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白天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06 號之4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持有海洛因2 包(總毛重0.70公克」後增加「,毒品部分量微無法稱重)」。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僅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有過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空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