定底價,僅有議價、比價之決標,須呈校長核定(第10條㈢),以93學年度上學期電腦軟硬體採購案為例(附表3 編號8 ),該次採購底價經被告謝志勳預估金額為1,600 萬元,嗣經總務長高榮輝、會計室主任邱添彥議定底價為1,584 萬元,校長即被告葉能哲則批示依渠等擬定之底價1,584 萬元為底價進行開標,有該次底價訂定表可稽(編號57卷第302頁);又該採購暨營繕辦法於95年12月4 日再次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依第7 條(編號65卷第107 頁),訂定底價原則上仍為採購小組職責,除第9 條第二㈢所定100 萬元以上採購案應由使用單位預估底價,由經辦單位、總務長、會計主任建議底價,呈校長核定底價,可徵於95年12月4 日以後之電腦採購金額100 萬元以上者,最終才送交被告葉能哲核定,以96學年度資訊設備採購案為例(附表4編號10),請購單位電算中心主任即被告謝志勳預估底價為4,508 萬5,000 元,經辦單位即總務長高榮輝、採購小組楊滿慧建議底價為4,470 萬元,被告葉能哲於核定底價欄批示「同經辦單位」,有該次底價訂定表可稽(編號56卷第247 頁),足見被告葉能哲雖最終核定底價,然係依經辦單位即總務處、採購小組意見核定,並無其一人決定底價之情形,起訴書記載「被告葉能哲核定底價金額」,殊屬誤認。
⒉附表3 、4 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係依該公司內部規定所為估算,並未於投標前預先獲知底價金額,有下列證述可稽:
⑴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陳郁琦、王正忠均證稱渠等代表三商公司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投標前不知道該採購案底價(編號69卷第7 頁正、背面、第14頁正、背面)。證人陳郁琦雖於調查站證稱:真理大學標案的底價,伊透過葉守義經陳國治或天方公司業務傳遞給伊知悉云云(編號35卷第184 頁),惟其於本院證稱:伊上開於調查站證述之「底價」,係指三商公司老闆請伊投標之金額,至於為何是葉守義經陳國治或天方公司業務傳遞給伊知道,因為標案裡有校務行政系統,投標金額有校務行政系統的價格,所以伊猜想葉守義會提供三商公司要投標的金額等語(編號69卷第10頁正、背面),可徵證人陳郁琦於調查站上開證述為其個人臆測,且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不具可信性,無足採認。
⑵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張倫耀證稱:伊代表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標案投標前,不知道標案的底價(編號69卷第60頁背面),證人陳翰文證稱:伊參與91學年度真理大學標案,不知道該標案底價,葉守義並未告知此次標案底價(編號69卷第73頁正面、第77頁正面),證人蕭敦仁證稱:伊參與之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投標之前不會知道此標案的底價(編號69卷第285 頁背面),證人黃天恩證述:伊接任主管後所參與真理大學的標案,不知道這些標案的底價(編號69卷第93頁背面)。
⑶證人即訊達公司人員鄭淑鈴證稱:投標之前葉守義不會告訴伊標案的底價,依照業界的經驗,投標廠商一定會自己去猜測底價,有時依公告預算的折數大略去計算,再根據自己的成本分析去決定,董事長葉元椒在訊達公司參與真理大學的標案前,不會告訴伊底價多少(編號68卷第170頁正面)。
⑷證人即捷鴻公司負責人白惠方證稱:捷鴻公司參與94學年度電腦採購案之投標,相關底價、設備標價是由捷鴻公司自己去報等語(編號5卷第136頁)。
⑸證人即被告葉守義證稱:被告葉能哲未曾就任何採購案向伊洩露過底價等語(編號68卷第11頁正面)。
⒊各投標廠商就真理大學採購案投標金額之決定,均係各自依詢價所得資訊、投標經驗或成本分析、預算或押標金比例等方式自行估算而來,有下列證述可稽:
⑴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陳郁琦證稱:三商公司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投標的金額是請採購對外詢價,蒐集到價格後,伊會請主管批示,看這個價格是否可行,之後公司再決定是否投標,對外詢價之對象要依據招標內容及產品來決定,例如康栢公司的電腦,會向康栢公司的所有代理商詢價,有向訊達公司詢過價,標案的內容若是三商公司自己代理的產品,會由原廠報價給公司,有些會買進來,有些會成為專案的單獨採購,三商公司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有向天方公司詢價,詢價的內容是校務行政系統等語(編號69卷第5 頁正、背面),證人王正忠證稱:三商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採購案,採購內容有部分是三商公司代理的產品,主要是Sunmicro的電腦伺服器,若非三商公司代理的產品,在投標前會向該產品所屬的經銷商詢價,取得成本價格,康栢的電腦代理商有很多家,不記得向哪家詢價過,採購案若包含校務行政系統,就會向天方公司詢價,投標單上之金額是業務人員先詢價知道成本,加上公司的利潤後形成價格進行投標等語(編號69卷第13頁正、背面、第14頁正面),依上開證述,三商公司就其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投標金額之決定,先區分是否為三商公司所代理的產品,若否,則先向經銷商詢價,取得成本或價格後,加上公司之利潤決定投標金額。
⑵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張倫耀證稱: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的採購項目若有不是豪勉公司所代理的產品,公司在投標前會去做詢價動作,會去看標的物是哪些廠商在做代理,再跟學校了解有哪些廠商來接觸過,一般在主機系統部分會跟群環科技公司、訊達公司、三商公司詢價,有關學校校務行政系統部分,跟天方公司詢價,因為學校這個系統是由天方公司建置,公司的投標金額,是詢問相關標的物成本之後,再參考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成本還有保固維護備品的成本之後,再計算出投標的價格等語(編號69卷第60頁正、背面),證人陳翰文證稱:投標金額是就投標的標的算出成本,抓一定的毛利及利潤再去投標,豪勉公司在投標前,會針對投標的項目去跟原廠或其他廠商詢價,葉守義不會告知要如何設定投標金額等語(編號69卷第71頁背面、第77頁正面),證人蕭敦仁證稱:豪勉公司會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之投標,應該是採購標的有包含豪勉公司銷售的設備,標案內容如果有其他不是豪勉公司的產品就要去市場上詢價,投標金額的形成,是先看真理大學招標公告,公司會拿到投標資料,如果是公司有的產品會作成本分析,如果是公司沒有的產品,會去市場上詢價,彙整完之後業務方面會作成本分析,分析完之後作內部簽呈,簽呈送到副總,如果沒有問題就參與投標等語(編號69卷第284 頁背面、第285 頁正面),證人黃天恩證稱: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的標案,採購項目有些是豪勉公司代理,有些是公司向外透過別的廠商詢價,詢價的對象有三商、訊達、惠普公司,投標金額是詢價算出成本加上應有的利潤之後,再討論標案,最後金額由伊與業務人員討論,公司沒有規定要有多少利潤才能作投標,但不可能沒有利潤,不會跟葉守義討論投標金額,投標成本會包含向其他公司詢價後所得之報價成本,投標時會設法從押標金回推預算金額,因為政府採購的話,押標金通常是訂為預算金額的5%,會根據經驗法則,底價是預算金額乘以一定的比例,至於比例多少不一定,要看招標機關如何定底價等語(編號69卷第292 頁背面、第293 頁正、背面、第297 頁背面、第298 頁正面)。依上開證述,可徵豪勉公司就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投標金額之決定,係區分是否為豪勉公司代理的產品,若不是者則對外詢價,最後加上相關人員及保固維護之成本後,加上一定之利潤以形成投標金額。證人張倫耀雖於調查站證稱:投標金額係由葉守義或訊達公司鄭淑鈴告知,伊最多在標單上只會寫「總價款」與「第一次減價」2 個欄位云云(編號35卷第124 頁),然其於本院證稱:伊上開於調查站所述,想要表達的是說伊會去取得相關成本包括天方公司校務系統的相關費用、訊達公司相關的主機系統的成本,這是伊在調查筆錄內所要表達的意思(編號69卷第61頁正面),可徵證人張倫耀於調查站證稱由葉守義或訊達公司鄭淑鈴告知云云,係指有關校務行政系統或訊達公司之商品部分會先向葉守義與鄭淑鈴詢價,並非聽從渠等指示填寫投標金額;證人張倫耀另於調查站證稱:前述三標案都是葉守義要求伊去參與投標,並依葉守義指示在上開三標案填寫投標金額,協助訊達公司得標後,再由豪勉公司承作網路工程云云(編號35卷第126 頁),惟其於本院證稱:葉守義實際上並未指示伊填寫上開三標案之投標金額,伊於調查站稱協助訊達公司拿到標案,是因為上開三標案都是訊達公司得標,故伊當時才會這樣回答,伊不是要去協助訊達公司投標,訊達公司投標的成本低,比較有機會得標等語((編號69卷第63頁正、背面),顯見證人張倫耀於調查筆錄稱協助訊達公司得標云云,其真意係描述該三個標案嗣確實均由訊達公司得標之結果,尚非得以其於調查站與審判中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據以認定犯罪。
⑶證人即訊達公司人員鄭淑鈴證稱:訊達公司歷年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屬於訊達公司代理的產品會有一個參考價錢,至於下包給統捷公司的金額是葉守義報價給伊,葉守義報的價格,再加上訊達公司自己履約的報價,就是訊達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標案的投標價格,在投標之前伊一定會向葉守義詢價,投標前葉守義也會告訴伊此標案統捷公司的最低報價,依照業界的經驗,公司一定會自己去猜測底價,有時是依公告預算的折數大略去計算,再根據我們自己的成本分析去決定,若標案預算沒有公告,就用成本分析的方式來估計大致之底價金額,也可以依押標金來推算金額,這也是評估的方式之一,但有時有些單位不是依照底價的百分比來定押標金,有些單位是以一定的金額決定押標金等語(編號68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第170 頁正、背面)。
⑷證人即捷鴻公司負責人白惠方證稱:捷鴻公司參與真理大學94學年度資訊系統及資訊媒體設備採購案之投標,投標前伊有與業務人員廖易頌討論轉包事宜,討論過程中伊認為天方公司雖然在校務行政系統有專長,但公司規模不大,而訊達公司資本額及規模較大,且為Compaq電腦硬體設備的主要代理商,評估過後,伊認為將該標案統包予訊達公司較能分擔公司風險,故決定將來若得標,要將標案統包予訊達公司,對捷鴻公司較有利等語(編號5 卷第118、136 頁)。
⑸綜上述,足見附表3 、4 採購案之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係依詢價、成本分析、利潤等綜合考量後決定,顯與被告葉守義無涉,且上開證人亦均證稱依招標公告之押標金額可推算預算金額,再依預算金額推算出底價金額(因底價金額必須在預算金額範圍內),此為商業慣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守義提供底價予該等廠商,自無從認定被告葉守義事前將底價告知該等公司。
⒋進者,真理大學為避免採購案底價提前洩漏之風險,原則上均於開標當日方由採購小組成員作成建議底價並請校長核定,並於彌封後持至開標現場,此自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證稱:底價的訂定須在開標之前,不可以太早定,怕過程中會有不安全,怕底價洩漏出去,在開標當日開標時間前才給校長核定底價,採購小組組長在開標時將底價交給伊,當時底價是彌封的等語(編號68卷第110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且依卷附各次採購招標之底價訂定記錄表(編號57卷第195 頁(附表3 編號1 )、編號56卷第32頁(附表3 編號2)、編號65卷第128 頁(附表3 編號3 )、編號56卷第223頁(附表3 編號4 )、編號56卷第89頁(附表3 編號6 )、編號57卷第302 頁(附表3 編號8 )、編號65卷第131 頁(附表3 編號9 )、編號65卷第129 頁(附表4 編號3 )、第130 頁(附表4 編號4 )、編號3 卷第58頁(附表4 編號5)、編號65卷第134 頁(附表4 編號10)),各次招標之開標時間密接於底價核定完畢後,適足證明真理大學為避免洩露採購之底價,於校長核定底價完成後隨即開標,並彌封後持至開標會場,總務長高榮輝收到底價資料時仍係彌封之狀態,據此,投標廠商實無從於決定投標金額時,即因事前得知底價而受影響,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乏依據。
㈤公訴意旨認真理大學於94學年度採購之CA資訊系統尚未建置完成,被告謝志勳即予草率驗收通過,並支付尾款2,840 萬7,000 元予捷鴻公司,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部分(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4 行):
⒈上開公訴意旨所憑之唯一依據係告發人黃建仁之指述(97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下稱編號46卷,第78至82頁、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1-1 ,下稱編號1 卷,第13、39頁、編號8卷第149 頁),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則完全未列出起訴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又起訴書記載真理大學支付尾款2,840 萬7,000 元予「統捷公司」部分,實係支付予該次得標之「捷鴻公司」,有真理大學請購單、分錄轉帳傳票、捷鴻公司發票可稽(編號46卷第17、20頁),起訴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⒉經查,起訴書所指之「CA資訊系統」係真理大學「94學年度資訊系統及資訊媒體設備(下稱系爭資訊系統)採購案」(附表4 編號5 )品項中之「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有該採購案之規格書可稽(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1-3 ,下稱編號3 卷,第14頁),該次採購由捷鴻公司以9,469 萬元得標,捷鴻公司依約於94年9 月20日前交貨完畢,並於94年9 月29日安裝測試完畢,有捷鴻公司94年9 月29日捷鴻94業字第092901號函可稽(編號3 卷第146 頁)時任電算中心主任之被告謝志勳乃簽請安排驗收事宜,總務處採購組組長楊滿慧及總務長高榮輝簽擬請校長即被告葉能哲指派主驗人員,被告葉能哲即指派郭崇仁為主驗,嗣於94年10月6 日「真理大學94學年度資訊系統及資訊媒體設備驗收會議決議驗收時程安排為:淡水校區94年10月18日、麻豆校區94年10月21日,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編號3 卷第189 頁)。嗣淡水校區、麻豆校區分別於94年10月18日、同年月21日完成驗收,系爭資訊系統採購案之各項內容(包括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1 至7 項目),全部經驗收合格,並經真理大學校本部驗收經辦人員郭崇仁、高榮輝、郭正德,林振春、許秀媛、余清龍、楊滿慧等人簽名,麻豆校區部分另經蔡博元、余清龍、李國忠、郭正德、謝志勳、楊滿慧、莊立文、陳奇銘及郭崇仁等人簽名確認無誤,且「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欄位經勾選「合格」(編號3 卷第186 頁),有真理大學校本部(淡水校區)、麻豆校區驗收紀錄單、驗收清單附卷可稽(編號3 卷第178 至187 頁)。
⒊次查,證人即時任總務長高榮輝證稱:伊參與系爭資訊系統之驗收時,電算中心有提示一些實體內容或操作給驗收小組看,驗收過程主驗人員可以勾選逐項或抽驗,但系爭資訊系統是逐項驗收或抽驗伊不記得,在會後有勾選合格,針對整個採購案的驗收,不可能完全沒有辦理驗收等語(編號68卷第119 頁正、背面),證人即捷鴻公司人員廖易頌證稱:伊代表捷鴻公司與真理大學辦理系爭資訊系統之驗收,有驗收完成,真理大學有出具驗收清單給捷鴻公司等語(編號5 卷第70、71頁),證人即時任會計室主任邱添彥證稱:伊派會計室同仁許秀媛參與驗收,在驗收清單上勾選合格,就表示驗收的質與量都沒有問題等語(編號68卷第53頁背面、第61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謝志勳於97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系爭資訊系統之驗收伊是陪驗,伊是使用單位,即請購的單位,是伊代表全校整理規格提出採購申請,系爭資訊系統已全部安置完畢,電算中心負責貨到清點,清點完成伊才回覆採購單位,是由總務處負責驗收,當時有經過清點完成而且有驗收通過,原採購規格只買平台,後續由學校人員建置平台與學校資料庫的聯結整合,電算中心有持續在做,預備97年底上線,得標廠商不需要系爭資訊系統與學校系統聯結,是由學校自己去完成,廠商有辦理教育訓練等語(編號1 卷第39、40頁),足徵系爭資訊系統採購案業經真理大學驗收完成。
⒋證人謝志勳雖於本院證稱:94年度資訊安全系統未建置完成,伊因此未簽請支付該系統之維護費,當時驗收時系統並未建置完成,係因被告葉守義要求伊先辦理驗收,被告葉守義會要求廠商繼續完成系統,經過保固一年期限,系統還未達目標,隔年列入維護標的物,因未達目標,故伊拒絕該月維護費的請款,伊在驗收會議並沒有向驗收會議的委員報告,主驗人員也沒有指定要驗收資訊安全系統的部分,因此最後驗收通過云云(編號67卷第77頁正、背面、第158 頁正面),惟其證述除與證人即被告葉守義證稱:系爭資訊系統後來有成為統捷公司維護的標的,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人員並未要求統捷公司的工程人員就系爭資訊系統未完成部分加以完成,該系統是好的,可以要統捷公司維護,不能要統捷公司去完成前面公司沒有完成的部分,不能叫伊扛這個責任等語(編號68卷第13頁正、背面)相互齟齬外,尚有多處矛盾(此部分詳如後列第九點所述),衡以系爭資訊系統於捷鴻公司依約提供免費保固服務一年後(編號3 卷第50頁、第五條㈠),真理大學又與統捷公司訂定系爭資訊系統之維護合約(即附表5 編號16、21,外放合約編號3 ,淡水校區、編號4,麻豆校區),前揭「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亦屬維護明細之內容,且起訴書就附表5 之維護合約並未主張因系統未建置完成不需維護,足以反證該系統已建置完成,否則何致需維護,此部分又與證人即被告葉守義前開證述相互吻合;又告發意旨指稱「系爭資訊系統未建置完成」,係指「校本部一部機器開機,五部機器關機,麻豆校區六部機器皆關機,尚未能正常運作,主機存取安全管理曾進行測試,而未連上校務系統主機正式測試、建置」云云(編號46卷第4 、5 頁),可徵告發意旨係針對「未連上校務系統主機正式測試、未能正常運作」而認「系統未建置完成」,惟徵諸系爭資訊系統之規格品名,與校務資訊系統有關之項目為「介面整合」、單位為「一式」(編號3 卷第33頁),並無「與校務行政資訊系統主機連線」之項目,而「系統建置與教育訓練」之項目,於驗收時均經打勾表示合格(編號3 卷第178 、183 頁),足認系爭資訊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告發意旨及證人謝志勳多所瑕疵之證述,遽認系爭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⒌據上,系爭資訊系統既經真理大學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系統未建置完成,真理大學本即應支付尾款予捷鴻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
㈥公訴意旨稱訊達公司以其名義標得真理大學電腦相關設備採購案金額高達7 億206 萬5,049 元之鉅,訊達公司得標後立即轉包予統捷公司,統捷公司獲得金額高達6 億1,937 萬5,688 元之不法利益部分(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起至第5頁第1 行):
⒈證人即訊達公司人員鄭淑鈴證稱:業務副總林秋隆表示訊達公司要擴大業績及銷售量,希望真理大學的標案是否可以由訊達公司本身去主標,天方公司當時是校務行政系統的主要廠商,天方公司也有維護合約及駐校人員,利用天方公司的優勢,訊達公司可以省下很多人力、成本,訊達公司可以將非主力產品下包給統捷公司,故林秋隆跟天方公司的葉守義議定轉包給其的產品,訊達公司可以取得3%的利潤,於是就指派伊承接真理大學此客戶,訊達公司參與真理大學的標案,統捷公司是屬於合作廠商,所謂利用葉守義公司的人力、成本,是因為葉守義就真理大學之需求已經現有配合的廠商,因為一個大型標案裡面,牽涉到的產品應該很廣,不是單一廠商可以獨力做安裝服務,必須尋求其他廠商的配合;訊達公司與葉守義合作,可以省下人力、成本,是指就真理大學的案子而言,產品範圍很廣泛,若訊達公司沒有利用統捷公司現有的合作廠商的資源,訊達公司還是需要去做其他產品的詢價,就是要委外取得其他廠商之產品或服務,訊達公司從統捷公司就可以直接取得,不需要逐一洽尋,雖然訊達與統捷公司合作,但是由訊達公司出面投標,訊達公司轉包統捷公司的部分有3%的利潤,與統捷公司簽約的金額是扣掉葉守義報價金額的3%等語(編號68卷第167 頁正面、第171頁背面、第172 頁正面、第174 頁正、背面)。
⒉依證人鄭淑鈴上開證述,可徵訊達公司係基於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之規模大,涉及之產品非常廣泛,單一廠商不可能代理銷售所有採購標的,亦無法獨立完成安裝服務,為求得標後順利履約,考量被告葉守義實際經營之天方公司為真理大學校務行政系統之主要廠商,統捷公司又與真理大學有維護合約關係並有駐校人員,如可與統捷公司合作,即可不必再自行尋求合作廠商而可為訊達公司省下人力及成本等等因素,乃決意尋求統捷公司之合作,合作模式為,除訊達公司之主力商品外,將採購案之交貨、裝機、保固期內維謢及部分採購標的轉包由統捷公司負責履約。訊達公司轉包予統捷公司對價係逐案議定,惟大致以被告葉守義報價予訊達公司金額之97% (亦即扣3%作為訊達公司之利潤)為對價,此等合作模式應屬業界常態。且訊達公司除就自己主力產品部分自行履約外,並非將其他得標的部分全部轉包予統捷公司承包,此自證人鄭淑鈴證稱:訊達公司未將全部採購轉給統捷公司,在訊達公司之客戶訂購明細表內,有記載料號及產品的敘述及數量及價錢就是下單向其他廠商購買,例如96學年度的資訊設備採購案,有分別轉給創見、鈞銘公司等語(編號68卷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正面),並有訊達公司客戶訂購明細表4 冊(外放,編號71至74)、訊達公司與統捷公司之攝影軟體設備合約(外放,合約編號53)、訊達公司與統捷公司之電腦軟硬體設備買賣合約17冊(外放,合約編號57至70、75至77)在卷可稽,且訊達公司將部分非主力產品轉向統捷公司購買之交易行為,亦依法開立發票憑證,有統捷公司、訊達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財稅資料1 冊可參(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S ,下稱編號28卷,第115 至125 頁),實難遽認統捷公司因與訊達公司上開合作模式取得之6 億1,937 萬5,688 元係屬「不法利益」。
⒊進者,前述投標廠商得標後向其他廠商購買採購案標的產品,或直接轉包予其他廠商以為履約等合作方式,實屬業界之常態。此自證人即總務長高榮輝證稱:真理大學的採購辦法並未規定投標廠商若未得標,將來不能夠為得標廠商供應相關的設備等語(編號68卷第110 頁背面),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陳郁琦證稱:三商公司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曾發生過三商公司未得標,但得標廠商向三商公司購買電腦相關設備的情形(編號69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正面),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王正忠證稱:三商公司雖未得標,但有得標廠商向三商公司購買Sunmicro的伺服器等語(編號69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蕭敦仁證稱: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採購案之投標,雖未得標,因採購項目中還是有豪勉公司網路設備擅長的部分,故得標廠商經過價格或是服務的評選,還是會向豪勉公司購買,若豪勉公司有得標,也有必須外包的情形,是由外包廠商到真理大學提供設備保固維修保養等售後服務,若豪勉公司是主包商,外包廠商是對豪勉公司負責,依照豪勉公司的要求,直接對真理大學提供售後服務等語(編號69卷第285 頁背面、第291 頁正面),及證人鄭淑鈴證稱:只要負責保固維護的品質符合學校的要求,真理大學沒有明定不可委由其他廠商負責等語(編號68卷第177 頁正面),益證此等合作模式並無違反契約或任何規定,證人鄭淑鈴復證稱:訊達公司自己代理的HP品牌就直接出給真理大學,這部分統捷公司沒有利潤,有時訊達、三商、統捷、豪勉等公司間互相轉賣,幫忙三商、豪勉公司作業績,此種賣給真理大學的價格不會比較貴,只是廠商之間的毛利犧牲,賣給真理大學的價格不會往上增加,賣給真理大學的價錢是固定的等語(編號68卷第178 頁正、背面),足見真理大學採購金額仍在預算及底價金額範圍內,並未因此等合作模式增加付款,亦難認真理大學受損害。
⒌至起訴書認被告葉守義為回報被告謝志勳多年鼎力配合,先後於93年4 月13日、同年11月23日計2 次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謝志勳帳戶,作為謝志勳購屋之用,被告葉守義並出資僱工免費幫被告謝志勳所購新屋裝潢約50餘萬元及多次免費招待真理大學電算中心教職人員出國旅遊云云,經查,被告謝志勳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雖於93年4 月13日、93年11月23日各有被告葉守義匯入250 萬元(共2 筆,計500 萬元)之紀錄(編號44卷第203 、205 頁),惟被告葉能哲、謝志勳於附表3 、4 所示之採購案,關於編列預算、進行採購、訂定底價等並無何不法情事,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葉守義與被告謝志勳有前開金錢往來,無從認定係被告謝志勳違背職務所得之不正利益;況被告謝志勳供稱:95年底(應係93年間),伊要換新房子接年邁的父母同住而資金不夠,被告葉守義不知從何得知這個消息後,主動詢問伊是否需要資金,伊考慮許久後向被告葉守義周轉400 多萬元(應係上開之500 萬元),並約定以每月2 萬元歸還,期間不計息,96年初伊購買房子完成後,伊主動向被告葉守義提及還款的事,但被告葉守義表示考量伊尚有年邁重病的父母需扶養,且有房貸等生活壓力,可不需急著歸還,所以這筆款項到現在都還沒歸還,被告葉守義有幫伊裝潢新房子,被告葉守義說大概花了15萬元至20萬元等語(編號7 卷第37頁、編號44卷第30頁),核與被告葉守義供稱:伊是借款給被告謝志勳,裝潢房子是伊的房子剛好有設計師在裝潢,順便幫忙,但錢要算,被告謝志勳尚未還伊錢,若伊有需要就會要求還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1 ,下稱編號34卷,第112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謝志勳、葉守義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均在押,衡情無串供之可能,渠2 人供稱上開金錢往來係屬借款性質,尚非完全不能採信。又起訴書認被告葉守義免費招待真理大學電算中心員工出國旅遊云云,惟被告謝志勳供稱其與被告葉守義共同出國係參加賽貝斯公司年會及演講課程等語(編號7 卷第38頁),與賽貝斯公司稱91年該公司舉辦海外研習會,天方、統捷公司、真理大學均有分擔海外研習費用乙節相符(編號8 卷第200 頁),可見被告謝志勳係使用真理大學費用出國,與被告葉守義無關,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不法,非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關於公訴意旨㈣認被告葉能哲等3 人共同基於為統捷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浮誇編列電腦軟硬體、視聽設備及資訊系統等不實之維護合約,使統捷公司獲取3 億3,976 萬9,465 元之不法利益及於96年9 月26日與統捷公司簽訂長達3 年之維護合約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葉守義等3 人明知真理大學所採購之惠普公司電腦設備均擁有免費3 年保固及3 年免費零件更換之保固條件,仍共同浮誇編列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設備等之不實維護合約云云,係以證人白皓如於偵查中證稱零件壞掉都直接找訊達公司,因為都在保固期,保固期都是3 年云云為據(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2 ,下稱編號4 卷,第174 頁)。惟查,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採購案,均於投標須知之公告或相關買賣合約中載明保固期間為1 年,而非3 年,此自證人即被告謝志勳證稱:每批電腦於保固期間滿後開始納入維護合約的標的物,保固期間1 年等語(編號67卷第75頁正面),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條款並記載「採購標的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 年」(編號57卷第11、53頁、編號3 卷第50頁、外放之合約編號36至56)甚明,足見證人白皓如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起訴書上開認定顯屬無據。
㈡證人即曾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柯明章證稱:在伊任職電算中心主任時期,有關電腦設備的維護,有幾家廠商,若學校財產保固到期電算中心就會申請維護,那時有跟富士通、NEC 、天方公司等簽維謢電腦的契約,因為是跟這幾家公司購買電腦設備,維護的廠商天方公司有派兩位人員在學校裡面等語(編號68卷第138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可徵於證人柯明章擔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時期(即88年之前,證人柯明章於88年3 月間赴英深造而由被告謝志勳擔任電算中心主任,編號6 卷第374 頁),真理大學相關電腦設備之維護即已委由被告葉守義實質經營之天方公司負責,並由天方公司派駐人員駐校提供維修服務。證人即被告謝志勳證稱: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在伊接任前是與天方公司簽約,接任後葉守義改由統捷公司與學校簽約等語(編號67卷第75頁背面),是88年之後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維護乃改由統捷公司負責,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柯明章證稱:學校的電腦設備維修比例蠻高的,因為很多人在用等語(編號68卷第140 頁背面),證人即訊達公司人員鄭淑鈴證稱:訊達公司得標後在保固時間內,電腦需要維修時,因伺服器必須經過原廠廠商授權具有維修資格的人才可以維修,故都是訊達公司派人去維修,但個人電腦幾乎是統捷公司的駐校人員會先去判斷損壞的零件,再向訊達公司申請免費的零件交換,零件交換免費是因為還在訊達公司得標後之保固期間內,訊達公司與統捷公司的合作也包含保固時間內由統捷公司維修電腦,在訊達公司得標後之保固期間內,個人電腦維修的人力是由統捷公司負責,零件是由訊達公司負責,依保固的約定,保固期內所發生的維修是都由訊達公司負責,因統捷公司的駐校人員機動性較高,在做人力調配時比較能配合學校,故訊達公司就人力的部分委由統捷公司負責,除人力外其他保固還是由訊達公司負責,只要負責保固維修的品質符合學校的要求,學校沒有明定不可以委託其他廠商負責保固等語(編號68卷第171 頁正、背面、第177 頁正面),可徵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經常需要維修,而真理大學將電腦設備等之維護委由統捷公司統包負責之原因在於,統捷公司派駐人員駐校較能配合學校之需求,亦即電腦等設備故障時,只要洽單一窗口統捷公司即可,無須另外查詢各該設備的維護廠商為何,該機動性高,且能在第一時間判別電腦設備故障情形,以利後續之維修或送廠。而對於販售電腦設備須提供保固服務之得標廠商(例如訊達公司)而言,將保固期內之維護人力委由統捷公司負責,不但可完成履約義務,亦可配合學校需求,更可節省該得標廠商之人力成本,且真理大學與得標廠商間之電腦設備買賣合約,亦無限制得標廠商不可委由其他廠商提供保固服務。至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等維護費用未辦理廠商招標,而於該保固期滿後直接與統捷公司議價訂約,乃因真理大學採購暨營繕辦法內並未將勞務採購予以納入,此自證人即前會計主任邱添彥證稱:真理大學有關電腦維護費用維護的廠商,於伊擔任會計室主任期間未辦理廠商的招標,因當時勞務採購沒有相關的規範,在那個時候沒有包含在總務處所定的採購暨營繕辦法內等語(編號68卷第60頁正面)可得證明。綜上,真理大學將電腦設備統包委由統捷公司負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次查,電腦設備維護費用之計算係以維護之標的予以區分,若係電腦硬體設備之維護,係以維護標的之總價之8%計算;有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證稱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的維護費用都是由電算中心在負責,印象中是維護標的總價的8%可稽(編號68卷第112 頁正面),至資訊系統等軟體之維護,則係以維護標的總金額之15% 計算,有真理大學資訊系統維護合約4 條約定可稽(外放合約編號1 、2 、4 ),證人柯明章證稱:得標廠商之保固時間屆滿後,跟維護廠商簽約的維護金額,是提出維護合約申請交給一級單位去核定簽約,當時市場行情是所購買設備的價值的10% 至15% ,學校最後用10% 的比例與維護廠商簽約,電腦業界是定10% 至15% ,10% 是校內開會討論,此維護費的比例是循例而來,天方公司提出的比例10% 是市場行情,天方公司提出比例後,學校會根據市場行情看天方公司所提出的比例是否符合市場行情,若符合才會照這樣上簽呈等語(編號6 卷第395 頁、編號68卷第138 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王正忠證稱:三商公司出售大型伺服器給被告葉守義,要負責事後維修工作,有向被告葉守義收維修費用,包含在出售伺服器的金額,保固期通常是1 年,1 年之後,被告葉守義會再付維護費,每1 年的維護費正常是6%到8%左右,即銷售電腦設備總金額的6%至8%,業界一般計算方式是8%至10 %等語(編號35卷第206 、207 頁、編號69卷第22頁正、背面),可徵真理大學電腦硬體設備之維護,以維護標的總價的8%計算維護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當,屬於業界常態,並未過高。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告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軟體協會)之「國內軟體維護及技術服務計費方式」調查報告(編號63卷第154 頁),維護之軟體標的訂價在20萬元以下者,費率為18% 至24% ;訂價在20萬元以上者,費率為15% 至24% ,又依該報告第四項第3 點,如需提供技術人員常駐服務者,計費標準可另參軟體協會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之公式與基準計算而成之「資計軟體計費要點」予以調整,可徵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間軟體系統部分之維護費用,以維護標的訂價之15% 計算,尚未高於市場行情。據上,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間維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無論係硬體或軟體之維護,均屬於業界常態,更可謂較業界之通常計費為低,起訴書載稱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視聽設備及資訊系統等維護合約遭浮誇編列云云,殊屬無據。
㈣證人高榮輝雖於調查站證稱:實際上桌椅等設備根本不需維修,但被告謝志勳仍在葉能哲的指使下,與統捷公司簽訂了「包裏」性的電腦資訊維護合約(內含不需維護的文具等非電腦資訊設備),採購小組在便宜行事下,就接受被告謝志勳的建議,所以產生浮編電腦資訊設備維護費用的情形云云(編號6 卷第319 頁),並於本院證稱:伊所謂的包裏性的維護合約內容,包括所有的採購、保固到期,這裡面當然會涉及非電腦設備,就是非電腦設備的,包括桌椅、文具等,從合約的附件可以看出來,當時學校在跟統捷公司協調時,學校有提出合約內容有部分是否屬於不需要維護的,例如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11)中有關穩壓器、升降調架、9 棟教室的配置工程,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12)中有關穩壓器、升降調架,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18)中有關數位監視配置工程,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19)中有關網路設備安裝費用及施工說明,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23)中有關數位相機的記憶卡、數位攝影機、數位手寫板等語(編號68卷第96頁正、背面)。然查,電腦設備維護之內容及規格提出係屬電算中心之職責,此自高榮輝證稱:整個電腦維護的內容及規格都是由電算中心提出,電算中心有關電腦維護費用的簽呈,經過伊及會計室主任及採購組或事務組的組長,涵蓋採購小組成員等語(編號68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面),而曾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之證人柯明章證稱:維護費用按照設備總價值10% 計算,會審查不須維護的部分,若是有部分財產不需要維護,或是有部分零件已經沒有或停產,就會扣除該部分財產而不須維護等語(編號68卷第143 頁背面),及證人即電算中心助教葉淑貞證稱:被告謝志勳擔任電算中心主任時,每一年都會有一些比較舊的、汰換下來的電腦設備,不需要維護,剔除不需維護的部分都會通知廠商,維護很久之後,使用單位會覺得此電腦設備已經沒有在用,伊會告訴主任這項是否要從維護合約裡面刪除等語(編號68卷第145頁背面、第150 頁正面),證人柯明章、葉淑貞證稱維護合約之維護費用計算會扣除不需維護的部分,且每年都會將汰換不需維護的部分通知廠商自維護範圍中刪除,證人高榮輝前開於調查站、本院證述與證人柯明章及葉淑貞顯有不一,然證人高榮輝既稱電腦維護範圍之提出係電算中心之職權,而證人柯明章、葉淑貞均係前後任職於電算中心之人,對維護合約之事務應較證人高榮輝瞭解,自應以證人柯明章及葉淑貞之證述較為可採,進者,證人高榮輝具體指出不須維護的穩壓器、升降吊架、9 棟教室配置工程、數位攝影機、數位手寫板等標的,事實上均與電腦或視聽設備等數位產品相連結,上開設備若發生故障,仍須由統捷公司駐點人員前往檢視判別,以決定後續的處理方式,可徵證人高榮輝證稱上開標的無須維護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為真。綜上,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間電腦設備維護之範圍,每年均經檢視並扣除不需維護之設備,無從認定有虛列維護標的、浮編維護費用情事。
㈤至檢察官認統捷公司不具網際網路、伺服器主機、視聽設備等相關專業維護能力,竟依附表5 所示之不實維護合約,領取超高之維護費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於真理大學之維護人員王柏林證稱:統捷公司的協力廠商為訊達、天方、豪勉等公司,統捷與真理大學有維護合約,統捷與協力廠商也有簽訂合約,發生須維修之問題,若統捷公司派駐人員不能即時處理,就請協力廠商來幫忙,伊派駐學校期間,有處理過網際網路、伺服器主機、視聽設備相關的維護事項,伊會先去瞭解問題,再視情形通知廠商來處理等語(編號70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真理大學之維護人員廖國峯證稱:統捷公司的協力廠商有訊達、精技等公司,伊若碰到無法維修的情形,會協力廠商,比較常聯絡訊達及精技公司等語(編號70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維護人員黃俊霖證稱:網際網路部分,是由協力廠商豪勉公司負責維護,校務行政系統由天方公司協力維護,硬體設備小型電腦由訊達公司,大型主機由三商公司協力維護,統捷公司的駐點人員則負責小型電腦維修、教室維修、發現大型電腦維修問題,聯絡協力廠商等語(編號70卷第60頁正面),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麻豆校區之維護人員洪義傑證稱:伊在麻豆校區負責硬體設備的維護,軟體維護是由另一位人員黃瞬鴻負責,學校需要維護時會寫報修單,伊再去處理,其他電腦教室與語言訓練教室的設備則固定每週維護,簡易的網路設備由統捷公司人員維護,若涉及機房伺服器,學校找原來採購的廠商維護,伺服器主機是由訊達公司協力維護,網際網路是由駿達公司,視聽設備由冠軍公司,後期是博瑞歐公司,但是都須先由統捷公司人員判別等語(編號70卷第51頁正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維護人員白皓如證稱:伊駐點學校負責電腦、印表機、投影機零件維修更換等硬體設備的維護、作業系統軟體和應用軟體的安裝等,伊駐點期間有看過訊達、天方、豪勉公司的人員來學校維護,電腦主機板若發生故障,在保固期內送訊達公司,保固期過後要請訊達公司報價,報完價後呈報給學校看是否要更換等語(編號71卷第64頁正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背面),證人亦係統捷公司派駐維護人員王道孫證稱:伊駐點淡水校區期間,工作內容是維護電腦教室硬體設備及系統、支援e 化教室電腦設備維護、教學與行政單位電腦硬體及系統設備維護,保固期內直接向原廠更換零件,如果電腦有問題,伊先去排除故障,如果還有問題就問原廠,伺服器網路若有問題,統捷公司駐點人員會先去查問題所在,反應給網路組的人員處理等語(編號71卷第72頁正、背面、第73頁正面、第75頁背面)。
⒉綜合上開證述,可徵真理大學之維護分為硬軟體設備維護、網際網路及校務行政系統等部分,當校方通知有設備發生故障時,統捷公司之駐點人員即會先到場了解狀況,若判斷無法自行修復,則由統捷公司就該部分配合之協力廠商(硬體部分有訊達、三商、精技公司,網路部分有豪勉、駿達公司,視聽設備部分先後有冠軍公司及博瑞歐公司,校務行政系統則為天方公司)再為進一步之處理。是統捷公司除派駐技術人員駐校服務外,更須與其他專業廠商簽訂合約,俾於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設備、網際網路、校務行政系統發生故障,可請協力廠商支援處理,故統捷公司除須支付派駐人員4人至6 人之每月薪資外,更須支付予各協力廠商服務費用,並無浮誇維護金額;且統捷公司有確實履行維護合約所賦予之義務,除上揭維護人員之證述外,尚有真理大學提出之92學年度至97學年度電腦維修申請確認單、電算中心電腦設備派修單附卷可稽(編號70卷第278 至416 頁),足見附表5所示之維護合約並非「不實之合約」;進者,統捷公司承攬真理大學維護合約,收取如附表5 所示之維護費,惟其成本並非僅有僱用駐校維護人員之薪資,尚包含支付協力廠商、購買零件等費用及管銷成本,自非得單憑各派駐人員每月僅向統捷公司支領2 萬8 仟至3 萬2 仟元之薪資,遽而推論統捷公司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至證人白皓如雖於調查站證稱: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維護大部分都是伊及王道孫兩人負責,伊及王道孫兩人就可以進行維護,真理大學當時應該無須支付如此高額電腦設備維護費用云云(編號37卷第12、13頁),證人王道孫雖於調查站證稱:真理大學根本不需要每年1,600 萬元的維護費用云云(編號37卷第24頁),惟證人白皓如於本院證稱:伊上開於調查站所述係指學校與統捷公司終止維護合約之後,就由伊和王道孫做這些工作,當時調查員拿維護合約的彙整表給伊看,伊被金額嚇到,調查員說伊與王道孫做維護,只要付兩個人的薪水就好,伊所謂無須支付如此高額費用,是指伊跟王道孫兩個人薪水的部分等語(編號71卷第71頁正面),證人王道孫於本院證稱:當時調查員問伊是不是伊跟白皓如就可以處理所有電腦維護的狀況,而不需要支付每年1,600 萬元的維護費,伊就回答是,伊不知道1,600 萬元維護費用包括哪些,調查員用伊與白皓如的薪水衡量真理大學不需要支付1,600 萬元等語(編號71卷第75頁背面),可徵證人白皓如、王道孫前揭於調查站證述,係基於真理大學僅派駐渠等2 人提供維護服務之人力成本,完全未慮及協力廠商、零件更換、管銷等其他成本(例如支付予賽貝斯公司之費用,依編號8 卷第201 頁賽貝斯公司出售予經銷商,而最終使用者為真理大學之交易金額資料所示,自90年起,均係由統捷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Chieh Technology Ltd. Co.)購買賽貝斯軟體供真理大學使用),且渠等證稱只要渠等2 人即可負擔全部維護工作,又與證人即其他維護人員王柏林、廖國峯、洪義傑、黃俊霖證稱於真理大學駐點期間各自分擔維護工作之情節不合,自非得據此逕認統捷公司收取之維護費用過高。
⒊又依前揭真理大學提出之92學年度至97學年度之電腦維修申請確認單及電腦設備派修單可知,統捷公司駐點人員之工作範圍幾乎包含所有電腦視聽設備等之故障排除,具體項目如軟體安裝、系統及網路設定、中毒重灌、印表機更換碳粉匣或皮套、電腦硬碟或主機板更換送修等,內容甚為繁雜,且維護範圍包含全校的電腦設備,此有證人王柏林證稱:維修電腦的範圍,除了電算中心外,只要是學校的電腦都會維修等語(編號70卷第27頁正面),證人廖國峯證稱:基本上在學校電腦相關設備都先由統捷公司駐校之維護人員處理等語(編號70卷第35頁背面),可徵統捷公司派駐校區之維護人員並非不具備電腦設備、網際網路、視聽設備等相關專業維護能力,否則如何全面處理學校所有電腦設備發生之問題,此自於統捷公司與真理大學終止維護合約後,原統捷公司派駐之維護人員即證人白皓如、王道孫轉由真理大學聘任,益證真理大學亦肯認統捷公司駐點人員之專業能力,方會續以聘用。
⒋綜上,統捷公司確實具有專業維護能力,維護價格之計算亦與行情相當,且88年至97年3 月間均有依約履行電腦設備等相關維護工作,附表5 之維護合約並無不實,維護標的物亦無虛列情事,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統捷公司因附表5 之維護合約獲取之維護費係屬不法利益,及真理大學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此部分公訴意旨殊難採認。
㈥關於賽貝斯(Sybase)維護合約(附表5 編號17、19、20)之簽訂:
⒈證人即賽貝斯公司人員周大智證稱:賽貝斯公司是賣資料庫軟體給真理大學,軟體部分是賣使用授權,依使用數量收費,如果維護期間到,就要續簽維護合約,是維護費並非權利金,被告葉守義是賽貝斯公司相關軟體的經銷商等語(編號36卷第47、48頁),依證人周大智上開證述,可徵賽貝斯公司出售資料庫軟體予真理大學係收取軟體使用授權費(即權利金),權利金並非維護費,維護部分須另簽訂維護合約,維護合約到期必須續簽,核與被告葉守義供稱:學校採購賽貝斯軟體從驗收期起算有1 年的保固期間,每次採購驗收的時間不一,維護合約必須提前簽,維護合約分淡水及麻豆校區兩部分,賽貝斯軟體是以CPU (電腦中央處理器)的個數計算,1 個處理器就要購買1 份資料庫軟體來安裝等語相符(編號70卷第39頁背面),足證真理大學於採購驗收日起算1 年之保固期間屆滿後,當然必須另行簽訂賽貝斯軟體之維護合約,並另行支付維護費用,維護費用包括版本更新費及向原廠賽貝斯公司諮詢之費用,維護期間1 年,期滿續約,此徵諸真理大學88年至95年間每年呈請簽署賽貝斯軟體支援合約及支付維護費之簽呈(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1-2 ,下稱編號2 卷,第23至25頁、第27、28、33頁),及附表5編號17、19、20(外放合約編號5 、6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約」第1 條約定「1.1 於期間內將提供甲方(即真理大學)相關『賽貝斯軟體支援計劃』所載當時有效之支援服務。針對於機器、網路上或於『客戶請款銷售編號』內所使用之該所有軟體拷貝,甲方應購賣相同等級的支援服務。1.2 提供支援之範圍僅限於本約所簽訂之『支援程式』係指執行特定作業系統之所列軟體程式之最新版及前一個版本」即明,是起訴書指稱賽貝斯公司出售之軟體一經購買合法使用軟體後,即無須支付維護費用云云,殊與前揭卷證不符,自無足採。
⒉抑有進者,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於97年3 月31日簽署「終止電腦維護服務契約協議書」(編號8 卷第169 至179 頁),將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間4 份賽貝斯軟體支援服務合約(外放合約編號5 、6 、9 、10)列為減項標的物(編號8 卷第179 頁),真理大學於97年4 月後無法再經由統捷公司之維護取得賽貝斯軟體的版本更新,乃於98年3 月10日與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簽訂「Sybase軟體資料庫維護契約」,依真理大學與仁大公司間之維護契約,服務期間15個月,契約總價為233 萬元(即一年約1,783,999 元),有該「勞務採購契約SYBASE軟體資料庫維護契約」、仁大公司報價單可稽(編號64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仁大公司之承攬價格尚高於統捷公司之143 萬6,850 元,服務範圍並未增加(與外放編號5 、6 、9 、10之附件1 、2 比對即可得證),益見統捷公司之維護合約計價並無虛增或浮報。且真理大學於97年3 月31日終止統捷公司之維護合約後,自行繼續僱用原受統捷公司派駐於校區之維護人員白皓如、王道孫,王道孫負責電腦教室,白皓如負責行政及教學電腦、一般教室電腦設備維修,前揭終止合約協議書所列之「減項標的物」真理大學找別人處理,工作完成之效率有差別,因為工作量變大,人變少,有證人白皓如、王道孫證述可稽(編號70卷第65頁正、背面、第70頁正面、第75頁背面),可徵於終止統捷公司維護合約,真理大學之維護費用金額雖然形式上降低,但於僱用之維修人員無法處理或因受限於人力未能即時處理之電腦軟硬體問題,真理大學實須另行委外支付費用,並承擔不能即時完成維護解決問題之風險,適可反證於委由統捷公司維護時期,從整體實質效能而言,真理大學並未受有不利益。
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能哲於96年9 月26日指示被告謝志勳與統捷公司簽訂如附表5 編號25至28所示長達3 年之電腦設備維護合約,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云云,惟查:證人即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人員葉淑貞證稱:伊記得在94年時統捷公司將電腦設備維護合約送至電算中心時,就已將合約期數改為3 年,被告謝志勳當時有表示既然每年都要維護,合約期數從2年延長至3 年應該沒有問題,伊當時將該簽呈送至教務長黃炳煌時,黃炳煌也曾詢問合約延長的事,謝志勳回覆黃炳煌也是說反正每年都要維護,2 年或3 年應該沒什麼影響,之後黃炳煌也在簽呈上簽名等語(編號35卷第31頁),證人即被告謝志勳證稱:被告葉守義提議維護合約期間改為3 年,伊也認同,並得到教務長黃炳煌的支持,主要的考量是因為1 次簽約3 年的維護合約,維護費用固定不會受到電腦零件上漲而遭廠商提高價格影響,真理大學麻豆校區後來也改為3 年1 簽,此改變與被告葉能哲退休無關,被告葉能哲並未指示伊全盤接受葉守義提出的維護合約條件等語(編號7 卷第34頁、編號67卷第84頁背面、第76頁正面),而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所簽訂之維護合約並非在96年9 月以後才有簽訂3 年合約之情形,事實上,早於91年及94年間即有簽呈簽請訂定3 年維護合約(99年度偵字第7274號卷3 ,下稱編號41卷,第205 、214 頁),附表5 編號10、12、14亦係在94年間簽訂3 年維護合約,足見附表5 編號25至28簽訂3 年維護合約,與被告葉能哲之校長任期並無關聯,況依前揭證人葉淑貞、謝志勳所述,維護合約延長為3 年,並非出於被告葉能哲指示,且經教務長黃炳煌同意,檢察官復未指明此部分有何違法,無從依此採認附表5 之維護合約係屬浮編不實。
八、本件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真理大學受何損害,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㈠如附表3 、4 所示採購之電腦設備,均經真理大學依規定驗收完成:
⒈真理大學請採購作業處理中,驗收程序經歷次教育部訪視結果均予以認可,此有「教育部函復補助真理大學之獎補助款相關資料」(編號58卷)90學年度訪視報告記載「驗收程序可」(編號58卷第136 頁)、92年度下半暨93年度訪視報告記載「驗收程序與紀錄完整」(編號58卷第152 頁)、94年度訪視意見記載「驗收記錄完整」(編號58卷第157 頁)可稽,又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之驗收採取抽驗或逐項驗收兩種方式,由主驗人員與參與驗收之人員於驗收前開會決定採用何方式驗收,逐項驗收之情形較多,有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證稱:電腦設備採購的驗收會請主驗的人來做決定,逐項驗收或抽驗都有,在開始驗收之前會說明,依伊的經驗,逐項驗收之情形比較多,驗收當天總務長在驗收之前,會召集參與驗收的人員說明此次驗收由何人擔任主驗人員,接下來就由主驗人員來主持,等於是行前會議的意思,驗收之後也會再回到會議室或一個定點確認驗收有無問題,抽驗時會針對主要項目去抽驗,但這還是要由主驗人員決定等語可稽(編號68卷第111 頁背面、第124 頁正面),而縱使採取抽驗方式,沒有驗到的部分並非不再驗收,僅係非由驗收小組,改由使用單位會同財產管理單位來驗收,但最後驗收小組仍會認可使用單位之驗收,此有證人高榮輝證稱:如果是抽驗,除了抽驗到的部分由驗收小組來驗收外,沒有抽到的部分,不是由整個驗收小組來驗收,而是由使用單位會同財產管理單位來驗收。在驗收清單上看不出來是逐項驗收或抽驗或哪項物品是經抽驗的,全部驗收合格才會在驗收清單上打勾,有關抽驗的部分雖然是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來針對未抽驗到的部分驗收,但是驗收小組最後還是會認可他們的驗收等語可稽(編號68卷第111 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可徵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無論係經由驗收小組或使用單位會同財產管理單位驗收,最後均係逐項予以驗收。
⒉附表3 、4 之採購案,得標廠商均有依約實際履行,並經真理大學驗收完成,有證人鄭淑鈴證稱:訊達公司得標的契約,最後都有實際履約驗收完成等語(編號68卷第179 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謝志勳證稱:伊經手的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並無驗收未通過的情況,在驗收時都有通過等語(編號67卷第158 頁正面)、證人高榮輝證稱:是全部驗收合格,才會在驗收清單每項的合格欄內打勾等語(編號68卷第112 頁正面)可稽,復有真理大學提出之附表3 、4 採購之電腦設備財產清冊(編號70卷第198 至277-1 頁、編號71卷第10至60頁)、於偵查中提出之該校自80年起歷年採購之電腦設備明細表(編號38卷第11、12頁附光碟,經本院列印外放)附卷可稽,足證附表3 、4 之採購案,均已依規定交付真理大學經驗收完成並列入真理大學財產清冊,真理大學確實已取得該等資產。
㈡現有卷證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訊達公司浮報價格、真理大學向訊達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53、56、57、58、60、61、63、70、71所列,檢察官並於本院提出明細表(編號65卷第11頁),惟該明細表關於證據清單編號53所指之「訊達公司於真理大學91年3 月6 日採購案,總金額848萬元(附表3 編號2 之追加採購部分)」之4 項浮報,所依據為真理大學與訊達公司就該次採購之「電腦設備買賣合約」(外放合約編號33)及「訊達公司客戶訂購單明細表」(外放合約編號72-1),而依「電腦設備買賣合約」第4 頁背面所示,訊達公司對真理大理之報價實與「客戶訂購單明細表」第28頁背面之訊達公司向統捷公司購買之價格相同,訊達公司並未虛增價格,檢察官於該明細表第4 項所列之「真理大學合約價格2,041,150 」尚低於「訊達公司訂單價格3,370,390 」(其實係檢察官於「真理大學合約價格」漏未計入「麻豆校區」之「1,497,760 」(買賣合約第8 頁背面),故合計後之合約金額應係「3,538,910 」),明細表上第1 至4 項「真理大學買賣合約金額」實係「訊達公司訂單價格」加計5%加值營業稅後之金額(因買賣合約第2 條約明貨款總額「含稅」,合約第1 頁),所指之「浮報金額」事實上是營業稅額,足見檢察官所提明細表第1 至4 項實係誤認;又該明細表所載起訴書編號58部分「數位講桌台」之「合約價格349,015 」(外放合約編號41第4 頁),「訊達公司訂單價格36,000」(外放合約編號72-1,即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資訊講台1 台36,000」),然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之「資訊講台」與前開合約規格書所示之「數位講桌」內容相去甚遠,無從認定訊達公司銷售予真理大學之「數位講桌」即係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講台」,檢察官據此即認訊達公司浮報價格,實屬率斷。據上,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揭明細表所載訊達公司浮報價格云云,不但未予舉證,且多處疏誤,實難以採認。
⒉至真理大學於本院先後於100 年5 月5 日函檢附「電腦設備不當採購損失計算」主張受有價差5,036 萬8,730 元,獎補助款調整後為1,074 萬1,747 元之損害(編號65卷第138 至140 頁)、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稱附表3 之採購案浮報金額為4,130 萬2,299 元(編號70卷第68至197 頁)、於102年1 月22日具狀稱就附表4 之採購案浮報金額為4,292 萬5,474 元(編號71卷第8 頁背面,該書狀附件2 外放於證物袋內),可徵真理大學就附表3 、4 採購案先係主張價差之損害5,036 萬8,730 元,嗣則主張附表3 、4 共計有浮報金額之損害8,422 萬7,773 元,其主張之損害金額前後差異甚鉅,真實性已屬有疑;抑且,其所提出之詢價佐證資料中,就所採購之電腦設備,並未列明其詳細規格,難認與其所提出之比價對象係同一內容之電腦設備,又以其他學校之採購價格作為比較基準,但不同學校間之採購價格,亦會因各校採購之種類、數量、規格及議價能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實無從比較;且依前開真理大學提出之「真理大學90學年度至96學年度獎補助款電腦軟體設備明細表及詢價佐證資料」及「真理大學90學年度至96學年度非獎補助款電腦軟體設備明細表及詢價佐證資料」所示,並未就全部採購標的爭執價格過高,而係挑選其中若干項目加以爭執,對同一採購案之其餘標的是否價格較低廉置之未論,衡以各採購案中存有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採購之數量及規格等多重變數,本來個別設備之價格就會有高有低,廠商縱令就某部分之產品未能爭取到優惠價格,但只要其可自其他產品取得優惠條件,截長補短,自然能夠維持其整體之價格優勢,尤其在真理大學採購案之價格係屬「總價統包」,各產品間高、低價互補之可能性更高,是真理大學僅就部分特定產品主張浮報、價差,尚非足採。
⒊進者,附表3 、4 之採購價格均在各該年度預算及採購小組訂定之底價內,投標廠商之價格低於底價且為最低價格即會得標,既係低於底價而得標,底價之訂定又無何不法,業如前述,則得標價格應屬合理,並無過高,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真理大學受有價差、浮報價格之損害。
九、被告謝志勳之自白、證述尚非可採認為犯罪證據:
㈠被告謝志勳雖自白犯罪,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細察被告謝志勳自白犯罪之內容,其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既然葉守義代表統捷公司跟真理大學簽約,合約內容又係葉守義決定,等於是讓葉守義予取予求?)這就是伊承認錯誤的地方,伊沒有再向上級確認,伊知道教務長黃炳煌也知道統捷公司背後老闆是葉守義,也知道葉守義是葉能哲的弟弟云云(編號7 卷第128 、129 頁),可徵被告謝志勳自白是針對「讓葉守義予取予求,未再向上級確認」,惟公訴意旨所指之採購案、維護合約,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背信犯行,業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葉守義「予取予求」,則被告謝志勳自白犯罪之前提顯不存在,且其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依其自白認定被告謝志勳犯罪。
㈡至被告謝志勳其他不利於共同被告之證述,不僅其本身陳述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臚陳如后:
⒈被告謝志勳證稱在95年8 月至96年7 月間,因94年採購之資訊系統未完成,故其曾一度扣住統捷公司之維護費,但被告葉能哲藉王裕國升技士乙事,要求其儘速核撥統捷公司之維護費用,且97年3 月間其和高榮輝去見被告葉能哲談和統捷公司解約的事情,那天起其就確定被告葉能哲知道葉守義在作學校維護的事云云(編號67卷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160 背面、第161 頁正面、編號68卷第6 頁背面),惟查,王裕國早在94年8 月1 日即升任技士(編號67卷第175 頁),而依被告謝志勳上開所述,被告葉能哲是在95年8 月至96年7 月間藉王裕國升遷乙事要求其儘速核撥維護費云云,二者時間點有重大落差;且真理大學94年所採購之資訊系統係在94年10月18日(淡水校區)、94年10月21日(麻豆校區)驗收通過(編號3 卷第189 頁),王裕國升任技士當時根本不可能有請領維護費之問題;況被告葉守義對於謝志勳上開證述亦證稱:沒有這件事情,當初只有一件事情造成維護費遲延進來,有一次不知道哪一年,葉淑貞把統捷公司送過去的發票全部遺失,公司會計說這個月的維護費都收到,為何上個月的維護費沒有轉進來,伊去跟真理大學的會計室出納組那邊查也都沒有,出納組有去查會計室,因為他們沒有收到統捷公司的發票,伊向被告謝志勳查詢,後來才知道葉淑貞把發票弄丟,最後是用影印發票蓋補發章才重新申請到,被告謝志勳表示以後發票不要直接給葉淑貞,葉淑貞會弄丟,直接交給謝志勳,被告謝志勳證稱系統未完成,其阻擋維護費付款不實在等語(編號68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足見被告謝志勳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被告謝志勳於本院100 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先證稱:統捷公司的維護費有1 個月不能撥款,是因為94年資訊系統維護未完成,故不能請款,是每個月維護的問題(編號67卷第85頁正、背面),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證稱:得標之捷鴻公司尚未完成資訊安全系統關於與校務行政系統整合的部分(編號67卷第165 頁背面),嗣又證稱:每個月的請款,只就該月維護未完成的部分,伊不請款的原因,就是因為系統未完成部分已經列入維護標的物的範圍,所以系統未完成代表維護未完成,當月的維護費用就不能請款,只有該1 個月的電腦維護費用不能請款,因為之前同仁沒有提出來,伊不知道未提出的原因,但是那個月同仁有提出來,表示系統未完成,所以才會在那個月有這樣的情形,那是列入維護標的物的第1 個月,還是幾個月後,伊不清楚云云,依被告謝志勳所述,系爭資訊系統只要未完成,縱使已列入維護標的物的範圍,統捷公司即不得請領維護費用,但被告謝志勳又表示,維護費不能請款之情形僅發生過1 次,之前同仁沒有提出來,故伊不知道系統未完成云云,惟其前證稱其於驗收會議沒有向其他委員報告,所以最後驗收通過云云(編號67卷第158 頁正面),係證稱其於驗收當時即知系爭資訊系統沒有完成,則何以又改稱因先前無人提出系爭資訊系統未建置完成,其不知該資訊系統未建置完成等,所述顯前後不一;又其證稱有同仁向主張系統未完成,不應支付被告葉守義維護費,該同仁是葉淑貞等語(編號68卷第7 頁背面),惟證人葉淑貞證稱:伊不記得在伊辦理維護廠商請領維護費用時,曾經發生伊認為維護廠商維護未完成要求請款向被告謝志勳報告之情形,都是按照合約每月固定請款等語(編號68卷第147 頁背面),益見被告謝志勳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互佐證,顯有瑕疵。
⒊復查,被告謝志勳證稱在其擔任電算中心主任後,被告葉能哲在公館宴請為柯明章餞行,被告葉守義也在場,被告葉守義主動與其交談,請其以後多幫忙云云(編號67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面),然證人柯明章卻證稱並無此餐會(編號68卷第141 頁正、背面);又被告謝志勳否認曾向證人邱添彥表示維護費8%之費率合理(編號67卷第162 頁正面),與證人邱添彥證述被告謝志勳曾向其表示此費率很低等語不合(編號68卷第54頁正面),諸此被告謝志勳與其他證人所述矛盾之處甚多,被告謝志勳證述既有多處瑕疵,自無從據以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述,檢察官就被告葉能哲涉犯背信、詐欺,被告葉能哲、謝志勳、葉守義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第4 款、背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該等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起訴書雖以被告葉能哲為圖個人家族富貴享受,成就其一人如同「葉氏王朝」之貪腐園地,被告葉守義利用胞兄為真理大學校長之便,長期把持真理大學電腦設備及採購維護業務云云,而被告葉能哲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職務長達37年,期間真理大學教職員多為其親友,歷年電腦設備採購案及維護,幾均係其胞弟葉守義實際經營之天方及統捷公司,或透過得標廠商取得交易機會,或天方、統捷公司直接履約,此固係事實,道德層面或屬可議,然論及刑事責任,則必經嚴格之證明法則,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若均該當,始得認定渠等構成犯罪。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從認定上開犯罪成立,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明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 親屬關係 │服務單位/職稱 │姓 名 │任職起迄│薪 資│備註│ │ │ │ │ │ │(元)│ │ ├──┼──────┼────────┼────┼────┼───┼──┤ │ 1 │長女 │校史館/編審 │葉淑蓉 │72年2月1│64125 │ │ │ │ │ │ │日起迄今│ │ │ ├──┼──────┼────────┼────┼────┼───┼──┤ │ 2 │次女葉淑寧夫│資訊學科/兼任講 │黃旭弘 │93年2月1│9840 │以鐘│ │ │婿 │師 │ │日起迄今│ │點費│ │ │ │ │ │ │ │支給│ ├──┼──────┼────────┼────┼────┼───┼──┤ │ 3 │長媳之(堂)│麻豆校區總務組/ │王尹珍 │94年2月1│39940 │ │ │ │妹 │辦事員 │ │日起迄今│ │ │ ├──┼──────┼────────┼────┼────┼───┼──┤ │ 4 │大姐之長子 │體育室/約僱人員 │陳文榮 │97年2月1│25000 │ │ │ │ │ │ │日起至98│ │ │ │ │ │ │ │年9月1日│ │ │ │ │ │ │ │離職 │ │ │ ├──┼──────┼────────┼────┼────┼───┼──┤ │ 5 │大姐之次子 │麻豆校區環境管理│陳文斌 │92年8月1│36710 │ │ │ │ │組/書記 │ │日起迄今│ │ │ ├──┼──────┼────────┼────┼────┼───┼──┤ │ 6 │二弟 │麻豆校區事務組/ │葉守命 │87年4月1│47760 │離職│ │ │ │約僱人員 │ │日起至97│ │時薪│ │ │ │97.2.1退休後再約│ │年9月1日│ │資 │ │ │ │僱已離職 │ │退休,97│ │ │ │ │ │ │ │年2月1日│ │ │ │ │ │ │ │起至98年│ │ │ │ │ │ │ │7月31日 │ │ │ ├──┼──────┼────────┼────┼────┼───┼──┤ │ 7 │二弟媳 │圖書館採編組/專 │陳瑞琴 │60年8月1│94040 │ │ │ │ │門委員兼組長 │ │日起迄今│ │ │ ├──┼──────┼────────┼────┼────┼───┼──┤ │ 8 │二弟之長女 │統計經算系/助理 │葉淑穎 │96年8月1│70130 │ │ │ │ │教授 │ │日起迄今│ │ │ ├──┼──────┼────────┼────┼────┼───┼──┤ │ 9 │二弟媳之妹 │教務行政組/辦事 │陳仙琴 │80年11月│44140 │ │ │ │ │員 │ │20日起迄│ │ │ │ │ │ │ │今 │ │ │ ├──┼──────┼────────┼────┼────┼───┼──┤ │10 │二弟媳之妹 │會計室/組員 │陳妙琴 │78年11月│52525 │ │ │ │ │ │ │11日起迄│ │ │ │ │ │ │ │今 │ │ │ ├──┼──────┼────────┼────┼────┼───┼──┤ │11 │大妹 │教職員餐廳/臨時 │葉清子 │74年11月│30000 │離職│ │ │ │工 │ │13日起97│ │時薪│ │ │ │ │ │年8月1日│ │資 │ │ │ │ │ │離職 │ │ │ ├──┼──────┼────────┼────┼────┼───┼──┤ │12 │大妹之長子 │電子計算機中心/ │王維純 │89年10月│42050 │ │ │ │ │技佐 │ │1日起迄 │ │ │ │ │ │ │ │今 │ │ │ ├──┼──────┼────────┼────┼────┼───┼──┤ │13 │大妹之長媳 │招生員/組員 │張素琴 │86年6月1│47760 │ │ │ │ │ │ │日起迄今│ │ │ ├──┼──────┼────────┼────┼────┼───┼──┤ │14 │大妹之長女 │麻豆校區圖書分館│王維娟 │78年11月│51555 │ │ │ │ │/組員 │ │1日起迄 │ │ │ │ │ │ │ │今 │ │ │ ├──┼──────┼────────┼────┼────┼───┼──┤ │15 │大妹之長婿 │麻豆校區運動事業│許宏哲 │82年9月1│79620 │ │ │ │ │經營學系/副教授 │ │日起迄今│ │ │ ├──┼──────┼────────┼────┼────┼───┼──┤ │16 │三弟之長子 │麻豆校區環境管理│葉志宏 │86年3月1│65760 │ │ │ │ │組/組長 │ │日起迄今│ │ │ ├──┼──────┼────────┼────┼────┼───┼──┤ │17 │三弟之長媳 │麻豆校區學務組/ │莊雅慧 │87年12月│47760 │ │ │ │ │護理師 │ │1日起迄 │ │ │ │ │ │ │ │今 │ │ │ ├──┼──────┼────────┼────┼────┼───┼──┤ │18 │三弟之長女 │麻豆校區牧育活動│葉淑慧 │93年2月1│41405 │ │ │ │ │組/護理師 │ │日起迄今│ │ │ ├──┼──────┼────────┼────┼────┼───┼──┤ │19 │三弟之長婿 │麻豆校區教務組/ │尤忠民 │91年8月1│40585 │ │ │ │ │辦事員 │ │日起迄今│ │ │ ├──┼──────┼────────┼────┼────┼───┼──┤ │20 │四弟媳 │三H學苑/輔導員 │吳麗華 │57年4月 │65510 │ │ │ │ │ │ │16日起迄│ │ │ │ │ │ │ │今 │ │ │ ├──┼──────┼────────┼────┼────┼───┼──┤ │21 │四弟媳之姪女│三H學苑/辦事員 │吳梅芬 │89年8月1│41230 │ │ │ │ │ │ │日起迄今│ │ │ ├──┼──────┼────────┼────┼────┼───┼──┤ │22 │四弟媳之外甥│事務組/工友 │石月英 │92年2月1│29540 │ │ │ │媳 │ │ │日起迄今│ │ │ ├──┼──────┼────────┼────┼────┼───┼──┤ │23 │表弟 │財稅系/兼任講師 │廖仲騏 │69年8月1│9200 │以鐘│ │ │ │ │ │日起99年│ │點費│ │ │ │ │ │2月1日退│ │支給│ │ │ │ │ │休,99年│ │ │ │ │ │ │ │2月1日兼│ │ │ │ │ │ │ │任 │ │ │ └──┴──────┴────────┴────┴────┴───┴──┘ 【附表2】教育部核撥真理大學獎補助款核定金額 ┌──────┬─────────────┬──────────────┐ │學年度/年度 │核定獎補助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88學年度 │ 9,852萬162元 │ │ ├──────┼─────────────┼──────────────┤ │89學年度 │ 9,544萬5,398元 │ │ ├──────┼─────────────┼──────────────┤ │90學年度 │ 8,920萬1,951元 │ │ ├──────┼─────────────┼──────────────┤ │91學年度 │ 9,067萬8,095元 │ │ ├──────┼─────────────┼──────────────┤ │92學年度 │ 8,365萬6,930元 │ │ ├──────┼─────────────┼──────────────┤ │93年度 │ 8,110萬587元 │獎補助分配由學年度改為年度 │ ├──────┼─────────────┼──────────────┤ │94年度 │ 5,419萬9,417元 │ │ ├──────┼─────────────┼──────────────┤ │95年度 │ 5,428萬3,161元 │ │ ├──────┼─────────────┼──────────────┤ │96年度 │ 5,123萬5,524元 │ │ ├──────┼─────────────┼──────────────┤ │97年度 │ 5,546萬4,491元 │ │ ├──────┼─────────────┼──────────────┤ │98年度 │ 5,073萬7,899元 │ │ └──────┴─────────────┴──────────────┘ 【附表3】真理大學獎補助款標案 ┌─┬─────────┬────────┬────────┬────┬────┬─────┐ │編│採購項目及決標日期│金額(新臺幣)及│參與投標廠商及投│決標結果│適用法規│卷證頁次 │ │號│ │獎補助金額 │標金額 │ │ │ │ ├─┼─────────┼────────┼────────┼────┼────┼─────┤ │1 │真理大學90學年度上│核定底價7,400 萬│1.康和公司7,988 │經議價統│真理大學│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元。 │ 萬7,900 元 │捷公司以│採購暨營│72頁、編號│ │ │硬體設備(電腦設備│決標金額7,300 萬│2.東王微碼公司 │7,300 萬│繕辦法(│57卷第173 │ │ │一批)決標日期:90│元。 │ 8,230 萬元 │元得標 │90年6 月│至197 頁 │ │ │年7 月16日 │本案含教育部獎補│3.訊達公司8,500 │ │11日校務│ │ │ │ │助金額2,666 萬1,│ 萬元 │ │會議修正│ │ │ │承辦人:謝志勳 │454元。 │4.統捷公司7,600 │ │通過) │ │ │ │ │ │ 萬5,500 元 │ │ │ │ ├─┼─────────┼────────┼────────┼────┼────┼─────┤ │2 │真理大學90學年度下│核定底價6,900 萬│1.三商公司7,600 │經議價訊│同上 │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元。 │ 萬元 │達公司以│ │73頁、編號│ │ │硬體設備(電腦及視│得標價6,750 萬元│2.訊達公司7,380 │6,750萬 │ │56卷第21至│ │ │訊會議含追加)決標│及追加848 萬元。│ 萬元 │元得標(│ │56 頁 (91│ │ │日期:91年1 月23日│本案合計含教育部│3.豪勉公司7,955 │91年1 月│ │年1 月23日│ │ │及91年3 月4 日 │補助金額1,471 萬│ 萬元 │23日)、│ │決標部分)│ │ │ │8,814 元 │ │依採購小│ │、第1至10 │ │ │承辦人:謝志勳 │ │ │組決議直│ │頁、第18至│ │ │ │ │ │接與訊達│ │20頁(91年│ │ │ │ │ │公司議價│ │3 月4日決 │ │ │ │ │ │848 萬元│ │標部分) │ │ │ │ │ │(91年3 │ │ │ │ │ │ │ │月4日) │ │ │ ├─┼─────────┼────────┼────────┼────┼────┼─────┤ │3 │真理大學91學年度上│1.核定底價: │1.豪勉公司1億8,9│經議價訊│同上 │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1億7,250萬元 │ 35萬元 │達公司以│ │75頁、編號│ │ │硬體設備(電腦設備│2.得標價:1億7,1│2.三商公司1億8,0│1億7,120│ │56卷第172 │ │ │一批)決標日期:91│ 20元 │ 00萬元 │萬元決標│ │至195 頁 │ │ │年7 月29日 │3.本案含教育部補│3.天駿公司1億8,8│ │ │ │ │ │ │ 助金額3,207萬 │ 70萬元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4,676元 │4.衛道公司1億8,0│ │ │ │ │ │主持人:高榮輝 │ │ 50萬元 │ │ │ │ │ │紀錄:楊滿慧 │ │5.訊達公司1億7,7│ │ │ │ │ │ │ │ 58萬元(未進入│ │ │ │ │ │ │ │ 底價) │ │ │ │ ├─┼─────────┼────────┼────────┼────┼────┼─────┤ │4 │真理大學92學年度上│核定底價1,040 萬│1.三商公司1,080 │經議價訊│真理大學│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元。 │ 萬元 │達公司以│採購暨營│76頁、編號│ │ │硬體設備(軟硬體教│決標金額1,030 萬│2.豪勉公司1,083 │1,030 萬│繕辦法(│57卷第200 │ │ │學設備一批)決標日│元。 │ 萬5,000 元 │元得標 │92年2 月│至237 頁 │ │ │期:92年10月8 日 │ │3.訊達公司1,058 │ │14日校務│ │ │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案含教育部獎補│ 萬元 │ │會議修正│ │ │ │(二)誤繕為「92年│助金額470萬1,460│ │ │通過) │ │ │ │12月8日 」 │元 │ │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 ├─┼─────────┼────────┼────────┼────┼────┼─────┤ │ 5│真理大學92學年度上│9萬5,000元。 │1.頂超公司9 萬8,│向統捷公│10萬元以│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 000元 │司以9 萬│下招標 │77頁、編號│ │ │硬體設備(系統模體│本案含教育部獎補│2.友裕公司10萬元│5,000 元│(依上開│64卷第189 │ │ │擬軟體一套)採購日│助金額9 萬5,000 │3.統捷公司9 萬5,│採購 │辦法第十│至191 頁 │ │ │期:92年8 月28日 │元 │ 000元 │ │條第二㈠│ │ │ │ │ │ │ │2 之規定│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取得二│ │ │ │ │ │ │ │家以上估│ │ │ │ │ │ │ │價單由總│ │ │ │ │ │ │ │務處議價│ │ ├─┼─────────┼────────┼────────┼────┼────┼─────┤ │ 6│真理大學92學年度下│1.核定底價:2,50│1.豪勉公司2,750 │訊達公司│真理大學│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0萬元。 │ 萬元 │以2,450 │採購暨營│78頁、編號│ │ │硬體設備(軟硬體教│2.得標價:2,450 │2.三商公司2,730 │萬元得標│繕辦法(│56卷第58至│ │ │學設備一批)決標日│ 萬元。 │ 萬元 │ │92年2 月│107頁 │ │ │期:93年2 月12日 │3.本案含教育部獎│3.訊達公司2,450 │ │14日校務│ │ │ │ │ 補助金額:1,05│ 萬元 │ │會議修正│ │ │ │承辦人:謝志勳 │ 0萬7,015元。 │ │ │通過) │ │ │ │主持人:高榮輝 │ │ │ │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 │ │ │ │ │ │會辦人員:謝志勳、│ │ │ │ │ │ │ │蔡博元 │ │ │ │ │ │ │ │紀錄:楊滿慧 │ │ │ │ │ │ ├─┼─────────┼────────┼────────┼────┼────┼─────┤ │ 7│真理大學93學年度上│63萬6,391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 │法第93條│79頁、編號│ │ │硬體設備(軟硬體教│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57卷第238 │ │ │學設備一批)採購日│助金額63萬6,391 │ │ │ │至283 頁 │ │ │期:93年9 月16日 │元 │ │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 ├─┼─────────┼────────┼────────┼────┼────┼─────┤ │ 8│真理大學93學年度上│底價金額:1,584 │1.豪勉公司 │訊達公司│真理大學│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萬元。 │2.三商公司 │以1,580 │採購暨營│79頁、編號│ │ │硬體設備(軟硬體教│決標金額:1,580 │3.訊達公司 │萬元得標│繕辦法(│57卷第285 │ │ │學設備一批)決標日│萬元。 │ │ │92年2 月│至322 頁 │ │ │期:93年9 月17日(│ │ │ │14日校務│ │ │ │起訴書誤繕為93年11│本案含教育部獎補│ │ │會議修正│ │ │ │月16日) │助金額689 萬8,93│ │ │通過) │ │ │ │承辦人:謝志勳 │3 元 │ │ │ │ │ ├─┼─────────┼────────┼────────┼────┼────┼─────┤ │ 9│真理大學93學年度下│1.核定底價:2,45│1.豪勉公司 │訊達以2,│同上 │編號38卷第│ │ │學期攝影棚軟硬體設│ 0萬元。 │ 3,228萬3,505 │450 萬元│ │80頁、編號│ │ │備採購案,決標日期│2.預算金額:2,50│ 元 │公司得標│ │56卷第108 │ │ │:94年5 月12日(起│ 0萬元 │2.三商公司 │ │ │至143 頁 │ │ │訴書誤繕為94年6 月│3.本案含教育部獎│ 3,168 萬5,530 │ │ │ │ │ │9 日)承辦人:謝志│ 補助款515萬1,5│ 元 │ │ │ │ │ │勳主持人:高榮輝監│ 70元 │3.訊達公司 │ │ │ │ │ │辦人員:邱添彥會辦│ │ 2,448萬元 │ │ │ │ │ │:蔡博元、王瑞麟、│ │ │ │ │ │ │ │謝志勳、莊立文紀錄│ │ │ │ │ │ │ │:楊滿慧 │ │ │ │ │ │ ├─┼─────────┼────────┼────────┼────┼────┼─────┤ │10│真理大學94年度上學│預算金額:1,110 │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同上 │編號35卷第│ │ │期獎補助款電腦硬體│萬元 │2.豪勉公司 │以1,073 │ │288 頁、編│ │ │設備採購案,決標日│ │3.統捷公司 │萬2,090 │ │號證48合約│ │ │期:94年8月23日 │ │4.耐美公司 │元得標 │ │(外放) │ │ │ │ │5.捷鴻公司 │ │ │ │ │ │ │ │6.訊達公司 │ │ │ │ ├─┼─────────┼────────┼────────┼────┼────┼─────┤ │11│真理大學94學年度下│197萬131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法第93條│82頁、編號│ │ │硬體設備(高階伺服│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64卷第128 │ │ │器及電腦軟硬體設備│助款197 萬131 元│ │ │ │頁背面、第│ │ │一批)採購日期:94│ │ │ │ │132 頁背面│ │ │年12月26日 │ │ │ │ │、第134 頁│ │ │ │ │ │ │ │、第135 頁│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背面、第13│ │ │ │ │ │ │ │6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12│真理大學95學年度上│149萬4,877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法第93條│83頁、編號│ │ │硬體設備(高階雷射│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56卷第148 │ │ │印表機及不斷電系統│助金額149 萬4,87│ │ │ │至153 頁 │ │ │等)採購日期:95年│7 元 │ │ │ │ │ │ │8月18 日 │ │ │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 │ │ │ │ │ │ │ │ ├─┼─────────┼────────┼────────┼────┼────┼─────┤ │13│真理大學96學年度上│87萬7,020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法第93條│85頁、編號│ │ │硬體設備(雷射印表│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56卷第158 │ │ │機及掃瞄器1 批)採│助金額70萬1,223 │ │ │ │至164 頁 │ │ │購日期:96年8 月27│元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 ├─┼─────────┼────────┼────────┼────┼────┼─────┤ │14│真理大學96學年度下│301萬4,892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法第93條│86頁、編號│ │ │硬體設備(個人電腦│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64卷第102 │ │ │一批及伺服器等)採│助金額301萬4,892│ │ │ │至105 頁背│ │ │購日期:96年12月7 │元 │ │ │ │面 │ │ │日 │ │ │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 └─┴─────────┴────────┴────────┴────┴────┴─────┘ 【附表4】真理大學非獎補助款標案 ┌──┬─────────┬──────┬───────┬──────┬────┬─────┐ │編號│採購項目 │金額(新臺幣)│參與投標廠商 │決標結果 │適用法規│卷證頁次 │ ├──┼─────────┼──────┼───────┼──────┼────┼─────┤ │1 │真理大學90學年度第│5,142萬8,572│未查得資料 │依付款記錄得│真理大學│ │ │ │二學期電腦設備採購│元 │ │知訊達公司以│採購暨營│ │ │ │案 │ │ │5,142萬8,572│繕辦法(│ │ │ │決標日期:91年2月 │ │ │元得標 │90年6 月│ │ │ │3日 │ │ │ │11日校務│ │ │ │ │ │ │ │會議修正│ │ │ │ │ │ │ │通過) │ │ ├──┼─────────┼──────┼───────┼──────┼────┼─────┤ │2 │真理大學90學年度電│678萬4,000元│未查得資料 │依付款記錄得│同上 │ │ │ │腦設備擴充採購案 │ │ │知訊達公司以│ │ │ │ │決標日期:91年3月2│ │ │678萬4,000元│ │ │ │ │8日 │ │ │得標 │ │ │ ├──┼─────────┼──────┼───────┼──────┼────┼─────┤ │3 │真理大學92學年度電│預算金額1 億│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以1 │真理大學│編號57卷1 │ │ │腦及相關設備採購案│2,800 萬元。│ 1億3,000萬元│億2,100 萬元│採購暨營│至21頁 │ │ │決標日期:92年7 月│ │2.豪勉公司 │得標 │繕辦法(│ │ │ │11日 │底價金額1 億│ 1億3,250萬元│ │92年2 月│ │ │ │ │2,300 萬元。│3.訊達公司 │ │14日校務│ │ │ │承辦人:謝志勳 │(起訴書誤為│ 減價為1 億2,│ │會議修正│ │ │ │主持人:高榮輝 │1 億2,800 萬│ 100 萬元 │ │通過)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元) │ │ │ │ │ │ │紀錄:楊滿慧 │ │ │ │ │ │ │ │採購小組:蔡博元、│ │ │ │ │ │ │ │謝志勳 │ │ │ │ │ │ ├──┼─────────┼──────┼───────┼──────┼────┼─────┤ │4 │真理大學93年度電腦│預算金額:1 │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以1 │同上 │編號57卷第│ │ │硬體設備採購案 │億2,000萬元 │ 1億3,960萬6,│億558 萬元得│ │34至139頁 │ │ │決標日期:93年7月2│。 │ 648元 │標 │ │ │ │ │0日(上午10時) │底價:1 億90│2.豪勉公司 │ │ │ │ │ │ │0 萬元(93年│ 1億3,492萬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7 月20日上午│ 8,513元 │ │ │ │ │ │ │9 時30分核定│3.安源資訊公司│ │ │ │ │ │主持人:高榮輝 │底價) │ 1億1,750萬元│ │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4.訊達公司 │ │ │ │ │ │紀錄:楊滿慧 │ │ 減價為1 億5 │ │ │ │ │ │會辦人員:郭崇仁、│ │ 58萬元 │ │ │ │ │ │蔡博元、謝志勳 │ │ │ │ │ │ ├──┼─────────┼──────┼───────┼──────┼────┼─────┤ │5 │94學年度資訊系統及│預算9,900 萬│1.捷鴻公司減價│捷鴻公司以9,│同上 │編號3 卷第│ │ │資訊媒體設備採購案│元。 │ 為9,469萬元 │469萬元得標 │ │5 至66頁、│ │ │決標日期:94年7月 │底價9,500 萬│2.三商公司 │ │ │第216頁 │ │ │26日 │元。 │ 9,700萬元 │ │ │ │ │ │ │ │3.豪勉公司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1億822萬5,48│ │ │ │ │ │ │ │ 0元 │ │ │ │ ├──┼─────────┼──────┼───────┼──────┼────┼─────┤ │6 │真理大學94學年度電│1.預算金額 │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以29│同上 │編號56卷第│ │ │腦硬體設備採購案 │ 370萬元。 │ 314萬7,868元│4 萬5,743元 │ │214 至217 │ │ │決標日期:95年1月 │2.核定底價29│2.豪勉公司 │得標 │ │頁、編號證│ │ │5日 │ 5萬元 │ 308萬9,575元│ │ │51合約 │ │ │ │ │3.訊達公司減價│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為294萬5,743│ │ │ │ │ │ │ │ 元 │ │ │ │ │ │主持人:高榮輝 │ │ │ │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 │ │ │ │ │ │會辦人員:謝志勳 │ │ │ │ │ │ │ │紀錄:楊滿慧 │ │ │ │ │ │ ├──┼─────────┼──────┼───────┼──────┼────┼─────┤ │7 │真理大學麻豆校區災│未定底價 │1.駿達公司 │訊達公司以27│同上 │編號56卷第│ │ │後校園網路線路修繕│ │ 337萬5,860元│6 萬元得標 │ │224 至230 │ │ │工程,決標日期:94│ │2.傑碩公司 │ │ │頁、編號證│ │ │年9 月5 日 │ │ 320萬1,020元│ │ │50合約、編│ │ │ │ │3.訊達公司 │ │ │號64卷第25│ │ │提出人:麻豆分部電│ │ 308萬元 │ │ │3 至270頁 │ │ │腦暨多媒體組長:莊│ │經與最低價投標│ │ │ │ │ │立文 │ │廠商訊達公司議│ │ │ │ │ │主持人:高榮輝 │ │價後以276 萬元│ │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決標。 │ │ │ │ │ │記錄:楊滿慧 │ │ │ │ │ │ ├──┼─────────┼──────┼───────┼──────┼────┼─────┤ │8 │真理大學災後網路通│未定底價 │1.豪勉公司 │訊達公司以 │同上 │編號56卷第│ │ │訊設備重設工程 │ │ 492萬4,500元│428 萬元得標│ │208至213頁│ │ │決標日期:94年9月5│ │2.擎昊公司 │(起訴書誤為│ │、編號證49│ │ │日 │ │ 504萬5,000元│426萬元) │ │合約 │ │ │ │ │3.訊達公司 │ │ │ │ │ │承辦人:麻豆分部電│ │460 萬元,第1 │ │ │ │ │ │腦暨多媒體組長:莊│ │次減價為450 萬│ │ │ │ │ │立文 │ │元,經議價以 │ │ │ │ │ │主持人:高榮輝 │ │428萬元決標 │ │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 │ │ │ │ │ │記錄:楊滿慧 │ │ │ │ │ │ ├──┼─────────┼──────┼───────┼──────┼────┼─────┤ │9 │真理大學95年度第一│預算金額6,00│1.三商公司 │1.未查得決標│同上 │編號56卷第│ │ │學期電腦軟硬體設備│0 萬元。 │2.豪勉公司 │ 紀錄資料 │ │233 至241 │ │ │採購案決標日期:95│得標金額4,84│3.安大公司 │2.依付款記錄│ │頁、扣案物│ │ │年8 月14日 │0 萬元(起訴│4.訊達公司 │ 得知訊達公│ │編號B-5-4 │ │ │承辦人:謝志勳 │書誤為4,870 │ │ 司以4,840 │ │合約 │ │ │ │萬元) │ │ 萬元得標 │ │ │ ├──┼─────────┼──────┼───────┼──────┼────┼─────┤ │10 │真理大學96年度資訊│預算金額4,52│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以4,│真理大學│編號56卷第│ │ │設備採購案 │1萬元。 │ 4,900萬元 │448 萬元得標│採購暨營│246 、247 │ │ │決標日期:96年8月3│底價4,470 萬│2.豪勉公司 │ │繕辦法(│頁 │ │ │日 │元。 │ 5,000萬元 │ │95年12月│ │ │ │承辦人:謝志勳 │ │3.訊達公司 │ │4 日校務│ │ │ │主持人:高榮輝 │ │4,660 萬元,減│ │會議修正│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價為4,448 萬元│ │通過) │ │ │ │紀錄:陳麗娟 │ │。 │ │ │ │ │ │會辦人員:郭崇仁、│ │ │ │ │ │ │ │謝志勳、莊立方、蔡│ │ │ │ │ │ │ │博元、楊滿慧 │ │ │ │ │ │ └──┴─────────┴──────┴───────┴──────┴────┴─────┘ 【附表5】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簽訂維護契約明細表 ┌──┬─────────┬──────┬───────┬──────┬────┬────┐ │編號│維護標的 │金額 │維護期限 │維護廠商 │簽訂日期│合約編號│ │ │ │(新臺幣) │ │ │ │(外放)│ ├──┼─────────┼──────┼───────┼──────┼────┼────┤ │1 │賽貝斯資料庫、國際│每年357萬7,9│92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7月1│證27 │ │ │會議廳自動控制系統│80元。 │94年7月31日止 │ │日 │ │ │ │、視訊系統、多媒體│ │ │ │ │ │ │ │工作站、電腦與多媒│ │ │ │ │ │ │ │體組資訊整合系統、│ │ │ │ │ │ │ │燒錄器、硬碟、電動│ │ │ │ │ │ │ │布幕、無線鍵盤、分│ │ │ │ │ │ │ │配器等(詳如證27電│ │ │ │ │ │ │ │腦設備維護合約) │ │ │ │ │ │ ├──┼─────────┼──────┼───────┼──────┼────┼────┤ │2 │骨幹路由交換器、網│每年419萬9,7│92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7月1│證26 │ │ │路第二、四層交換器│80元。 │94年8月31日止 │ │日 │ │ │ │、伺服主機、筆記型│ │ │ │ │ │ │ │電腦、再生卡、雷射│ │ │ │ │ │ │ │印表機、錄音筆、多│ │ │ │ │ │ │ │媒體工作站、硬碟、│ │ │ │ │ │ │ │記憶體、不斷電系統│ │ │ │ │ │ │ │(詳如證26電腦設備│ │ │ │ │ │ │ │維護合約) │ │ │ │ │ │ ├──┼─────────┼──────┼───────┼──────┼────┼────┤ │3 │入侵偵測系統、網路│每年543萬5,8│93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25 │ │ │快取伺服器、高速路│12元。 │至95年9月30日 │ │10日 │ │ │ │由器、筆記型電腦、│ │止 │ │ │ │ │ │多媒體工作站、賽貝│ │ │ │ │ │ │ │斯資料庫合法使用權│ │ │ │ │ │ │ │、伺服器、雷射印表│ │ │ │ │ │ │ │機、記憶體、防寫卡│ │ │ │ │ │ │ │、集線器、液晶螢幕│ │ │ │ │ │ │ │、電算中心會議室系│ │ │ │ │ │ │ │統改善工程、校長室│ │ │ │ │ │ │ │遠距離視訊會議系統│ │ │ │ │ │ │ │工程、牛津會議室視│ │ │ │ │ │ │ │訊設備改善工程等(│ │ │ │ │ │ │ │詳如證25電腦設備維│ │ │ │ │ │ │ │護合約) │ │ │ │ │ │ ├──┼─────────┼──────┼───────┼──────┼────┼────┤ │4 │負載平衡交換器、頻│每年208萬元 │91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1年7月 │證24 │ │ │寬管理器、高性能工│。 │93年7月31日止 │ │22日 │ │ │ │站、備份伺服器、備│ │ │ │ │ │ │ │份系統磁帶機、網管│ │ │ │ │ │ │ │伺服器、網管軟體、│ │ │ │ │ │ │ │CTS伺服主機、賽貝 │ │ │ │ │ │ │ │斯資料庫使用權、機│ │ │ │ │ │ │ │櫃、螢幕、顯示卡等│ │ │ │ │ │ │ │(詳如證24電腦設備│ │ │ │ │ │ │ │維護合約) │ │ │ │ │ │ ├──┼─────────┼──────┼───────┼──────┼────┼────┤ │ 5 │多媒體工作站、主機│每年345萬9,9│91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1年7月 │證23 │ │ │伺服器、筆記型電腦│36元。 │93年8月31日止 │ │22日 │ │ │ │、雷射印表機、數位│ │ │ │ │ │ │ │相機、滑鼠、數位相│ │ │ │ │ │ │ │機記憶卡、數位攝影│ │ │ │ │ │ │ │機、燒錄機、顯示器│ │ │ │ │ │ │ │、記憶體、視訊卡、│ │ │ │ │ │ │ │主機房光纖設備等(│ │ │ │ │ │ │ │詳如證23電腦設備維│ │ │ │ │ │ │ │護合約) │ │ │ │ │ │ ├──┼─────────┼──────┼───────┼──────┼────┼────┤ │6 │印表機、賽貝斯資料│每年254萬1,3│92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7月1│證22 │ │ │庫、撥接主機、通訊│62元。 │94年7月31日止 │ │日 │ │ │ │伺服器、主機機櫃、│ │ │ │ │ │ │ │牛津會議室多媒體資│ │ │ │ │ │ │ │訊整合系統設備、大│ │ │ │ │ │ │ │教堂多媒體資訊整合│ │ │ │ │ │ │ │系統設備、電算中心│ │ │ │ │ │ │ │會議室多媒體資訊整│ │ │ │ │ │ │ │合系統設備、B3F階 │ │ │ │ │ │ │ │梯教室多媒體資訊整│ │ │ │ │ │ │ │合系統設備等(詳如│ │ │ │ │ │ │ │證22電腦設備維護合│ │ │ │ │ │ │ │約) │ │ │ │ │ │ ├──┼─────────┼──────┼───────┼──────┼────┼────┤ │ 7 │骨幹路由交換器、數│每年712萬6,2│92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7月1│證21 │ │ │位網路用備戶設備、│40元。 │94年8月31日止 │ │日 │ │ │ │還原卡、硬碟機、網│ │ │ │ │ │ │ │路流量分析、液晶螢│ │ │ │ │ │ │ │幕、賽貝斯資料庫合│ │ │ │ │ │ │ │法使用權、掃描器、│ │ │ │ │ │ │ │無線網路卡等(詳如│ │ │ │ │ │ │ │證21電腦設備維護合│ │ │ │ │ │ │ │約) │ │ │ │ │ │ ├──┼─────────┼──────┼───────┼──────┼────┼────┤ │8 │工作站、伺服器、雷│每年696萬4,8│92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8月 │證20 │ │ │射印表機、硬碟、筆│43元。 │94年8月31日止 │ │31日 │ │ │ │記型電腦、立體眼鏡│ │ │ │ │ │ │ │、燒錄機、顯示卡、│ │ │ │ │ │ │ │投影機、網路卡、光│ │ │ │ │ │ │ │纖網路佈線UTP室內 │ │ │ │ │ │ │ │配線暨設備等(詳如│ │ │ │ │ │ │ │證20電腦設備維護合│ │ │ │ │ │ │ │約) │ │ │ │ │ │ ├──┼─────────┼──────┼───────┼──────┼────┼────┤ │9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約│每年67萬2,00│93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10 │ │ │(詳如維護合約) │0元。 │至94年9月30日 │ │10日 │ │ │ │ │ │止 │ │ │ │ ├──┼─────────┼──────┼───────┼──────┼────┼────┤ │10 │路由器擴充卡、負載│每年584萬5,9│94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4年7月4│證19 │ │ │平衡交換器、P2P 流│20元。 │97年8月31日止 │ │日 │ │ │ │量管理器、第二、三│ │ │ │ │ │ │ │層網路交換器、網路│ │ │ │ │ │ │ │設備安裝費用暨施工│ │ │ │ │ │ │ │說明、機櫃、軟體、│ │ │ │ │ │ │ │防寫卡、賽貝斯資料│ │ │ │ │ │ │ │庫合法使用權、備援│ │ │ │ │ │ │ │系統、燒錄器、單槍│ │ │ │ │ │ │ │投影機、螢幕、網路│ │ │ │ │ │ │ │配置、播放系統、不│ │ │ │ │ │ │ │斷電系統等(詳如Q │ │ │ │ │ │ │ │本維護合約) │ │ │ │ │ │ ├──┼─────────┼──────┼───────┼──────┼────┼────┤ │11 │賽貝斯軟體(詳如證│每年67萬2,00│93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9 │ │ │9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0元。 │94年8月31日止 │ │10日 │ │ │ │約) │ │ │ │ │ │ ├──┼─────────┼──────┼───────┼──────┼────┼────┤ │12 │單槍投影機、隨身碟│每年125萬3,8│94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4年7月4│證18 │ │ │、記憶體、平板電腦│28元。 │97年7月31日止 │ │日 │ │ │ │、數位監視配置工程│ │ │ │ │ │ │ │、數位講桌等(詳如│ │ │ │ │ │ │ │證18電腦備維護合約│ │ │ │ │ │ │ │) │ │ │ │ │ │ ├──┼─────────┼──────┼───────┼──────┼────┼────┤ │13 │教務行政系統等(詳│每年192萬元 │93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8 │ │ │如證8 校務行政資訊│。 │95年7月31日止 │ │10日 │ │ │ │系統維護合約) │ │ │ │ │ │ ├──┼─────────┼──────┼───────┼──────┼────┼────┤ │14 │教務行政系統等(詳│每年260萬元 │93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3年7月 │證7 │ │ │如證7 校務行政資訊│。 │95年7 月31日止│ │31日 │ │ │ │系統維護合約) │ │ │ │ │ │ ├──┼─────────┼──────┼───────┼──────┼────┼────┤ │15 │工作站、伺服器、雷│每年80萬8,33│94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4年7月4│證17 │ │ │射印表機、硬碟、筆│2元。 │至97年9月30日 │ │日 │ │ │ │記型電腦、平板電腦│ │止 │ │ │ │ │ │、單槍投影機、記憶│ │ │ │ │ │ │ │體、中央處理器、螢│ │ │ │ │ │ │ │幕等(詳如證17電腦│ │ │ │ │ │ │ │設修維護合約) │ │ │ │ │ │ ├──┼─────────┼──────┼───────┼──────┼────┼────┤ │16 │個人電腦、防寫卡、│每年129萬4,0│95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5年9月4│證16 │ │ │伺服器、雷射印表機│35元。 │至98年9月30日 │ │日 │ │ │ │、硬碟、單槍投影機│ │止 │ │ │ │ │ │、交換器擴充模組等│ │ │ │ │ │ │ │(詳如證16電腦設備│ │ │ │ │ │ │ │維護合約) │ │ │ │ │ │ ├──┼─────────┼──────┼───────┼──────┼────┼────┤ │17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約│每年76萬4,85│93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6 │ │ │(詳如證6 賽貝斯軟│0元。 │至94年9月30日 │ │10日 │ │ │ │體支援合約) │ │止 │ │ │ │ ├──┼─────────┼──────┼───────┼──────┼────┼────┤ │18 │數位音響系統、不斷│每年139萬298│95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5年8月1│證15 │ │ │電系統、信號處理系│元。 │98年7月31日止 │ │日 │ │ │ │統、多媒體播放系統│ │ │ │ │ │ │ │、多頻道播音系統、│ │ │ │ │ │ │ │非線性剪輯編輯系統│ │ │ │ │ │ │ │、舞台燈光系統、集│ │ │ │ │ │ │ │中控制管理系統、投│ │ │ │ │ │ │ │影系統、攝錄影系統│ │ │ │ │ │ │ │、數位編輯錄放影系│ │ │ │ │ │ │ │統等(詳如證15電腦│ │ │ │ │ │ │ │設備維護合約) │ │ │ │ │ │ ├──┼─────────┼──────┼───────┼──────┼────┼────┤ │19 │賽貝斯軟體(詳如證│每年76萬4,85│93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6 (與│ │ │6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0元。 │至94年9月30日 │ │10日 │編號17重│ │ │約) │ │止 │ │ │複) │ ├──┼─────────┼──────┼───────┼──────┼────┼────┤ │20 │賽貝斯軟體(詳如證│每年76萬4,85│93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5 │ │ │5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0元。 │94年8月31日止 │ │10日 │ │ │ │約) │ │ │ │ │ │ ├──┼─────────┼──────┼───────┼──────┼────┼────┤ │21 │無線網路交換器、賽│每年240萬3,2│95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5年9月4│證14 │ │ │貝斯資料庫全校合法│14元。 │至98年9月30日 │ │日 │ │ │ │使用權、路由器、基│ │止 │ │ │ │ │ │地台、個人電腦筆記│ │ │ │ │ │ │ │型電腦、印表機、硬│ │ │ │ │ │ │ │碟、單槍投影機、防│ │ │ │ │ │ │ │寫卡、集線器等(詳│ │ │ │ │ │ │ │如證14電腦設備維護│ │ │ │ │ │ │ │合約) │ │ │ │ │ │ ├──┼─────────┼──────┼───────┼──────┼────┼────┤ │22 │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每年241萬3,0│95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5年9月4│證4 │ │ │等(詳如證4 資訊系│77元。 │至98年9月30日 │ │日 │ │ │ │統維護合約) │ │止 │ │ │ │ ├──┼─────────┼──────┼───────┼──────┼────┼────┤ │23 │工作站、筆記型電腦│每年45萬6,33│96年3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6年2月 │證13 │ │ │、實物投影機、印表│5元。 │99年2月28日止 │ │28日 │ │ │ │機等(詳如證13電腦│ │ │ │ │ │ │ │設備維護合約) │ │ │ │ │ │ ├──┼─────────┼──────┼───────┼──────┼────┼────┤ │24 │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每年439萬5,6│95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5年9月4│證3 │ │ │、反垃圾郵件安全資│42元。 │至98年9月30日 │ │日 │ │ │ │訊系統、校務行政系│ │止 │ │ │ │ │ │統整合專案、申請採│ │ │ │ │ │ │ │購整合系統、出納保│ │ │ │ │ │ │ │管系統、預算連接介│ │ │ │ │ │ │ │面等(詳如證3 資訊│ │ │ │ │ │ │ │系統維護合約) │ │ │ │ │ │ ├──┼─────────┼──────┼───────┼──────┼────┼────┤ │25 │學生證發卡及補卡管│每年44萬2,50│96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6年9月 │證2 │ │ │理系統及電腦教室自│0元。 │至99年9月30日 │ │26日 │ │ │ │由上機管理系統等(│ │止 │ │ │ │ │ │詳如證2 資訊系統維│ │ │ │ │ │ │ │護合約) │ │ │ │ │ │ ├──┼─────────┼──────┼───────┼──────┼────┼────┤ │26 │超高速網路連線負載│每年56萬4,16│96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6年9月 │證12 │ │ │平衡器、擴充卡板、│7元。 │至99年9月30日 │ │26日 │ │ │ │集線器、印表機、硬│ │止 │ │ │ │ │ │碟、多媒體工作站、│ │ │ │ │ │ │ │筆記型電腦、再生卡│ │ │ │ │ │ │ │記憶體、升降吊架、│ │ │ │ │ │ │ │晶片讀卡機等(詳如│ │ │ │ │ │ │ │證12電腦設備維護合│ │ │ │ │ │ │ │約) │ │ │ │ │ │ ├──┼─────────┼──────┼───────┼──────┼────┼────┤ │27 │自由上機管理系統與│每年45萬元。│96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6年9月 │證1 │ │ │現有校務行政系統整│ │至99年9月30日 │ │26日 │ │ │ │合系統及無障礙學校│ │止 │ │ │ │ │ │網編輯器等(詳如證│ │ │ │ │ │ │ │1資訊系統維護合約)│ │ │ │ │ │ ├──┼─────────┼──────┼───────┼──────┼────┼────┤ │28 │網路快取伺服器升級│每年291萬1,2│96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6年9月 │證11 │ │ │、第二、三層網路交│43元。 │至99年9月30日 │ │26日 │ │ │ │換器、中央處理器、│ │止 │ │ │ │ │ │多媒體工作站、筆記│ │ │ │ │ │ │ │型電腦、印表機、讀│ │ │ │ │ │ │ │卡機、數位講桌、記│ │ │ │ │ │ │ │憶體、數位講桌教室│ │ │ │ │ │ │ │配置工程、教室影音│ │ │ │ │ │ │ │系統改善、喇叭、光│ │ │ │ │ │ │ │碟機、投影銀幕、吊│ │ │ │ │ │ │ │架、麥克風座等(詳│ │ │ │ │ │ │ │如證11電腦設備維護│ │ │ │ │ │ │ │合約)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