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75 號2 樓E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