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葉志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083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葉志剛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志剛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2 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警依法照相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現場雖為人行道,但地面上劃設有白實線停車格,易使民眾誤認可合法停放機車,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舉發現場為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認異議人在該處違規停車而裁處罰鍰,異議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三)查本件舉發現場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固有卷附現場照片1 張可佐,惟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停放機車處左側劃設有白實線,確有使一般駕駛人誤認該處可合法停放機車之可能性,且與該路段所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相互衝突,而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則異議人主張該處因劃設白實線,並無違規之認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因舉發現場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之一般處分欠缺明確性,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