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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9年3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5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民國95年7 月7 日」應更正為「95年8 月25日」。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8788),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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