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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民國96年1 月14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1月15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7 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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