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任職於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88 號4 樓之1) ,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198 號南港世紀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世紀廣場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含停車費、住戶繳納購買門禁卡及遙控器之費用)、代為保管社區之零用金及代為給付社區公共事務支出之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經濟困窘,需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世紀廣場管委會內,將其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含停車費、代收住戶繳納購買遙控器及門禁卡費用)、用於支付社區公共款項之相關費用及世紀廣場管委會交予其保管之零用金等款項(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4,777元,悉數予以侵占入己,並均花用殆盡。嗣因甲○○自97年4 月10日起未上班亦未請假,且行方不明,經家興公司發覺有異並稽核世紀廣場管委會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胡永信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王清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任職於家興公司,於前述派駐世紀廣場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停車進場憑證、世紀廣場管委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世紀廣場管委會收據及家興公司之被告人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字第62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79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任職於家興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世紀廣場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含停車費、代收住戶繳納購買門禁卡及遙控器之費用)、代為保管社區之零用金及代為給付社區公共事務支出之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而收取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悉數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即97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均係利用擔任世紀廣場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以相同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數次侵占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已構成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貫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所得金額尚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 │ ├──┼───────┼─────────────┤ │ 1 │97年3 月21日至│停車費合計720元 │ │ │同年4 月9 日間│ │ ├──┼───────┼─────────────┤ │ 2 │97年4月間某日 │97年3 月份之社區大公電費 │ │ │ │27,184元 │ ├──┼───────┼─────────────┤ │ 3 │97年4月1日 │社區清理水塔之費用8,000 元│ ├──┼───────┼─────────────┤ │ 4 │97年3月間某日 │代購物品之零用金924 元 │ ├──┼───────┼─────────────┤ │ 5 │97年3月間某日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7,974 元 │ │ ├───────┼─────────────┤ │ │97年4月6日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4,446元 │ ├──┼───────┼─────────────┤ │ 6 │97年4月3日 │住戶繳納購買遙控器7 個之費│ │ │ │用2,100 元 │ │ ├───────┼─────────────┤ │ │97年4月8日 │住戶繳納購買遙控器1 個之費│ │ │ │用300 元 │ ├──┼───────┼─────────────┤ │ 7 │97年3 月31日 │住戶繳納購買門禁卡(車道卡│ │ │ │)5 張之費用500 元 │ │ ├───────┼─────────────┤ │ │97年4月1日 │住戶繳納購買門禁卡(水滴卡│ │ │ │)2 張之費用200 元 │ ├──┼───────┼─────────────┤ │ 8 │97年4月間某日 │零用金結餘款2,429 元 │ ├──┴───────┴─────────────┤ │合計:54,7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