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威達」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另又於為警查獲時,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其通緝身分遭警方查悉,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詢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及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他人之名譽受損,幸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指印共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 │所在頁數 │偽造署押數量 │ ├──┼──────┼────────┼───────────┤ │1 │臺北市政府警│士檢99年度毒偵字│偽造「陳威達」簽名叁枚│ │ │察局大同分局│第229 號卷第22頁│、指印貳枚 │ │ │調查筆錄 │至第24頁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士檢99年度毒偵字│偽造「陳威達」簽名貳枚│ │ │察局偵辦毒品│第229 號卷第26、│、指印壹枚 │ │ │案件尿液檢體│33 頁 │ │ │ │委驗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