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6號、第10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接續以一個提供帳戶(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丁○○、甲○○、丙○○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受他人詐騙,為求取回損失金錢,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334元,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