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因已逾6 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 條 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轉讓第三級毒品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物交付 │物交付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 │第3 項 │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 月1 日 │96年5 月11日 │96年12月5 日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6608號 │97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97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 │ │ │ │98年度偵字第1660號 │98年度偵字第1660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6年11月8 日 │98年2 月27日 │98年2 月27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12月10日 │98年3 月23日 │98年3 月23日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