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甲○○對其父大聲斥責,竟無視告訴人已係年過6 旬之婦人,仍憤而上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以被告長期患有躁鬱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99偵4192卷第34頁),其情緒本非穩定,再加忽見其父受辱,因而一時失控出手傷人,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應屬偶發,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礙於經濟能力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