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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英花雷雯華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訴人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被告
丙○○ELLEN.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被告
乙○○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委任陳水聰律師、陳宏義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嗣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具狀(於99年7 月14日送達本院)向本院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律師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9年7 月30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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