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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雷雯華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美研社有限公司 共 同 兼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27 號、第1621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2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食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美研社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食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研社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影本2 份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否則該法之立法目的「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見該法第1 條之規定),顯然無法有效落實。 三、核被告甲○○就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規定之部分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販賣部分所為,係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告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研社有限公司之公司共同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2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美研社有限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刑,對被告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同條第2 項之罰金刑,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論述容有錯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部分,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甲○○所犯健康食品管理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科以被告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研社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再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予以適用。至扣案之易得康夷活素2 盒為被告提供予警方調查之物(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2頁),並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一盒則為證人陳啟勝所有之物(參見偵字偵查卷第28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其所負責經營之美研社有限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有裁處書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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