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雷雯華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88 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2 月15日、民國99年3 月15日各匯款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明知「LEVI'S」、「NIKE」、「PORTER」、「GUCCI 」、「CARTIER 」、「ADIDAS」及「BAPE」之商標及其圖樣,分別業經美商利惠公司、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日商諾惠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商品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並自97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至98年6 月6 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71 巷25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之方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帳號「harkjody」,張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5 、10號所示仿冒商品之照片及相關資料,以每件仿冒服飾、皮包及首飾新臺幣(下同)35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而由不特定人下標,待交易完成再以電子郵件與買家聯絡,待買家告知姓名、聯絡地址及所欲購買之商品、數量,並將價金匯入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甲○○遂以委由快遞寄送之方式,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寄送與該欲購買之人。嗣於98年6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是自大陸地區購買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是被告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或寄至臺灣地區,尚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罪。惟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販入時即構成販賣仿冒商品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入、陳列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並販賣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其曾於97年7 月2 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再為相同之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1 萬元,此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41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法分期支付金錢予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或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