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3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所為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後,於97年1 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6 號之4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判決正本付與被告同居之母楊秀花受領,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另於同日送達至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85 號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判決正本付與被告同居之女友李寶娟受領,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自該日之翌日即97年1 月31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新莊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至97年2 月11日為止,適逢年假連續休假日,以休假日次日代之,於97年2 月1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故上訴人即被告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蓋明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附卷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