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及移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竊取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得財物及發還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之玻璃大門及甲○○所遺留之檳榔盒上採得甲○○之指紋而查獲甲○○;又因劉斯敦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而循線查獲;甲○○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地點竊取丑○○咖啡色皮包後離去,經丑○○追至臺中市○○區○○路六十號前與郭培林共同逮捕甲○○,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發還物品後而發現上情;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二巷口緝獲甲○○,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竊盜犯行;另甲○○與王琇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地點竊盜後,經癸○○追至店外,經鄰居告知甲○○由一輛自小客車接走,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所拍得甲○○所乘坐離去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為○七○○-DQ(為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子○○、辛○○、戊○○、丁○○、丑○○、丙○○、庚○○、壬○○、癸○○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蔣國君、張建勛、劉斯敦、郭培林、李安民即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四九六一二號鑑驗書一份、臺灣票據交換所函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贓物保管收據五紙、照片七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與共犯王琇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八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既經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富,竟以竊盜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被查獲之次數多達十一次,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應輕赦,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事 實│竊 得 財 物 │發還物品 │備 註│ ├──┼──────┼─────┼───┼─────────┼────────┼─────┼───────┤ │ 一 │九十一年八月│臺北市大安│乙○○│甲○○於上述犯罪時│手提包一只(內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 │ │三十日十八時│區○○路二│ │地趁店員乙○○忙於│手機一支、皮夾一│ │院檢察署九十二│ │ │三十分許 │段一七一巷│ │包裝其所佯稱選購皮│只、零錢包一只、│ │年度偵緝字第二│ │ │ │六號「艾力│ │包之際,竊取乙○○│印章一枚、鑰匙二│ │○七四號移送併│ │ │ │卡企業有限│ │所有之手提包一只 │副、身分證一張、│ │辦 │ │ │ │公司」內 │ │ │駕照一張、學生證│ │ │ │ │ │ │ │ │一張、上海銀行金│ │ │ │ │ │ │ │ │融卡、合作金庫金│ │ │ │ │ │ │ │ │融卡、中國信託金│ │ │ │ │ │ │ │ │融卡、富邦銀行信│ │ │ │ │ │ │ │ │用卡、國泰銀行信│ │ │ │ │ │ │ │ │用卡、廣三sogo信│ │ │ │ │ │ │ │ │用卡及現金四百元│ │ │ │ │ │ │ │ │),損失約一萬五│ │ │ │ │ │ │ │ │千元 │ │ │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臺北市內湖│子○○│甲○○於上述犯罪時│皮包一只(內有臺│ │臺灣士林地方法│ │ │月十日二十二│區○○路四│ │地趁KAPPA專櫃銷售 │北銀行帳號第00│ │院檢察署九十三│ │ │時許 │段一八○號│ │員子○○、蔣國君疏│0000000號│ │年度偵緝字第五│ │ │ │德安百貨公│ │未注意之際竊取蔣國│、面額一萬八千二│ │號移送併辦 │ │ │ │司內 │ │菁所有置於專櫃內之│百元、發票人為蔣│ │ │ │ │ │ │ │皮包一只,得手後,│國君、票號一二五│ │ │ │ │ │ │ │將下開支票交予不知│一九七五號之支票│ │ │ │ │ │ │ │情之友人張建勛扺債│一紙、子○○之信│ │ │ │ │ │ │ │,張建勛再交予不知│用卡四張、金融卡│ │ │ │ │ │ │ │情之劉斯敦,為警循│二張、行照一張、│ │ │ │ │ │ │ │線查獲。 │駕照一張及現金四│ │ │ │ │ │ │ │ │千元) │ │ │ ├──┼──────┼─────┼───┼─────────┼────────┼─────┼───────┤ │ 三 │九十二年一月│桃園縣桃園│辛○○│甲○○於上述犯罪時│綠色皮包一個(內│發還第一銀│臺灣臺中地方法│ │ │間某日 │市○○路吉│ │地趁辛○○疏未注意│有身分證、機車駕│行卡號2835│院檢察署九十二│ │ │ │安愛買購物│ │之際竊取辛○○所有│照、行照各一張、│0000000提 │年度偵字第一○│ │ │ │中心服飾專│ │皮夾一只 │郵局存摺一本、印│款卡一張 │四一二號偵查起│ │ │ │櫃櫃子內 │ │ │鑑章一枚、第一銀│ │訴 │ │ │ │ │ │ │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 │ │1提款卡一張、機 │ │ │ │ │ │ │ │ │車及家中鑰匙、現│ │ │ │ │ │ │ │ │金二百元) │ │ │ ├──┼──────┼─────┼───┼─────────┼────────┼─────┼───────┤ │ 四 │九十二年五月│在何地遺失│戊○○│甲○○於上述犯罪時│咖啡色信用卡皮夾│發還玉山銀│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二日凌晨二時│不清楚 │ │地趁戊○○疏未注意│一只(內有身分證│行卡號5427│院檢察署九十二│ │ │許 │ │ │之際竊取戊○○所有│、玉山銀行卡號54│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一○│ │ │ │ │ │皮夾一只 │00000000000004信│04信用卡一│四一二號偵查起│ │ │ │ │ │ │用卡一張、遠東國│張、遠東國│訴 │ │ │ │ │ │ │際商業銀行卡號45│際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信│卡號457958│ │ │ │ │ │ │ │用卡一張、安泰銀│0000000000│ │ │ │ │ │ │ │行卡號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 │ │ │ │ │ │ │643106信用卡一張│、安泰銀行│ │ │ │ │ │ │ │及現金約二千元)│卡號457971│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信用卡一張│ │ ├──┼──────┼─────┼───┼─────────┼────────┼─────┼───────┤ │ 五 │九十二年五月│臺北市大安│丁○○│甲○○進入上址,藉│黑色包包一只(內│發還美國運│臺灣臺中地方法│ │ │九日十八時許│區○○路四│ │故支開店內小姐,並│有身分證、汽機車│通銀行卡號│院檢察署九十二│ │ │ │段四八巷十│ │趁丁○○在幫小狗洗│駕照、行照、美國│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一○│ │ │ │九號之一寵│ │澡之際,竊取丁○○│運通銀行帳號3763│335251信用│四一二號偵查起│ │ │ │物店內 │ │放在櫃枱內之黑色皮│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 │訴 │ │ │ │ │ │包一個 │卡一張、寶島銀行│ │ │ │ │ │ │ │ │存摺一本及金融卡│ │ │ │ │ │ │ │ │一張、手機一支、│ │ │ │ │ │ │ │ │PDA一臺及現金約 │ │ │ │ │ │ │ │ │一千元) │ │ │ ├──┼──────┼─────┼───┼─────────┼────────┼─────┼───────┤ │ 六 │九十二年間某│臺北市環亞│丙○○│甲○○於上述犯罪時│黑色皮夾一只(內│發還臺新銀│臺灣臺中地方法│ │ │日 │百貨公司內│ │地趁丙○○疏未注意│有臺新銀行卡號54│行卡號5433│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 │之際竊取丙○○所有│00000000000000信│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一○│ │ │ │ │ │皮夾一只 │用卡一張、現金約│01信用卡一│四一二號偵查起│ │ │ │ │ │ │一千元) │張 │訴 │ ├──┼──────┼─────┼───┼─────────┼────────┼─────┼───────┤ │ 七 │九十二年五月│臺中市西屯│丑○○│甲○○進入上址,佯│咖啡色皮包一個(│發還咖啡色│臺灣臺中地方法│ │ │十五日十六時│區大墩十九│ │稱欲購買窗簾,趁賴│內有紅色皮夾、藍│皮包、紅色│院檢察署九十二│ │ │五十分許 │街一○四號│ │秉蕎上樓向老板詢問│色化粧包各一個、│皮夾、合作│年度偵字第一○│ │ │ │山河森織品│ │價錢之際,竊取賴秉│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庫信用卡│四一二號偵查起│ │ │ │傢飾店內 │ │蕎放在椅子上之咖啡│富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訴 │ │ │ │ │ │色皮包一個 │中國信託信用卡、│信用卡、中│ │ │ │ │ │ │ │臺新銀行信用卡、│國信託信用│ │ │ │ │ │ │ │郵局提款卡、汽車│卡、臺新銀│ │ │ │ │ │ │ │駕照、身分證、健│行信用卡、│ │ │ │ │ │ │ │保卡、機車行照各│郵局提款卡│ │ │ │ │ │ │ │一張、手機一支、│、汽車駕照│ │ │ │ │ │ │ │現金二百元) │、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機│ │ │ │ │ │ │ │ │車行照、手│ │ │ │ │ │ │ │ │機及現金二│ │ │ │ │ │ │ │ │百元 │ │ ├──┼──────┼─────┼───┼─────────┼────────┼─────┼───────┤ │ 八 │九十二年七、│基隆市愛一│庚○○│甲○○於上述犯罪時│LV皮包一只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八月間某日 │路五八號一│ │地趁負責人庚○○疏│ │ │院檢察署九十三│ │ │ │樓之「自在│ │未注意之際竊取張淑│ │ │年度偵字第五九│ │ │ │精品店」內│ │玲所有之LV牌皮包一│ │ │九三號移送併辦│ │ │ │ │ │只(價值約一萬八千│ │ │ │ │ │ │ │ │元) │ │ │ │ ├──┼──────┼─────┼───┼─────────┼────────┼─────┼───────┤ │ 九 │九十二年十月│桃園縣中壢│「舊愛│甲○○於上述犯罪時│LV皮包二只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十六日十五時│市○○路二│新歡」│地趁店員己○○疏未│ │ │院檢察署九十三│ │ │許 │七五號二樓│二手名│注意之際竊取「舊愛│ │ │年度偵字第五九│ │ │ │之「舊愛新│牌精品│新歡」二手名牌精品│ │ │九三號移送併辦│ │ │ │歡」二手名│店 │店所有之LV牌皮包二│ │ │ │ │ │ │牌精品店內│ │只(價值約三萬八千│ │ │ │ │ │ │ │ │元) │ │ │ │ ├──┼──────┼─────┼───┼─────────┼────────┼─────┼───────┤ │ 十 │九十二年十二│高雄市左營│壬○○│甲○○於上述犯罪時│LV皮夾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月六日十六時│區○○路三│ │地趁負責人壬○○疏│ │ │院檢察署九十三│ │ │至二十一時許│七八號之「│ │於注意之際竊取陳仲│ │ │年度偵字第五九│ │ │ │JOAN」二手│ │欣所有之LV皮夾(價│ │ │九三號移送併辦│ │ │ │名牌精品店│ │值約二萬五千元) │ │ │ │ │ │ │內 │ │ │ │ │ │ ├──┼──────┼─────┼───┼─────────┼────────┼─────┼───────┤ │十一│九十三年四月│臺南市中西│癸○○│甲○○與王琇嬿共同│卡迪亞男用錶一只│ │臺灣臺南地方法│ │ │二十二日十五│區○○路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LV全新棋盤格地│ │院檢察署九十三│ │ │時許 │五號禾林精│ │有,由王琇嬿在車牌│圖皮包一只 │ │年度偵字第七八│ │ │ │品店內 │ │碼○七○○-DQ號│ │ │四七號移送併辦│ │ │ │ │ │自小客車內把風,推│ │ │ │ │ │ ││ │甲○○於上述犯罪時│ │ │ │ │ │ │ │ │間,進入上址佯裝向│ │ │ │ │ │ │ │ │負責人癸○○購錶,│ │ │ │ │ │ │ │ │趁癸○○轉身拿取紙│ │ │ │ │ │ │ │ │袋包裝時,竊取陳曉│ │ │ │ │ │ │ │ │倫所有卡迪亞男用錶│ │ │ │ │ │ │ │ │一只(價值約七萬九│ │ │ │ │ │ │ │ │千元)、LV皮包一只│ │ │ │ │ │ │ │ │(價值約二萬五千六│ │ │ │ │ │ │ │ │百元),得手後,搭│ │ │ │ │ │ │ │ │乘王琇嬿駕駛之前開│ │ │ │ │ │ │ │ │自小客車逃逸。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