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7A009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2年度士簡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3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DN-842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8.7 公里處,因無照駕駛且違規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欄查,乙○○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中,為免遭警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7A0091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而偽造表彰甲○○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明私文書後,持交執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林世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管理之正確性。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並將該舉發通知單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逃避交通違規取締及避免為警查獲,竟佯以其胞弟甲○○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使甲○○無故蒙受處罰,惡性非輕,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