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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惟考量其貸出金額不高,行為時間非長,所收重利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筆記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陳柏任所簽發之本票2 張及出貨簽帳單(含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各1 張等物,均係被害人簽發或影印之物,且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案外人乙○○所簽發之本票2 張等物,已據被告陳明與本案重利犯行無涉(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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