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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9年7 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48 判決處刑確定,旋即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毒癮甚深,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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