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6YQ2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NG-22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7 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2號前,經臺北 市交通大隊拖吊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間之前一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地點附近用餐,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址人行道,未於當晚將系爭機車騎回家,斯時因夜間燈光昏暗,伊認為違規地點畫有停車格,故予以停放,伊未看見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12號前 人行道,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4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正、背面、第19至20頁),受處分人並供稱:伊原來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就是採證照片所示拖吊之違規地點,系爭機車並無遭人移至違規地點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處為人行道,並未繪有白實線之停車格,在系爭機車停放處右方隔著人行道路樹、花圃,則有以白實線繪製之機慢車停放區,受處分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未以白實線繪製可停放機慢車區○○○○道路面,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停車時間為夜間,伊認為該處有繪製白實線可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前往上開地點停車時,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且查看左右方已停滿機車,經受處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足見受處分人於停車前,對於該處是否可停放機車已詳細察看,而依受處分人提出其於夜間前往上址拍攝之照片,違規地點有多家商店,雖係夜間,但光線並未昏暗至無法使人辨識何處路面設有白實線停車格,並無使人誤認系爭機車停放處繪有白色實線停車格可供停車之情形,徵諸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甚明(本院卷第26頁),況依受處分人所稱,除其違違停車處,其左、右兩旁有畫停車格處已停滿機車,若系爭機車停放處係可合法停車處所,豈致僅寥寥1 、2 部機車停放該處,益證受處分人不可能對於停車處非屬可供停放之區域毫無所悉,堪認受處分人係因人行道上合法停車區已無空位,為求一時方便,乃將系爭機車停於人行道,受處分人復供稱其知道人行道是供行人通行,並非供停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其違規將系爭機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至為顯然。 五、原處分裁決書雖認受處分人係明知上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裁罰,惟查,上開採證照片拍攝之「禁止停車」標誌(本院卷第6 、20頁),設於臺北市○○○路○ 段2 號前人行道 之路燈桿上,系爭機車則係停放於中山北路2 段12號前人行道,距離上開「禁止停車」標誌約46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9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字第09933807400 號函、違規現場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依上揭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該「禁止停車」標誌設在臺北市○○○路○ 段、南京西路交岔口、靠近中美鐘錶行前 人行道上,標誌正面朝向南京西路,而非朝向系爭機車停放之中山北路人行道,系爭機車停放處未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受處分人停車時,確實有可能未看見在46公尺之外、人行道另一端路燈桿上之「禁止停車」標誌,堪認受處分人辯稱:伊停車處並非緊臨「禁止停車」之路燈桿,伊沒有經過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未看到上開「禁止停車」標誌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受處分人對於停車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既無認知,原處分機關逕認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尚有未洽。 六、綜上述,受處分人違規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堪可認定,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