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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蔡明宏

  • 當事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順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主 文 曾順榮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曾順榮係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 之1 號「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凡而公司)負責人,為上開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其明知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及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曾順榮明知蘇光裕(39年10月1 日生)自民國7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12日止,已在東光凡而公司任職滿21年,且年滿59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退休金,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蘇光裕以書面載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向東光凡而公司為請求退休表示,東光凡而公司於同日受領,曾順榮竟以東光凡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同年月19日公告,以蘇光裕任職該公司營業部協理及海外關聯企業上海鈺光貿易(有)公司期間,因財務帳目不清及管理不善,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商譽受損為由,將蘇光裕解職,並拒解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蘇光裕因而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98年4 月20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光裕訴由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被告徐偉君被訴職務侵占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認為未經我國相關機關之認證,未具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就被告曾順榮係東光凡而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蘇光裕(39年10月1 日生)自民國7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12日止,已在東光凡而公司任職滿21年,且年滿59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告訴人蘇光裕以書面載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向東光凡而公司為請求退休表示,東光凡而公司於同日受領,被告曾順榮以東光凡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同年月19日公告,以蘇光裕任職該公司營業部協理及海外關聯企業上海鈺光貿易(有)公司期間,因財務帳目不清及管理不善,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商譽受損為由,將蘇光裕解職,並拒解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告訴人蘇光裕因而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98年4 月20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蘇光裕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擔任被告東光凡而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歐瑞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特公司)上海辦事處首席代表,全權綜攬上海辦事處之必要事務與權限,渠竟起貪念私吞被告東光凡而公司資產,乃向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佯稱,為推廣歐瑞特公司大陸業務甚需資金,致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信以為真,陸續於89年12月28日、90年3 月13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9 月7 日、91年1 月14日、91年4 月16日、91年7 月23日、91年11月7 日、91年12月27日、92年1 月27日、92年9 月4 日、93年2 月23日、93年8 月31日,以每次匯款美金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額度,合計匯款美金39萬7215元匯入歐瑞特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蘇光裕所有之私人帳戶內,供其發展大陸業務之用,告訴人蘇光裕得手後,隱匿該筆資金流向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東光凡而公司追問使用流向及細節,渠始終支吾其詞,但擔保一切用途正常,並以帳冊留置上海為由敷衍被告。嗣後則提出殘缺簡陋之不實憑證,企圖蒙混。97年間被告東光凡而公司管理階層異動,欲整頓被告公司在海外多年之疑點,因而派遣新任財務經理林琬婷前往上海瞭解情況,發現上海代表處因欠缺可供查核帳冊與檔案,而無法向中國當局註銷該代表處。告訴人蘇光裕見難以交代上海代表處之財務狀況及細節,因而在97年11月5 日將上海代表處財務專用章寄送予被告東光凡而公司在大陸成立之「上海鈺光閥門管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鈺光公司),告訴人蘇光裕侵占挪用被告東光凡而公司高達美金37萬1,060 元之金額,即新台幣一千餘萬元,被告等基於民法上委任及侵權關係,自可對渠行使損害賠償請求。又上開款項中之新台幣300 萬元業經歐瑞特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餘款項歐瑞特公司於99年3 月12日悉數將債權轉讓給被告東光凡而公司。被告曾順榮於告訴人蘇光裕申請退休前即告知以所受讓之債權與告訴人蘇光裕之退休金債權抵銷,故渠已無可請求之退休金,被告等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二、本院經查: ㈠被告曾順榮係東光凡而公司代表人,告訴人蘇光裕(39 年 10月1 日生)自民國7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12日止,已在東光凡而公司任職滿21年,且年滿59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告訴人蘇光裕以書面載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向東光凡而公司為請求退休表示,東光凡而公司於同日受領,被告曾順榮以東光凡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同年月19日公告,以蘇光裕任職該公司營業部協理及海外關聯企業上海鈺光貿易(有)公司期間,因財務帳目不清及管理不善,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商譽受損為由,將蘇光裕解職,並拒解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告訴人蘇光裕因而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98年4 月20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蘇光裕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自承無訛,並有98年3 月12日蘇光裕退休申請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20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4 月26日勞動檢查紀錄、臺北縣政府99年5 月4 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399964號函文等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7 號卷第1至12頁)。 ㈡告訴人蘇光裕雖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擔任歐瑞特公司上海辦事處首席代表,全權綜攬上海辦事處之必要事務與權限,歐瑞特公司上海代表處之資金由東光凡而公司供應,財務則於當地另外聘請一位按時計酬之財務人員負責,帳冊即由該地財務人員監管,……歐瑞特公司之帳冊、憑證都在代表處辦公室內,歐瑞特公司代表處後來有搬遷數次,在搬遷時帳冊都由財務人員保管搬運,其並無保管該帳冊,被告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並未在蘇光裕任職於東光凡而公司期間對其行使損害賠請求等情,業據證人蘇光裕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9至61頁反面),而被告東光凡而公司於99年間告訴告訴人蘇光裕涉嫌侵占等罪時,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曾順榮即於證人身分證稱:其於89年間起即指派東光凡而公司員工黃春松不定期前往歐瑞特公司上海代表處查帳,歐瑞特公司會計與財務報表之製作係另由歐瑞特公司在當地僱用之員工負責保管相關原始憑證、製作相關財務報表與申報稅捐,其1 年均會至歐瑞特公司視察業務推展情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3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第20、21頁),另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係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初期大約係以每季匯款1 次之頻率匯款予告訴人蘇光裕,迄92年止,大約每半年1 次之匯款頻率匯款予告訴人蘇光裕,此有匯款單影本多紙在卷足參(同偵卷被告提出之被證6 、12至17、附表一),是以,被告東光凡而公司匯款係89年至93年間,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被告等顯不可能從未查核確認。且亦不可能在未查核之情況下陸續匯款。又歐瑞特公司在大陸的帳務有會計人員作帳,東光凡而公司亦會由管理部經理查帳,告訴人蘇光裕更按月份、季及年將歐瑞特公司上海代表處之報表送交被告東光凡而公司,即已履行其報告之義務,且被告曾順榮又每年均到歐瑞特公司上海代表處視察業務,告訴人蘇光裕應甚難將匯款侵吞入己,而未遵命拓展業務,抑且,89年至93年間之匯款,至告訴人蘇光裕於98年3 月12日請求退休之際,已歷經5 年之久,被告等至此始以告訴人蘇光裕在擔任上海首席代表期間,侵吞其在89年至93年所匯之款項,請求賠償予以抵銷其退休金云云,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㈢抑且,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依據上開辯解內容,以告訴人蘇光裕涉嫌犯有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蘇光裕有何被告東光凡而公司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423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第17至22頁),另被告等辯稱上開匯款予告訴人蘇光裕之新台幣一千餘萬元,歐瑞特公司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訴請告訴人蘇光裕賠償上開匯款中之新台幣300 萬元,亦經本院民事庭認為不能證明告訴人蘇光裕有何侵占該公司款項及背信行為,起訴為無理由,遭駁回之敗訴判決,甚且,告訴人蘇光裕依據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光凡而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事件,於審理中,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亦同援引如上辯解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亦為本院民事庭不予採信,而為告訴人蘇光裕勝訴判決,諭知被告東光凡而公司如數給付退休金予告訴人蘇光裕,此均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等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102 頁)。 ㈣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等係藉故拒絕告訴人蘇光裕之退休金給付,否則被告等自可隨時停止匯款歐瑞特公司或於告訴人蘇光裕提出退休前之數年期間予以查明、釐清其營業責任,又豈會於告訴人蘇光裕提出書面申請退休後隨即公告解除其職務,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等上開云云,無非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確有故意違反事實欄所載之勞動基準法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81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乃不作為犯,於應作為而不作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及完成,核被告曾順榮為東光凡而公司之代表人,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東光凡而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曾順榮,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5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曾順榮法人之代表人及東光凡而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順榮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 條 第1 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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