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繼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倪繼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佐參。查被告倪繼良所持之活動扳手,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竊取之物為車牌,惟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現職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活動扳手1 支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