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明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明福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趙明福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22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一時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雖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已努力籌措並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100 多萬元,並表明仍願再予賠償被害人,但因其個人之經濟狀況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支付本案巨額償金,致未能達成和解,其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甚為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影響被害人一生,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