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83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公訴及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47 號、98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以上各罪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利用後陽台窗戶未上鎖而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8 巷31弄71號3 樓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紀念金銀幣3 枚、撲滿2 個、消費券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400 元等財物得手,並花用變賣完盡。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檢察官依法訴追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竟仍不思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