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92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927 號(93年度偵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中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川公司)支付新臺幣700 萬元,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按時支付賠償金,中川公司乃於98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具狀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遂認應予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雖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5日連續兩期未給付賠償金予中川公司,但被告仍於98年6 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給付中川公司4 萬元及2 萬元,此有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匯款回條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份卡帳16萬9,584 元、花旗銀行98年11月份信用卡款35萬8,580 元乙節,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財富管理處卡務中心催收科信函及何岳儒律師函等附卷為憑,被告在卡債催討之情況下,仍於98年12月31日給付中川公司1 萬元,有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匯款回條乙紙存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仍陸續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且無置之不理之情,則被告並非惡意不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是以被告縱有連續兩期未給付賠償金予中川公司,亦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言。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被告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