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4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地下道,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下稱郵局,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名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稱為丁○○之友人急需用錢,致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丁○○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96年11月底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之地下道,同時收受林慧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收受上揭帳戶之當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名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96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致電乙○○分別自稱為東森電視購物及華南商銀人員,佯稱乙○○訂購商品時曾誤設定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共36,531元至林慧亭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中,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⑵於96年12月6 日傍晚6 時許,致電甲○○分別自稱為雅虎奇摩站某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甲○○網購商品時曾誤設定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存款100,000 元至林慧亭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中,存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甲○○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慧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華南商銀存摺、林慧亭聯邦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慧亭華南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收受林慧亭所有之上揭帳戶(均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再由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犯行(即交付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收受林慧亭所有之帳戶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應係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0號),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交付林慧亭帳戶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6年4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建國郵局(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惟本件正犯即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於96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稱為丁○○之友人急需用錢,致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500 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則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接續至96年5 月11日終了,自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1號):併辦意旨略以:丙○○明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係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31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25 號3 樓之張曉萍住處,向張曉萍收受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後,交予自稱「小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6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美紅,以電話聯繫李美紅,佯稱先前在富邦網路購物轉帳扣款有誤為由,將會從其帳戶分12期扣款,該名成員復向李美紅誑稱會有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協助取消扣款,李美紅不疑有他,於佯稱銀行專員與之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郵局ATM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後,分別將29,988元3 筆匯入張曉萍前揭中小企銀帳戶。㈡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塗馨雅,該詐騙集團又以上述相同手法詐騙塗馨雅,塗馨雅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6 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30-5號後湖郵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將26,152元匯入張曉萍前揭中小企銀帳戶。㈢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又以電話聯繫林韋蕎(原名林雅琳),也以上述相同手法詐騙林韋蕎,林韋蕎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郵局,將10,989元匯入張曉萍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該詐騙集團藉由網路援交確認身分之藉口,要求陳建良匯款後持匯款單作為身分認證,致陳建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下午5 時34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500 元及10,000元至張曉萍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前開中小企銀及台新銀行帳戶,於李美紅、塗馨雅、林韋蕎及陳建良匯入被詐騙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李美紅、塗馨雅、林韋蕎及陳建良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是上開移送併辦案部分,與本案非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