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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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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雖已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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