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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甲○○係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16號之1 為警所緝獲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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