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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4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99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與敦化南路口附近某夜店內,以吞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 顆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 次。嗣於99年1月27日3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68巷7 號5 樓張明隆、林芳葶(與在場之邱緯華,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等物,遂徵得在場之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該公司於99年2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第1152號偵卷第18頁、第3359號偵卷第5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丸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二種毒品,雖依品名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類別,然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業據說明如前,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公訴意旨因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施用MDMA部分犯行,遂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以不同行為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認被告係涉犯應予分論併罰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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