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叁點柒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國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同案之槍砲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中)。另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視為已減刑二分之一,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8 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路旁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576-R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北上72.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3.755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