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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事實更正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緩刑3 年;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定於100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⒉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未執行完畢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刑部分,已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心情不佳而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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