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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31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文字更正為「尿液檢體委驗單」。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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