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7、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7、98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22-G0H125235、22-G0H133212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25235、G0H133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125-LL租賃小客車,分別於99年5 月9 日4 時5 分及同日4 時58分許,在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K及12.7K 往烏日方向處,因「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4 公里,超速84公里」及「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8 公里,超速38公里」之違規,分別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9年8 月5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G0H125235、22-G0H133212號處罰鍰共15,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125-LL租賃小客車係由東豐調理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向異議人承租,100 年2 月4 日返還,於出租期間因車牌號碼2125-LL租賃小客車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4 公里,超速84公里」及「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8 公里,超速38公里」之違規,分別於99年5 月9 日4 時5 分及同日4 時58分許,在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K及12.7K 往烏日方向處,遭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因而遭原處分機關罰鍰共15,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惟異議人並非行為人,而係合法立案之汽車租賃業者,就本件出租汽車係承租予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副總經理賴建富使用,並有簽訂租賃契約,車輛承租人賴建富應為實際應歸責之人;又依車輛承租人賴建富所提申訴書表示違規時間正值其父喪其間,不可能於上揭違規時間從事違規行為,又因無暇注意停放之該違規車輛,於99年5 月11日始發現該車門鎖已被毀損,疑似失竊,故懷疑違規車輛係遭竊賊違規行駛,或是AB車事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於知悉本件舉發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已由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建富提出申訴,表明車牌號碼2125-LL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建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99年6 月22日以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建富為受文者函覆,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 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 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6956210 號函各1 紙附卷可佐,堪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前,已確實向處罰機關表明應歸責之人為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建富。至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 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以異議人本人名義為之,且該陳述書已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號碼、系爭汽車車號、違規時間、實際承租之駕駛人等事項,而其附件亦附有採證照片正本、違規通知單影本、實際駕駛人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賴建富之駕駛執照、租賃契約書、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賴建富之申訴書,再徵諸原處分機關以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建富為受文者回覆本件舉發無誤等語之公函,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 月9 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69562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益證原處分機關明知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建富始為實際違規之人,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建富到案依法處理,不應逕對異議人裁罰。 (二)至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處罰車主的部分,亦即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125-LL租賃小客車,分別於99年5 月9 日4 時5 分及同日4 時58分許,在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K及12.7K 往烏日方向處,因「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4 公里,超速84公里」及「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8 公里,超速38公里」之違規,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25235、G0H133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自97年2 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4 日止,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出租給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賴建富使用,有卷附出租人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及承租人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4 日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賴建富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而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分別於99年5 月9 日4 時5 分及同日4 時58分許,為異議人出租自小客車交由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佔有使用期間,足認上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賴建富,當係經允許使用,而與異議人無關。又依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租用人應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不得有任何違反承租人義務之不法行為,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因承租人違規或違反交通規則,所發生之罰款及其他任何費用,承租人應於繳款期限內負責繳納,不得遲延,若因逾期繳納所發生的罰款,概由承租人負責繳納等內容,有該車輛租賃違約書1 紙在卷可參。上開切結書雖屬私人間約定,而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果,然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契約之方式約束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本件汽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亦未見該違規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證據,自不得僅因本件違規機車為異議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轉嫁由異議人承擔。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第43條第4 項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上開第43條第4 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第35條第6 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62條第5 項之「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駕駛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43條第4 項規定,則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準此,原處分機關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汽車駕駛人,且已依法陳述本件違規應歸責他人,亦未見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既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無規定在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之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或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自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本件是否應以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建富為裁罰對象,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