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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秀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秀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許文仁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1 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許文仁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魏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再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魏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被告於92年7 月15日至92年10月5 日間,先後4 次侵占應交付予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文仁而為其所代收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明知會員得標後,其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係屬其他未得標會員所有,竟因需款孔急,一時思慮未周,萌生貪念,侵占應交付予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許文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許文仁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上開減得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並依其等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諭知被告應支付770,000 元予告訴人許文仁,支付方式為:自100 年1 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5,000 元至告訴人許文仁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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