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第一四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及尼龍布袋壹只均沒收之。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及尼龍布袋壹只均沒收之;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及尼龍布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丙○○與陳金申(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由陳金申駕駛車牌號碼四八七○—Q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及尼龍布袋一只,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二五號瓏山林長堤第三期工地,陳金申在車上負責接應及把風,丙○○則持上開油壓剪及尼龍布袋與乙○○一同進入該工地D棟地下一樓,由乙○○以油壓剪剪斷該處天花板上電纜線槽內之電纜線,再由丙○○將剪斷之電纜線裝入尼龍布袋之方式,共同竊取規格一二五mm電纜線五十二條(每條長約五十公分)及規格三十mm電纜線十九條(每條長約四十公分)(總價值約新臺幣一萬零七百元),得手後,適為該工地警衛鄭進池、吳宏文發覺,報警當場查獲陳金申,並扣得前揭油壓剪一支及尼龍布袋一只,乙○○、丙○○則趁隙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又丙○○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應訊畢,因不滿甲○○(原名李文弘,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改名)指證其上開竊盜犯行,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甲○○步出偵查庭時跟隨在後,在偵查庭外走廊,以加害身體之事對甲○○恫嚇稱:「你講話給我小心一點,以後你就會知道」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文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及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鄭進池、吳宏文、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告訴人蘇文福即瓏山林長堤第三期工地主任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供認不諱;又被告丙○○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短暫交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對甲○○稱:「你講話給我小心一點,以後你就會知道」等語,僅係要甲○○想清楚再講,並無恐嚇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加重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證人鄭進池、吳宏文即瓏山林長堤第三期工地警衛及證人甲○○即瓏山林長堤第三期工地工程師於偵查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復有油壓剪一支及尼龍布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且甲○○聽聞該言詞後,對於其身體之安全確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並立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報告,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再進入第六偵查庭製作筆錄,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況證人甲○○與被告丙○○素不相識,又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衡情亦無自陷偽證重罪,設詞攀誣之必要,足見被告丙○○確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並使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是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加重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油壓剪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然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陳金申就本案竊盜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並由共同被告陳金申在近距離接應及把風,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俱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丙○○出言恫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陳金申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又被告丙○○因不滿甲○○指證其竊盜犯行,竟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加以恐嚇,對於甲○○之心理產生莫大威脅,惡性非輕,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加重竊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要與被告乙○○、丙○○之罪刑相當,另就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略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油壓剪一支及尼龍布袋一只,係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