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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梅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陳信彥、游智為、楊青樺、李冠佑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渠等交錢予被告是要付旅館費用及購買笑氣之用,於被告外出買笑氣返回後桌上即出現一包K 他命,但渠等並無叫被告購買K 他命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59頁至62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顯見證人陳信彥、游智為、楊青樺、李冠佑並無與被告共同持有K 他命之犯意,則被告將其購入之K他命無償供楊青樺吸用,自屬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訛。雖被告稱其購入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使用剩下的錢買的等語,此僅係被告事後如何返還餘款予證人陳信彥等之問題,而無礙於被告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0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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