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25 號之三軍總醫院4 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更衣室內,竊取丙○○置於置物櫃內之SAMSUNG 牌S8000H型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在網路上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買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28日10時、11時許,在上址三軍總醫院3 樓檢驗科女休息室,竊取丁○○置於置物櫃內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具、現金800 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鑰匙2 串及醫檢師執業執照1 張等物,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60巷10弄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丁○○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詐領現金8,000 元,並花用殆盡,其餘丁○○之證件、財物則藏匿於臺北市○○區○○路3 段66號2 樓樓梯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6 日14、15時許,在上址三軍總醫院口腔膺復科門診辦公室內,竊取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000 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三軍總醫院牙科部診間,竊取三軍總醫院牙科部之治療巾1 條,又在該院2 樓牙科根管治療科醫師休息室,翻動王素心之皮包,經王素心發現後呼叫,乙○○隨即逃匿,於同日5 時30分許,為三軍總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乙○○攜帶竊得之治療巾1 條,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99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時指訴渠等財物遭竊、遭詐領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王素心於警詢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7123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復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之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影本、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7 張、三軍總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相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5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治療巾相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99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以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編號5 之竊盜犯行,雖均係於凌晨時間分別在醫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更衣室、牙科部診間內竊取財物,而該上開護理人員更衣室、牙科部診間乃醫院提供護理人員作為更衣所用、提供牙科病患看診所用,尚難認為通常供人居住之處所,是核被告乙○○所為,除附表編號4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1 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5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遂起意多次行竊及利用自動櫃員機詐領他人存款,足見品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所變賣得款均已花用殆盡,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 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尚難謂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已足惕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所犯法條 │ 主 文 │ 宣告刑 │ ├──┼───┼──────┼──────┼────────────┤ │ 1 │丙○○│刑法第320 條│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第1 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丁○○│刑法第320 條│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第1 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丁○○│刑法第339 條│犯不正利用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之2 第1 項 │動付款設備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欺取財罪 │。 │ ├──┼───┼──────┼──────┼────────────┤ │ 4 │甲○○│刑法第320 條│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第1 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三軍總│刑法第320 條│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醫院牙│第1 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科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