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代 理 人 施正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隆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87-K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掛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U-72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99年9 月8 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為新北市五股區○○○○路116 巷1 號處,經警查獲「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違規(曳引之系爭半拖車使用「CU-72 」車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正隆公司係受勝泰公司委託,提供系爭曳引車拖運半拖車,系爭曳引車並未懸掛他車車牌;系爭半拖車係勝泰公司所有,半拖車本身之車牌號牌即為「CU-72 」,半拖車車尾並掛有「CU-72 」之車牌,雖因司機疏忽未依規定在車身打刻或懸掛號碼牌,但該板架之長寬高均與「CU-72 」之牌照登記書相符,並無「使用他車牌照」之情形,且半拖車之違規與曳引車無關,原處分遽裁罰曳引車所有人,殊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又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曳引車為正隆公司所有,前揭半拖車為勝泰公司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2頁),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附掛系爭半拖車,系爭半拖車未於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及懸掛車身號碼牌,僅於車尾懸掛「CU-72 」牌照而為警查獲,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林志勇證稱:伊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看見系爭曳引車正在卸貨,便前往盤查,發現系爭半拖車之車身未打刻及懸掛車身號牌,依交通部92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半拖車只要未打刻車身號碼,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附掛半拖車之曳引車所有人也要受罰,故製單舉發勝泰公司「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受處分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等語可稽(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並有違規採證照片7 幀、系爭半拖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4、44頁),復經正隆公司以書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 、12頁),及其代理人到庭供稱: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號碼牌放在勝泰公司,未放在半拖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可徵受處分人正隆公司因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架)上打刻及懸掛車身(架)號牌,因系爭半拖車附掛於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即正隆公司因而受罰,而非因系爭曳引車未懸掛「187-KP」車牌而受罰,是受處分人正隆公司辯稱系爭曳引車使用本身之「187-KP」牌照,不應受罰等語,尚屬誤解,合先敘明。 四、次查,證人林志勇證稱: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張銘書提供駕照、行照、系爭半拖車使用證給伊查看,系爭半拖車之牌照確實是「CU-72 」,只是未依規定在車身打刻車牌號碼及懸掛車身號碼牌,伊依照上開交通部會議紀錄認定屬於半拖車違規使用他車牌照,不需要再丈量系爭半拖車之規格是否與「CU-72 」之半拖車使用證之內容相符,伊舉發勝泰公司違規是指未打刻或懸掛車號號牌,不是指系爭半拖車之板架是另一部半拖車之板架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依證人林志勇上開證述,可證前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確係「CU-72 」,又前揭半拖車車長為654 公分、車寬為250 公分、車高為136 公分,出廠年份為1984年,型式為「FYL-200 」,車架號碼為「73030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2月16日北監車字第0990069950號函所附「CU-72 」號(換牌前之牌照號碼車先後為「BQ-73 」、「CS-91 」)拖車牌證登記書、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適與員警查獲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現場取得之車身號碼牌之打刻內容完全相符(本院卷第44頁上方、第45頁上方),益證系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即為「CU-72 」,系爭半拖車車尾懸掛之「CU-72 」車牌係該半拖車本身之車牌,並無使用他車牌照之情事,尚難因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標示車身號碼,即遽認「CU-72 」車牌係其他半拖車之車牌,而逕認系爭半拖車違規使用「CU-72 」之車牌。又系爭半拖車車身漆有「峰」字樣(本院卷第34頁右方中、下方照片),惟員警並未查證上開車身標示係何意,經證人林志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受處分人正隆公司之代理人並辯稱:系爭半拖車之車主在車身上寫特定字樣或編號供辨認,並未違法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半拖車本身之車牌並非「CU-72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為不利於受處分人正隆公司之認定。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半拖車之車牌確為「CU-72 」,並無「使用他車牌照」之情事,至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示標識,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而此違規僅處罰「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示標識」之半拖車所有人即勝泰公司,不及於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正隆公司,徵諸該規定明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即「半拖車所有人」甚明,原處分遽予裁罰受處分人,顯有未洽。 五、復查,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現為公路總局)90年2 月13日(90)路監交字第9005808 號函雖均認: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檢附該部92年7 月30日召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結論雖認: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舉發處罰,應屬妥適;現行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違規係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其是否可直接歸責處罰拖車所有人,而僅在尋無拖車所有人之原則下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歸責運送人(即曳引車所有人),將再另案洽會相關法制單位之處理意見後再行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5、39、51、53頁),惟查,系爭半拖車並無使用他車牌照之情形,雖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然於車尾懸掛自身之「CU-72 」車牌,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示標識」之違規,而非「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與前揭函示之違規情形有間,自無從依上開函示據以處罰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正隆公司。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正隆公司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