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5 月15日白天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86巷37號3 樓住處之樓梯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僅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透明結晶體1 包(毛重1.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藥品反應,有該公司99年5 月26日編號UL/2010/504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並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