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6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36 號5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士林區○○路與環河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37 公克,淨重0.037 公克,取樣0.002 公克化驗,餘重0.035 公克),且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99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1812 號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警方欲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中供承於上揭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第15頁、第17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並其行為傷害自身健康,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37公克,淨重0.037公克,取樣0.002 公克化驗,餘重0.035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