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塑膠分裝袋伍拾伍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本案扣案物另應補充「塑膠鏟管2 支」及「塑膠分裝袋55個」。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10月6日審理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經經警方鑑驗後,內均含微量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39至40頁),由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內之殘渣量微,與該包裝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及塑膠分裝袋55個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