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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熹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林衍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熹係德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 段64號4 樓之1 )之實際負責人,與鴻集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集晟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梁清祥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其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德發公司代表人李宗熹之名義,在上網者皆可瀏覽之德發公司網站(http://shop1001.ecnow.tw)上,以刊登文章方式,張貼附表所示標題為「鴻集晟欺騙臺灣人民」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鴻集晟公司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李宗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熹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及其負責人梁清祥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職員林靜芬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9 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505300 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8 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196900 號函及附件、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提供美國Step Forward公司負責人Shayne M. Kimber以電子郵件回寄之文宣資料、進口報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宗熹固然承認有在德發公司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既係向美國Step Forward公司進口鞋墊,美國StepForward 公司已在其官方網站上,明白說明該款鞋墊不能吸收油脂、汗水或氣味(官方網站原文:「(Are the orthotics absorbent ?)No.Our orthotics are not absorbent.We use durable medical grade plastics regulated by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a proprietary blendof special polymers from DuPont,which are inert.Theorthotics do not absorb fat,sweat or ordor」),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卻以廣告對外宣稱該鞋墊有「可吸收足部汗水及分解油脂」之效果,顯係不實廣告,亦欺騙臺灣人民。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從事醫療器材批發、零售之業務,其銷售產品良窳攸關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顯與公益有關,而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廣告確有不實,被告顯無誹謗之犯意甚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雖然以程序上鴻集晟公司未將廣告事前送審開罰,未處理廣告不實之部分,但如此亦不代表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廣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從未有誹謗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故意,僅將該公司誇大不實之廣告公諸於世,提醒臺灣消費者不要受騙上當,非但已盡查證義務,且能證明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廣告確有不實,被告實無誹謗犯行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靜芬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係其就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林靜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以偽造之美國Step Forward公司文宣資料向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畫辦事處認證,而主張該認證文件無證據能力,惟查,卷附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文件係在認證西元2007年3 月29日美國Step Forward公司授權Great Arch公司DennisLia ng(即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負責人梁清祥)使用美國Step Forward公司藝術品/ 圖像字體及版面配置相似印刷品及從網頁www.StepForward.com 之註冊商標,包含Winged flying foot logo 飛行腳圖案、Foot Correctors 足部矯正器、a step in the right direction 邁向正確方向的一步,及Step Forward,有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授權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32、33頁),上開經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文件,並不包含美國Step Forward公司授權使用廣告或文宣之實際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誤認上開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之內容含如附件2 所示之廣告文宣,而主張該認證文件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六、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德發公司網站(網址:http://shop1001.ecnow.tw )之「最新消息」主題項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德發公司網站下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資料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3號偵卷第6 頁)。是被告確有在德發公司之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一事,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有在德發公司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之事實,惟其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責,仍應視該文章內容是否具前述「真實性」、「與公共利益相關」以為斷。查:

⒈被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中所稱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不實廣告之「商品」,係指鴻集晟公司向美國Step Forward公司進口之「SOFT STEP ORTHOTICS J.6280醫用鞋墊」,而鴻集晟公司自96年3 月29日起,經美國Step Forward公司授權使用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藝術品、圖像字體、版面配置相似之印刷品及從網頁www.StepForward.com 之註冊商標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鴻集晟公司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提出之我國住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年12月6 日(西)No.2475 號認證文件、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續字第16號偵卷第32、33頁、第45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向美國Step Forward公司進口「SOFT STEP ORTHOTICS J.6280醫用鞋墊」後,在臺灣販售時,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廣告文宣上記載該醫用鞋墊之效用有「■透明、沒有氣味、抗菌、防臭■不會過敏(醫療級聚合物)■可吸收足部汗水及分解油脂■可在大部分硬、平底鞋子替換使用■增加15%~30%的血液循環■適合給糖尿病患使用■增強腳的力量■可用肥皂、溫水清洗■可以在運動中使用■17種尺寸,量身訂做■正常使用,5 年產品保固■比一般市售的產品更好」等文字,為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所承認,且有被告提出之鴻集晟公司廣告文宣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3號偵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鴻集晟公司確有在上開醫用鞋墊之廣告文宣上記載該鞋墊具有「可吸收足部汗水及分解油脂」之功效無誤。

⒊惟查,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stepforward.com )就上開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所進口之醫用鞋墊產品功效之介紹為:‧Ordor Free‧Hypoallergenic‧Interchangeable from Shoe to Shoe ‧Long Lasting‧Light and Flexible‧Increases Circulation ‧Strengthens the Foot‧Washable‧Used by Athletes(Sports Exercise )‧Custom Sized‧21sizes available ˙10 year Meterial Guarantee(如附件1 所示,即‧無味‧低過敏性‧可在大部分的鞋子使用‧持久‧輕便靈活‧促進血液循環‧加強腳的力量‧可水洗‧可在運動中使用‧量身訂製‧21種尺寸供選擇‧10年產品保固),且該網站之問答集(FAQ )亦載明:「Are the orthotics absorbent ?No .Our orthotics are not absorbent. We use durable medical grade plastics regulated by 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a proprietary blend of special polymers from DuPont,which are inert.The orthotics do not absorb fat,sweat or ordor.」(即矯正器是否為吸收物?不是,我們的矯正器不是吸收物。我們是用耐久之醫療級聚合物,此聚合物為杜邦材料,符合美國食品暨藥物管理局之規範,不會有化學作用,本矯正器不會吸收油脂、汗水或氣味),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6 號卷第37、33頁),核與本院於99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諭請本院資訊室人員操作網路連結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stepforward.com)查詢之資料相符無誤(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49、54、55頁)。從而,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向美國Step Forward公司進口之上開鞋墊,並非吸收物,不具吸收油脂、汗水或氣味之功效一節,至堪認定。然查,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偵查案件中,於99年2 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如附件2 所示之文宣資料(附件2 所示文宣資料中載有該鞋墊具有「Absorb sweat&Dissolve fat 」之功效,經本院當庭連結美國StepForward 公司網站,勘驗之文宣資料如附件1 所示並無此等文字),並主張如附件2 所示文宣資料係美國Step Forward公司於99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負責人梁清祥而取得云云,惟查,證人即鴻集晟公司前員工羅致傑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與梁清祥間是什麼關係?)他是我以前任職鴻集晟公司的老闆」、「(問:你那時做的是什麼工作?)倉庫管理員及業務」、「(問:在鴻集晟公司任職多久?)97年4 月1 日開始至99年10月5 日」、「(問:所以目前已經離職?)是」、「(提示附件2 所示文宣資料,問:就你所知鴻集晟公司為何有這份文宣資料?)梁清祥寄了一封電子郵件給我,他要我將這份郵件寄給美國總公司的老闆,再讓美國總公司的老闆用電子郵件回寄給梁清祥,電子郵件上面都有日期」、「(問:你是否有看過美國公司的官方網站針對本件J6280 醫用鞋墊的說明內容?)有」、「(問:美國公司官方網站是否有說到這個鞋墊有『Absorb sweat&Dissolve fat 』之功效?)官方網站之問與答有說明這個問題,但官方的答案是寫NO,後面有詳述理由,我沒有詳記」、「(問:你的電子郵件帳號為何?)[email protected]」、「(問:美國Step Forward公司老闆的電子郵件帳號?)我沒有背起來」、「(提示附件4 所示電子郵件,問:美國Step Forward公司老闆的電子郵件帳號是否為該份電子郵件寄件者之帳號?)是」、「(問:梁清祥的電子郵件帳號為何?)我沒有背起來」、「(問:提示附件3 電子郵件,問:梁清祥的電子郵件帳號是否為該份電子郵件寄件者之帳號?)是」、「(提示附件2 文宣資料,問:你剛稱梁清祥將該份文宣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你,就是用如附表3 所示之電子郵件寄給你?)是的」、「(問:你將如附件3 所示梁清祥寄給你的電子郵件再以英文寄給美國Step Forward公司的老闆,是否就是如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而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老闆再回覆如附件5 所示之電子郵件?)是」、「(提示如附件3 所示電子郵件,問:該電子郵件中記載『致傑:我請Shayne將附件內容寄一份給我加email ,內容是提供資料遺失補件給我,並請告知Step Forward內部員工有這件事』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梁清祥要我將電子郵件請美國Step Forward公司老闆回寄給梁清祥,梁清祥並要求美國Step Forward公司老闆回覆的電子郵件內容是提供資料遺失補件,並要我告知該美國公司老闆,要告知他Step Forward公司內部員工有這件電子郵件的內容」、「(問:梁清祥寄如附件3 所示電子郵件給你的時候,你是否有打開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來看?)有」、「(問:如附件3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所稱附件的內容為何?)就是附件2 所示之文宣資料」、「(問:你何時在美國公司的官方網站看到問與答說該鞋墊沒有吸收汗水、分解油脂的功效?)是美國老闆回寄電子郵件給我的時候,我才去看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44至48頁)。而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負責人梁清祥經本院詢以:「依證人羅致傑所述,你將有『Absorb sweat & Dissolve fat 』內容之文宣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羅致傑,請他寄給美國StepForward 公司,再由該美國公司回寄回來,有何意見?」此一問題時,雖先答稱:「沒有這件事」,後又改稱:「這是我遺失之資料,請美國Step Forward公司補件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49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如附件3 至5 所示電子郵件(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31、32頁),及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提出如附件6 所示之電子郵件及文宣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偵卷第42、43頁),足見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負責人梁清祥確有於本件誹謗案件偵查中之99年1 月28日將如附件2 所示之文宣資料先以如附件3 所示電子郵件附加附件寄送予證人羅致傑,指示證人羅致傑將該份文宣資料寄予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負責人Shayne M. Kimber,並要求Shayne M. Kimber將同份文宣資料再回寄予梁清祥,而羅致傑於同年2 月2 日依梁清祥之指示之內容譯為英文並將如附件2 所示之文宣資料以如附件4 所示電子郵件寄予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負責人Shayne M. Kimber後,ShayneM. Kimber 又於同年2 月4 日,依梁清祥之要求,將附件2所示之文宣資料再回寄如附件6 所示電子郵件予梁清祥後,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即於99年2 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如附件6 所示之電子郵件及文宣資料等情,確屬實在。告訴人鴻集晟公司負責人梁清祥於99年1 月28日既能提出如附件2 所示之文宣資料指示當時之員工羅致傑請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負責人Shayne M. Kimber再回寄予伊,其所稱「這是我遺失之資料,請美國Step Forward公司補件給我」云云,顯屬矛盾之詞,無足憑採。又如附件1 所示之文宣資料,僅需以網路連結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 ww.stepforward.com )即可輕易下載,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如前所述,且依卷附美國Step Forward公司授權文件及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32、33頁),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既已於96年3 月29日獲美國StepForward 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網頁(網址:www.stepforward.com )之文宣資料,告訴人鴻集晟公司負責人梁清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偵查時,如欲向檢察官提出美國Step Forward公司網站之文宣資料,大可自行或請檢察官連結上開美國Step Forward公司網站下載列印文宣資料即可,其竟委由員工羅致傑以電子郵件附加如附件2 所示文宣資料,要求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負責人Shayne M. Kimber再將如附件2 所示之文宣資料以電子郵件回寄予伊,復提供予檢察官,告訴人鴻集晟公司負責人梁清祥以如此迂迴之方式提供檢察官附件2 所示文宣資料,顯見其提供如附件2 所示文宣資料予檢察官前,美國Step Forward公司之上開網站文宣資料顯已非附件2 所示之內容,而應為附件1 所示內容(即並無「Absorb sweat&Dissolve fat 」之文字),是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附件2 所示之文宣資料,確非斯時美國Step Forward公司網站上之文宣資料。檢察官未予詳查美國Step Forward公司網站刊登之內容,僅憑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所提出附件2 所示之文宣資料,逕予認定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廣告文宣宣稱所販售之醫用鞋墊具有「可吸收足部汗水及分解油脂」之功效,係翻譯自美國Step Forward 公司原廠之文宣資料之「Absorb sweat&Dissolve fat」等文字,自非可採。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如附件2 之文宣資料予檢察官前,美國Step For ward 公司上開網站文宣資料內容應如附件1 所示,而非如附件2 所示,即無「Absorb sweat&Dissolve fat 」等文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梁清祥指示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附件2 所示文宣資料予美國Step Forward公司負責人,要求其再回寄附件2 所示文宣資料予伊,復提供附件2 所示文宣資料予檢察官等情,是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誣告罪,即有究明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⒋至於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職員林靜芬於偵查中證述:「鴻集晟公司之醫用鞋墊廣告係97年8 月22日申請,後經審查核准,惟廣告中『吸收汗水、分解油脂』之效能,係由廠商自行認定,衛生局不審核,廣告是廠商要自行對消費者負責,衛生局也沒有檢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82、83頁),是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廣告文宣中所稱「可吸收足部汗水及分解油脂」之功效,並未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亦未審核有此部功效,是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8 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196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雖已核定告訴人鴻集晟公司登載上開醫用鞋墊之廣告文宣內容有「可吸收足部汗水及分解油脂」,惟仍不得據此逕論該醫用鞋墊即具有「可吸收足部汗水及分解油脂」之功效。綜上,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向美國Step Forward公司進口販售之「SOFT STEP ORTHOTICS J.6280醫用鞋墊」既無吸收汗水、分解油脂之功效,經美國Step Forward公司於網站上說明明確,已如前述,告訴人鴻集晟公司竟以此作為販售該鞋墊之廣告文宣內容,則其廣告文宣內容確有不實,被告於德發公司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指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刊登「不實廣告」,係本於美國Step Forward公司網站上之文宣資料及說明,顯有所本,確未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名譽。

⒌再者,案發時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係進口並販售上開醫用鞋墊予我國消費者之公司,為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所自承。則其廣告文宣內容所宣稱鞋墊之功效與該鞋墊實際功效是否相符,顯與其產品價格是否合理、消費者購買意願,甚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相關,當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自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堪予認定。

⒍至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刊登之文章中,另提及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不實廣告」已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依法處分在案。惟查,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9 月12日,以廣告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印製發放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20萬元,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9 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505300 號裁處書裁處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88至90頁),是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尚非因「廣告不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然被告所以為上開表示,係在引起一般經銷告訴人鴻集晟公司販售之醫用鞋墊業者或消費者之注意,以達到告訴人鴻集晟公司販售之醫用鞋墊廣告宣稱之功效與實際功效是否相符而為公評之目的,被告刊載此部告訴人鴻集晟公司因廣告不實業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在案一節,內容雖超越實際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以廣告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即擅自印製發放而裁罰之範圍,惟查告訴人鴻集晟公司販售之醫用鞋墊廣告文宣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確有不實,如前所述,告訴人鴻集晟公司既有「廣告不實」之事實,主管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理當予以裁罰,其未施以裁罰係行政怠惰之問題,實難僅憑主管機關之行政怠惰,遽認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毀損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何等名譽,是被告所為仍未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七、綜上所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德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非出於惡意所為,且其所述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之「廣告不實」確屬事實,而告訴人鴻集晟公司係販售上開醫用鞋墊之業者,其販售之商品廣告內容宣稱之功效與實際功效是否相符確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言論內容並無過當,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網時間│上網地點│刊登處  │妨害名譽內容                  │
 ├────┼────┼────┼───────────────┤
 │97.10.03│德發公司│最新消息│敬啟者:                      │
 │        │        │        │鴻集晟公司及其負責人梁清祥自92│
 │        │        │        │年來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全台灣人民│
 │        │        │        │!                            │
 │        │        │        │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業依│
 │        │        │        │法處分在案!詳如附件。        │
 │        │        │        │鴻集晟公司的惡劣行徑,詳如檢舉│
 │        │        │        │函。有關法律訴訟已委託永然聯合│
 │        │        │        │法律事務所及亞信專利法律事務所│
 │        │        │        │處理中。                      │
 │        │        │        │因貴單位銷售或經銷鴻集晟公司違│
 │        │        │        │規廣告之商品,尚祈貴單位採取必│
 │        │        │        │要之措施,以免助紂為虐,讓廣大│
 │        │        │        │的消費者及全臺灣人民繼續為不實│
 │        │        │        │廣告所害!                    │
 │        │        │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
 │        │        │        │代表人:李宗熹  敬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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