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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應減刑部分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為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⑴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欲購買金飾,並請該店負責人劉耆文拿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佛像金卡2 片及金墜子1 枚供其選購,嗣趁劉耆文不備之際,竊取置於櫃檯上之金卡2 片得手後,再佯稱決定購買該枚金墜子,致使劉耆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枚金墜子交予甲○○收入口袋,甲○○詐得前開金墜子1 枚後,再以現金不足、需外出領款為由,離開現場逃逸;⑵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佯裝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專案,店員陳怡君遂取出手機供甲○○觀看,嗣甲○○見另有客戶上門分散陳怡君之注意,便趁機竊取陳怡君收入盒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放入外套內藏置,並訛稱欲外出拿錢及證件而逃逸;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謊稱欲選購手機,並趁店員鍾旻純接待其他客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架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藉詞離開現場;⑷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裸鑽1 顆請該店負責人李建億代為鑲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白K 金戒臺,完成後訛稱欲選購其他鑽飾,趁李建億轉身拿取其他鑽飾之際,竊取李建億包裝好、置入珠寶盒內之上開白K 金戒臺及裸鑽得手後,隨即佯稱欲外出領錢,並將其內已空無一物之珠寶盒置於櫃檯上,使李建億誤認該白K 金戒臺及裸鑽尚在珠寶盒內,任憑甲○○離去;⑸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欲購買鑽飾,該店負責人汪孟潔因而取出裸鑽供甲○○選購,並應甲○○之要求離開現場,進入另一間房內查看鑽石報價,甲○○遂趁機竊取汪孟潔置於架上之裸鑽1 顆得手後,再以假貨替代,隨即以外出提領現金為由逃逸;⑹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購買鑽石戒臺,並趁該店負責人林秀美幫忙挑選包裝盒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白K 金鑽石戒臺1 只得手後,隨即藉詞離去;⑺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欲購買鑽石戒指,並趁該店負責人林雲嬌轉身拿取包裝盒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搶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鑽石戒指1只得手後逃逸;⑻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購買珠寶,並趁該店負責人張筱珮忙於包裝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西瓜碧璽1 枚得手後,隨即藉詞離去;⑼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選購商品,並趁該店負責人林愛菁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手錶1 支得手後,隨即藉詞離去。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之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 、3 、4 、5 、6 、8 、9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並未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搶奪前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詐欺及搶奪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均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以上,及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及時間以觀,尚難遽為認定其有犯罪習慣,且所求處之刑亦過重,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商店名稱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96年1 月3 日│臺北市○○區○○路│千佛莊佛教│劉耆文│金墜子1 枚、佛│犯普通竊盜既遂罪,│
│    │晚上9 時30分│172號1樓          │文物藝品店│      │像金卡2 片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許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2  │96年2 月21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南│大呼小叫通│陳怡君│華碩(M310型)手│共同犯普通竊盜既遂│
│    │晚上9 時50分│路1 段33號1 樓    │訊行      │      │機1 支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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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3 月27日│臺北縣汐止市○○路│臺灣大哥大│鍾旻純│NOKIA(E65型)手│犯普通竊盜既遂罪,│
│    │晚上10時許  │2段212巷1樓       │汐止大同店│      │機1 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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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4 月22日│宜蘭縣宜蘭市○○路│金展銀樓  │李建億│鑽石白K 金戒臺│犯普通竊盜既遂罪,│
│    │晚上10時36分│3段79號           │          │      │1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                  │          │      │              │                  │
├──┼──────┼─────────┼─────┼───┼───────┼─────────┤
│ 5  │97年5 月20日│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二│珠寶店    │汪孟潔│鑽石裸鑽1顆   │犯普通竊盜既遂罪,│
│    │下午4 時17分│路49巷7號1樓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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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 月27日│基隆市○○區○○路│奇珍珠寶銀│林秀美│白K 金鑽石戒臺│犯普通竊盜既遂罪,│
│    │中午12時許  │57號              │樓        │      │1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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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9 月8 日│臺北縣板橋市○○街│雧緣坊    │林雲嬌│鑽石戒指1只   │犯普通搶奪既遂罪,│
│    │下午3 時30分│53號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至4 時30分│                  │          │      │              │                  │
│    │許間        │                  │          │      │              │                  │
├──┼──────┼─────────┼─────┼───┼───────┼─────────┤
│ 8  │97年10月10日│臺北市○○區○○路│玥心珠寶  │張筱珮│西瓜碧璽1枚   │犯普通竊盜既遂罪,│
│    │晚上7 時20分│51號1樓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                  │          │      │              │                  │
├──┼──────┼─────────┼─────┼───┼───────┼─────────┤
│ 9  │98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唐綾名牌二│林愛菁│Channel牌(J12 │犯普通竊盜既遂罪,│
│    │下午2 時許  │92號              │手店      │      │型)手錶1 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