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友人與被害人乙○○爭執,竟任意傷害被害人身體,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因故意犯施用麻藥案件,為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85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如上所述,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