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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陸只、盛裝前開海洛因殘渣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8年9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因另案通緝,在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 包(合計純質淨重1.37公克)、殘渣袋1 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吸管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25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602號卷第3 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該實驗室98年10月2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29570 號鑑定書附於同上98年度毒偵字第8602號卷第4 頁可稽)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吸管1 支及殘渣袋1 只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殘渣袋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自承該包裝袋曾用於盛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白色粉末應係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自陳尚有1 歲餘幼子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37公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6只、盛裝前開海洛因殘渣所用之包裝袋1 只,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均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吸管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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