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洪英花、雷雯華、王沛雷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理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183 巷39號3 樓,下稱理程公司)會計,與理程公司負責人楊樹鄰(已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1 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明知理程公司並未向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秬業公司)、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鋁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成公司,負責人係甲○○)、久宸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宸久公司)、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及興三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三寶公司)等公司營業人進貨,竟仍取得該等營業人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82紙,充作理程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且明知理程公司並無銷貨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11 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12萬3414元,稅額合計120 萬6175元,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23萬3414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為111 萬1675元。因認被告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此亦經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48 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9號(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6 月判決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案判決書後,發現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內容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就兩案犯罪事實比較如下:㈠查被告自90年3 月間起,擔任鋁成公司負責人,而自90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為前案所稱之犯行,甫經前案判決認定無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9號判決參照),對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點,為90年1 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足見二者犯罪期間確有重疊之處。㈡次查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中之犯行係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填製性質屬會計憑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後,再由他人交予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稅捐,以此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犯罪手法則為被告以自行開立或接受他人所填具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自己與他人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營業額,藉以不法逃漏應繳稅捐之用。是以,茲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相互勾稽,可見二者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應屬無疑。㈢末查,如前案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供他人申報稅額之對象公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公司營業人為同一者有廣炘有限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三寶企業有限公司及如新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甚且,於前案中被告被訴由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鋁成公司與本案被告擔任會計之理程公司間並有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供彼此作為申報營業稅額所用之情形。㈣綜上所查,可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不僅時間重疊且犯罪手法相同,又二案所涉及之公司營業人如前所述亦有部份雷同,甚至被告自己所任負責人之鋁成公司與本案理程公司之間並有對開發票供彼此作為不實申報稅額之事實,顯見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實係基於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所為,是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已受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堪予認定。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罪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犯行,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相同構成要件之同一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相較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應予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已經修正刪除,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又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予以適用而為論罪科刑。 五、綜上以觀,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9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且所犯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均係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無疑。故二者間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既已於98年9 月10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依法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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