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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9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之文字更正為「於98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 行所載「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更正為「94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

⑵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447 巷12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份。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罹糖尿病雙足足趾遭截肢而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容有過重,尚難准許。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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