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陳鎧文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 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83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鎧文於民國98年7 月5 日凌晨3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TCS-317 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 /L ),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因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及裁決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駕違規情事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嗣後至彰化裁決所詢問,該所承辦人告知其可選擇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取代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機車,此經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記載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吊扣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因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自有違誤,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至於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否有其他替代處罰,應由原處分機關研擬後,另行裁決。
六、此外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文,不僅只為行政函釋而不足拘束司法機關判斷,且該函乃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以前作成,其函內容明顯是在解釋修正前條文之適用問題,而已不能作為修正後條文如何適用之參考,自不足以作為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