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於民國97年年中某日、9 月間某日及11月間某日均分別有向其友人吳俊宏(綽號「殺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受吳俊宏之拜託,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1 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吳俊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在本院第7 法庭作證,就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吳俊宏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稱:「(問:你有無向吳俊宏買過毒品?)答:應該是沒有,我與吳俊宏認識不久,是與他家人認識,有時到他家,吳俊宏請我施用。」、「(問:你在偵查中:我有去向「殺豬」吳俊宏買過安非他命,是否有如此說過?)答:我不記得,但我知道吳俊宏有用。」、「(問:你第一次向「殺豬」買毒品是在97年的年中,向他買1,000 元0.2 公克的安非他命,有無如此對檢察官說?)答:我有沒有說過,我不太確定。」、「(問:是否有如此說?)答:可能有,可能是因為緊張。」、「(問:當天你又稱:在97年11月也是買1,000 元0.2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對檢察官說?)答:我不確定。」、「(問:你在吸食安非他命時有無付錢給吳俊宏?)答:是吳俊宏請我,我不好意思,就意思意思拿錢給吳俊宏。」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審理上開吳俊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並有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6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97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8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影本、證人甲○○供前結文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附於第13659 號偵卷第4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案外人吳俊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就吳俊宏是否涉犯毒品予伊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吳俊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嗣仍經判處有罪(尚未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查被告為虛偽證述之上揭案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坦承犯行,堪認係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撰寫悔過書乙份(附於本院卷第24頁)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乙份附於本院卷第23頁),為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被告工作中斷後難以回復,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係基於友人之拜託而誤蹈法網,顯見其守法意識有所欠缺,價值觀亦有偏差,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