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並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蘇銘聰到場後,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紘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曳引車途中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普通傷害、被害人施陳春美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等所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施陳春美死亡及被害人甲○○受傷,而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並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蘇銘聰到場後,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76 號卷第5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聯結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間隔距離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施陳春美死亡及被害人甲○○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尚有4歲 幼子及母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